出资、买房、加名那些事之三:婚前房产、婚后加名,离婚时如何分割

时间:2020-06-12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婚前房产婚后加名离婚分割
在《出资、买房、加名那些事之二:婚前一方买房、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一文中,我们结合上海法院近三年司法实践,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在实务中的具体适用。
对于一方婚前房产、另一方婚后加名成为产权人的,离婚时又应该如何分割?被加名方是否可以分得“一半”?不加名是否就意味着“没份”?作为出资、买房、加名那些事系列文章的第三篇,本文仍将结合上海法院最新司法案例,探讨房产加名的法律性质以及婚后加名房产在离婚时如何分割的实务问题,以飨读者。
 
类案检索概况
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我们以“加名”为关键词,对标的额为50万元及以上的案例进行了检索,历年来共662件(数据截至2020年5月9日),其中案件数量前五位的分别是上海、广东、江苏、北京、浙江。上海的案件数量、比例分别为:235件、35.5%。其中,上海2017年的案件数量为31件、2018年为35件、2019年为53件。
 
 
2017-2019年上海14起样本案例解析
对检索到的2017-2019年上海的119个案件研读后,我们选取了其中具有关联性的14个样本案例,就样本案例的选取有三点情况需要说明:一是争议焦点包含“加名的房产如何分割”。仅在案件中提到“加名”、未涉及该争议焦点的均予以排除。基本案件事实为系争房产是一方婚前房产或由一方婚前财产转化而来,并于婚后加名。此处的“一方婚前房产”,既包括房产登记在该方一人名下,也包括登记在该方及其父母/子女多人名下;“婚后加名”既包括房产加名后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也包括登记在夫妻双方及父母/子女多人名下。为了表述的简洁及相对应,本文中的“被加名方”特指“被加名的一方配偶”,不包括被加名的父母、子女。二是确权性质的加名,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三是涉及一审、二审、再审、重审、“重复诉讼”的,为一起案例。
 
一、案例清单及裁判观点
 
二、房产加名的法律性质
与婚姻相关的房产加名主要有二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一方婚前房产、婚后加名;第二种情形是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为确权及产生外公示效力而加名。确权性质的加名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那么,房产加名,是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对于房产加名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夫妻财产约定且该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夫妻间赠与且该赠与行为也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结合本文十四起样本案例看,上海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于无相关书面协议或协议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加名行为均被认定构成赠与。笔者亦赞同多数上海法院的审判观点,即房产加名本身构成赠与而非夫妻财产约定。理由如下:1 .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应采用书面形式。在仅有房产加名登记而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实践中不应由加名行为反向推定存在夫妻财产约定。2 . 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一经签署、立即生效,即使未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亦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夫妻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该夫妻财产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起诉要求对方履行。进一步而言,在离婚时,即使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应首先基于合法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判断房屋产权归属,再基于实际的产权归属对房产进行分割。如果若约定为共同共有的,则离婚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若约定为按份共有的,则离婚时按约定的份额分割。具体到判决中,有两种不同的分割方式:一是实物分割,产权按约定按份/共同共有,一方配合另一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归属于另一方的份额登记至另一方名下,房产仍由双方共有;二是折价分割,产权归属一方,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相应产权份额对应的折价款。如若约定为一方个人所有的,则归属于一方,离婚时不予分割。此外,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夫妻财产约定对外不具有公示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3 . 对于赠与,法律并未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夫妻间赠与的房产已经完成产权变更登记的,原房屋产权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房产加名行为可以认为是原产权人通过赠与的方式,使得被加名方成为产权人之一,与原产权人共有该房产。
 
三、加名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即在具有家庭关系的共有人之间,可以约定房产按份共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为共同共有。实践中,加名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情况均有存在。对于加名房产离婚时的分割,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的,赠与的份额即为登记在被加名方名下的相应份额,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的,赠与的份额即为按照产权人人数均分的相应产权份额,鉴于房屋产权已经变更登记,赠与行为业已完成,离婚时应按照上述比例分割房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间加名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夫妻之间不直接发生设定、变更物权的法律效力,虽然房产权益以双方约定登记的份额为分割依据,但个案情况存在差异,从房产的来源、贡献、使用、婚姻持续时间等各方面考虑,完全按照产权登记分割房产可能显失公平,应当结合个案案情,酌情予以调整份额比例。1 . 房产加名后登记为共同共有的,离婚时如何分割在十四起样本案例中,有五起加名后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具体分析如下:
案例序号 产权人 被加名方
是否有出资 房产
归属 均分
比例 被加名方分得比例
(都低于均分比例)
案例4 4人 共同还贷、父母资助 原产权人 25% 20%
案例10 4人 无出资 原产权人 25% 8.63%
案例11 4人 无出资 原产权人 25% 10%
案例13 3人 无出资 原产权人 33.33% 20%
案例14 5人 无出资 原产权人 20% 10%
 
首先,被加名方分得的比例均低于按产权人人数均分的比例,且该比例均未超过房产总价的20%。下浮比例最大的从25%到8.63%,下浮16.37%;下浮比例最小的从25%到20%,下浮5%,该案例中,被加名方的父母对系争房产存在出资资助、被加名方以自己的公积金参与婚后共同还贷
在该五起案例中,系争房产均为加名方的婚前财产或是由加名方的婚前财产转化而来(如加名方婚前房产动拆迁后的安置补偿房屋),婚后加名登记至多人名下,法院均未径直按产权人人数均分,被加名方分得的比例均低于按产权人人数均分的比例。若一方婚前房产,婚后加名仅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的,此时产权人仅有2人,被加名方可分得的比例是否会是一半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就“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分割的处理”作过解释,认为“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对于一方未出资的房产,若止步于恋爱关系,上海高院的意见是被加名方视情形分得10%-30%,若婚后加名,考虑到双方已缔结婚姻关系,被加名方可分得的比例可能会相应有所增加,但根据上海法院的司法实践,在没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通常仍不会各半分割。其次,被加名方对房产有贡献的,通常可分得相对更多的产权份额案例4中,男方与父亲婚前买房,以男方名义贷款45万元,婚后登记在该二人名下,两年后变更登记至小夫妻与男方父母四人名下。男方于婚后一次性还贷45万元,其中包含女方父亲给的12万元及女方公积金约4万元。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加名行为构成赠与,考虑到女方婚后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也考虑到女方偿还过系争房屋的贷款等因素,酌情确定女方分得20%的折价款。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案例11中,系争房屋系婚前由男方父亲房屋动拆迁而来,婚后登记至小夫妻与男方父母四人名下,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综合房产的历史由来及家庭成员的贡献大小,酌情确定女方分得10%的折价款。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案例10中,系争房屋系婚后由男方名下的私宅动拆迁而来,登记在小夫妻、双方婚生子、男方母亲四人名下,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除私房拆迁补偿款外的差额款29万余元均由男方母亲支付,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系争房屋来源、出资情况、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家庭财产分割所作出的表示、双方的实际状况等因素,结合双方确认的系争房屋价值(约为579.48万元),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活实际需要等情况,酌定女方分得50万元的折价款(约8.63%)。在上述三起案例中,房屋产权均登记在含小夫妻的四名家庭成员名下,被加名方对房产有贡献的,分得20%的折价款,无贡献的,分得10%的折价款,若其他共有人贡献较大的,为保障其他共有人的利益,综合案件情况,被加名方分得的比例更低,为8.63%。2 . 房产加名后登记为按份共有的,离婚时如何分割在14起样本案例中,有九起加名后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具体分析如下:其中五起案例,被加名方分得的比例等于登记在其名下的产权份额。案例2、3、5、7、12中,房产均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加上另一方名字,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并明确各权利人的产权份额,法院最终以登记的产权份额分割房产。案例3中,系争房屋购于婚前,登记在男方及其父母三人名下,总价60余万元,以男方名义贷款,包括公积金贷款20万元和商业贷款20万元。婚后女方加名,登记为按份共有,女方份额1/6。公积金贷款于婚内还清,离婚时商业贷款余额约4万元,各方一致认可房价按455万计算。男方及其父母主张加名是附条件的赠与,女方应出20万元却没有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扣除剩余贷款,酌定判决女方分得约16.63%的折价款,与加名后登记在女方名下1/6的产权份额基本相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男方及其父母的上诉,维持原判。案例12中,男女双方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系争房屋原本登记在男方及其父母三人名下,是男方的婚前财产。2011年10月,女方加名,登记为按份共有,男方父母各1/3产权、小夫妻各1/6产权。对于系争房屋,小夫妻均未出资。房产评估价为800.3万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酌定女方分得80万元折价款(约10%),女方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认为三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不同,因此,各方在产权登记中明确约定了各自所占产权份额,该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由此改判女方分得1/6折价款(约16.67%)。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不动产产权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按份共有人应根据按份共有的法律规定对不动产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此不动产产权登记可视为共有人对房产享有份额的约定,由此被加名方是否具有出资贡献对法院分割房产的参考意义降低,正如案例12中,上海二中院认为“三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不同”。其中三起案例,被加名方分得的比例低于登记在其名下的产权份额。案例6、8、9中,婚后另一方加名,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并明确各权利人的产权份额,法院最终未以登记的产权份额分割房产,被加名方分得的比例低于登记的份额。案例6中,系争房屋亦为男方婚前财产,婚后女方加名,登记为按份共有,女方份额1/4。房产评估价为1100万。男方主张加名是对女方附条件的赠与,条件包括存续婚姻关系、为男方生儿育女并照顾男方今后的生活,对此法院认为男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系争的房产权益以双方约定登记的份额为分割依据,然而从双方结婚持续时间(约三年半)以及对系争房产贡献角度考虑,完全按照按份共有的登记情况进行分割显然有失公平,综合登记状况、双方对房产的贡献程度、以及居住使用状况,并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原则考量,酌定女方分得折价款200万元(约18.18%),低于加名后登记在女方名下25%的产权份额。该案中,男女双方系再婚,房产为男方个人的婚前财产,法院明确了“一般情况下,系争的房产权益以双方约定登记的份额为分割依据”,但由于该案的特殊性,在婚姻持续时间较短、男方需要系争房产实际居住、女方对系争房产的来源与取得确无贡献的情况下,从公平角度,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女方分得的比例酌情予以调整。其中一起案例,加名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判决恢复登记在原产权人名下。案例1中,被告丁某与沈某原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原告康某为沈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在丁某与沈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某买下公有住房产权并核准登记为权利人。2007年3月,沈某死亡。2014年2月,丁某与陆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同年10月,陆某加名,登记为按份共有,丁某和陆某各50%产权。2019年5月,陆某起诉离婚,在该离婚纠纷案件中,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处理。现康某起诉丁某、陆某,要求确认加名行为无效、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丁某名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系争房屋属于丁某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沈某死亡后,未对沈某的相应权利进行析产和继承,系争房屋由丁某与康某共有。丁某未经全体共有人(即康某)同意,擅自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无效,系争房屋产权应恢复登记至丁某名下。综上,可作如下归纳:1 . 无论是登记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无论被加名方对房屋是否有贡献,被加名方均可分得一定份额的房产折价款。2 . 加名后,登记为共同共有的情形。关于房屋产权归属。五起案例中,法院均判决房产归属于除了被加名方以外的其他产权人所有,被加名方将其名下的产权份额过户至原配偶名下。其中四起案例判决由成年房屋共有人共同向被加名方支付折价款,一起案例判决由原配偶向被加名方支付折价款(该案中原告诉请要求将其名下的份额过户给原配偶,由原配偶向其支付折价款)。关于产权份额分割问题。五起案例中,法院判决被加名方分得的产权份额均低于按产权人人数均分的比例。3 . 加名后,登记为按份共有的情形。关于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八起案例中,法院均判决房产归属于除被加名方外的其他产权人所有。其中二起案例根据其他产权人的主张判决共同共有,并共同向被加名方支付折价款;一起案例根据其他产权人的主张对各产权人按份共有的份额重新予以确定,并共同向被加名方支付折价款;五起案例判决被加名方名下的产权份额过户至原配偶名下,其中四起由原配偶向被加名方支付折价款,一起由其他产权人共同向被加名方支付折价款(该案中,其他产权人为原告,诉请未具体明确给付房屋折价款的主体,至二审才提出明确支付主体,法院认为可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关于产权份额分割问题。实践中的法院判决有两类:一类是,被加名方分得的比例等于登记在其名下的产权份额,共有五起;另外一类是,被加名方分得的比例低于登记在其名下的产权份额,共有三起,该三起案例登记的产权份额分别为1/4、1/6、1/6,被加名方分得的比例分别为18.18%、15.03%、9.09%。4 . 从十四个样本案例来看,五起加名登记为共同共有的,实际分割比例都低于均分比例;九起加名登记为按份共有的,其中有五起按登记份额分割,三起实际分割比例低于登记份额。
 
四、不加名是否就“没份”
一方婚前房产、另一方婚后未加名的,离婚时,另一方对该房产是否就完全没份呢?1 . 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不因未加名而“没份”一方婚前房产、另一方婚后未加名、婚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还贷的,则“没份”。理由如下:一方面,另一方不是房屋产权人,该房产是一方的婚前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不能基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获得相应财产份额;另一方面,由于不存在婚后共同还贷,另一方也不能基于婚后共同还贷而获得共同还贷及其增值对应的财产份额。若婚后存在共同还贷,无论还款来源是一方还是双方,都视为共同还贷。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受赠财产等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还贷来源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基于我国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后任何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房贷,视为婚后共同还贷。另一方虽然对房产不享有登记的产权份额,但是有权依据共同还贷获得共同还贷及其增值对应的房产折价款。具体可参见《出资、买房、加名那些事之二:婚前一方买房、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一文。
2 . 确权性质的“加名”,另一方不因未加名而“没份”
现实生活中,除了一方婚前房产、婚后加名的情形外,还存在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确权及产生外公示效力而进行加名的情形。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涉及夫妻之间房产的物权归属问题上,《婚姻法》作为特别法优先于《物权法》,根据《婚姻法》相关原则,双方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房产,其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房屋产权只登记在一方名下,也不改变其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在此情形下,未登记产权一方的房产加名行为应被认定为是确权行为,即确认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此时,加名行为对内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无论是否加名,都不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加名行为对外产生的公示效果,可以更加有效地避免产权登记一方隐瞒另一方擅自处分房产。
 
思考与小结
一、区别对待加名后成为夫妻共有的房产与一开始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
若房产原本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也不影响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性质。即使不加名,离婚时另一方仍享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以《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参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等解释、意见的相关规定。一方婚前的个人房产,婚后加名的,在无相关书面协议或协议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上海法院通常判决认定该加名行为构成赠与。
 
二、法院判决分割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
加名后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的,根据上海法院近三年的司法实践,存在直接按照按份共有登记的产权份额进行分割的可能,法院也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婚姻状况、房屋来源、贡献程度、居住情况等因素下调比例。加名后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的,若有证据证明加名一方对房屋有贡献的,应尽可能组织证据进行主张,在无贡献、仅加名的情况下,基于产权登记、婚姻关系,被加名方一般也可分得一定的产权份额,但该比例相对较低。
 
三、登记为按份共有的可预判性更高
相比较而言,登记为按份共有时,按登记份额分割的可能性较大,对于当事人来说,可预判性更高,而登记为共同共有的,按均分比例分割的可能性较小,个案中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更大、调整的比例范围更大,对于当事人来说,可预判性更低。在实际的处理中,当事人亦要考虑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在法定权利义务上的区别,根据不同的情形加以选择。
    下篇预告假离婚协议分割的财产还能重新分割吗?假离婚后买房,复婚后又离婚的,房产应当如何分割?本系列第四篇内容将结合上海法院近几年裁判文书,分析“假离婚中存在的“雷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