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在检索资料过程中发现一个问题,这就是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再审,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程度争议。为此,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粗浅研究并记录感悟,形成此文,愿借审判研究这个专业平台,与广大法律人共同探讨。
记得入行之前,诸多讲授民事诉讼法的老师均反复强调,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可以再审。因为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项再审事由中,并无“管辖错误”这一理由。然而,考察司法实践似乎并不是这样。为进一步“刨根问底”,笔者查阅了历年来几次民事诉讼法》订相关立法资料,尤其是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相关的立法资料。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一书中,第486页提到,“删去这两处(笔者注:其中一处为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是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程序中就对管辖问题规定了异议和上诉的纠错机制。”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第440页提到“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对于再审事由的修改……二是在权衡正反两方面意见后,删除了原第(7)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避免因为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申请再审拖延案件审理程序,解决上级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同时,原审法院审理案件可能产生的矛盾和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
该书在本处下方脚注中又作出了进一步说明:“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上诉,再规定可以申请再审,实践中有保护过度之嫌。一个案件,管辖权异议可以三次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又进行三次审理,程序繁琐,为拖延诉讼提供了合法程序。由于不服管辖权裁定再审审查期间不中止本案的审理,往往出现上一级法院对于管辖权裁定申请再审案件尚未审结,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已经结束的尴尬局面。”
从以上立法者删除“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的理由来看,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条文,实质上是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再审的量身打造。既然已经删去,再结合立法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表态,可知“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得申请再审”这一规则,似乎已经明确了。
然而检索方知,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直至今日,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处理了大量的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案件,这似乎表明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仍然可以申请再审。
为了探究清楚这个问题,笔者以“管辖权异议”为关键词,审理法院限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限定为“再审”,裁判作出时间限定为2013年1月1日至今,文书类型为“裁定”,在多个检索工具以及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相应结果均超过500件,其中包括了第56号指导性案例以及数十个公报案例。
第56号指导性案例,就是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再审的案件,其裁判要旨为“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在原第一审程序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重审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如果管辖权异议裁定不能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直接以“管辖错误不属于再审事由”直接驳回,但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以此理由直接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再公布该指导案例时也强调,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今后巳不能申请再审。本案例系当事人不服二审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对此,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本案在当时是可以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的。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公开明确“管辖权异议裁定”不能再审。
进一步将检索范围限定为裁判结果包含“撤销”“审理”,并逐一剔除重复案例,仍然有37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撤销了错误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而重新指定了管辖法院,或因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约定,而撤销原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对部分或全部原审被告的起诉的案例。
逐一阅读、分析以上37个再审改判案例以及虽然未改判但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详细审查和说理的十几个公报案例(第56号指导性案例也包括在其中,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7期)后,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说,对于生效裁判,只有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再审事由时,才能对其启动再审程序,在“管辖错误”这一情形不再是法定再审事由的情况下,继续允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既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也有悖再审制度的原理。
但是,在“管辖错误”这一再审事由已经被删去后这七年多的时间里,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在实践中还是继续对“管辖错误”案件予以再审?
应当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裁定是否可以再审的问题,必然做过慎重的比较和权衡,得出了管辖权异议裁定存在再审的必要性、允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再审带来的正面效益远远超出其成本的结论后才作出的抉择。
随着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上限被提高到50亿元,实践中超过百分之九十五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均将由基层以及中级法院受理,如果完全取消对管辖权异议再审的机制,除极少数不同省区市的法院因协商不成等原因而层报管辖的案件,几乎所有的管辖权争议案件,都没有提交到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机会。如此一来,无论是对于实现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立法宗旨,还是对于保证各级法院正确适用管辖权规定、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都有可能产生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这应该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仍然处理管辖权异议裁定再审案件的主要原因。
实际上,在2016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确有错误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再审。虽然该规定将再审范围限定为“违反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在该司法解释公布时的记者招待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就此给出明确回应,即“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如果对于错误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一律不予纠正,则不利于海事案件专门管辖制度的落实。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全面实施,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因地方法院立案庭对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缺乏充分的了解,裁定地方法院受理海事案件的情形时有发生。此外,也不乏个别当事人故意采取变更案由,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等手段规避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情形。由于海事案件审理所涉及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均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如由普通法院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及一般实体法规定审理海事案件,审判质量难以保证,可能损害人民法院司法权威。”
相应地,在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后的2016年至2019年期间,也有数起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海事案件并驳回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当事人援引该条解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支持的案例(当然,这几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虽然是由当事人申请,但法院系依职权提审的案件,提审裁定的案号也非“民申”字而是“民监”字)。
从最高人民法院以上的理由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要对违反专门管辖规定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开放再审渠道,主要的两个理由就是当事人恶意规避专门管辖以及海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涉及到的实体法及程序法规定不同。
事实上,由于案件基数更大,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存在更多类似的情况,也有必要给当事人提供一定的救济渠道。如当事人通过故意抬高或降低诉讼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或者在法院对管辖问题进行审查时,隐瞒案件真实情况以规避专属管辖的情况。而一旦出现规避管辖成功的情况,案件的实体处理质量也往往难以得到保障。
基于这些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司法解释,就规避管辖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立法者在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明确将专门管辖、专属管辖以及级别管辖明确排除在应诉管辖之外的重要原因,也是为了防范当事人利用诉讼技巧规避管辖,以及这几类案件在实体审理时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特殊性。对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些规避管辖的情形,基于同样的道理,也应当允许对相应的管辖权争议裁定再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再审,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原因之一是,契合管辖权异议制度遏制地方保护的立法宗旨。
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增设了管辖权异议的制度,主要原因就是在当时的民事诉讼中,地方保护问题相当严重,立法机关希望借此来防范和克服地方保护。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唐德华大法官在解释这一规定时表示:“争管辖的现象过去不多见,近些年来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这个问题相当突出……民事诉讼法在管辖这方面所作规定,有利于争管辖问题的解决。”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管辖争议处理的规定来看,除因层报指定管辖的情况外,作出最终确定管辖裁定的法院,基本也是案件实体终审的法院,这难免给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依仗。相当一部分当事人之所以要对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申请再审,就是因为担心由终审裁定确定的法院后续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难以得到公正的审判。
另外,目前立法上也存在一些不足,导致部分情况下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机制形同虚设,比如中级法院受理案件后,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案件交由其辖区内的基层法院审理的这种情况,由于中级法院下放管辖事先已经通过高级法院的批准,在高级法院批准中级法院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审理后,由于作出下放管辖裁定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根据两审终审制原则,当事人如果对这个下放管辖裁定不服,只能向批准下放管辖裁定的高级法院提起上诉,高级法院如果因当事人上诉又撤销了中级法院的裁定,无异于否定自己先前作出的同意下放管辖的意见。因此,上诉对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已经没有意义。故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成为对于不服下放管辖裁定的当事人真正有效的救济途径。
从笔者检索的37个案例来看,这种情况的案例有11件,并且二审的裁判结果均是当事人的上诉被高级法院驳回,而最终均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纠正,也印证了这一逻辑。
原因之二是,纠正法律适用错误,规范、统一法律的适用。
在以上的37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引用的法律依据,基本是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即把“管辖错误”归为了“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
这里,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有错必纠的态度。
如前所述,目前实践中,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的管辖权争议案件将在高级法院及以下的法院终审,如果不允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几乎将没有审查管辖权争议的机会,也就不能通过个案表达相关意见。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在规范、统一全国范围内的法律适用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指引作用。因此,允许就管辖权异议裁定再审,可以让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裁定的过程中发现相关问题,并以裁定方式表明裁判意见,从而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管辖争议问题的法律适用。
另外,笔者检索出的数十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争议再审审查的公报案例,几乎占到了最近几年公报选登的民事裁定书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可见,在实践中,就程序问题而言,疑难问题主要也集中在了管辖争议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审查,以裁定的形式表达了对相关疑难问题的意见,这对解决管辖中的疑难问题、统一管辖争议的法律适用,发挥到了重要作用。
当然,也应看到允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再审而带来的问题。
虽然笔者在前文中已经论证了允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再审的必要性。但从笔者自身的办案经历以及与身边同行交流的情况来看,实践中,百分之八十以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质上属于被告方拖延诉讼进程的手段,也经常能够看到有法院针对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拖延诉讼进程的行为而进行处罚的报道,这些均凸显了实践中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这个问题的严重性。
因此,从普适性的角度来看,如果明确允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再审,势必会使一些案件在确定管辖权的问题上耗费更多的时间,法院也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来处理管辖权方面的争议。这样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笔者认为,正是基于此原因,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才公开持否定态度。但由于涉及现行相关程序设计失误以及规范、统一全国范围内法律适用的原因,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在对当事人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而申请再审的案件进行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如何取得“大量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而浪费司法资源”和“管辖争议处理结论确有错误需要纠正”这两个问题之间的平衡,确实是实践中一大难题。
笔者期待在今后的立法中,立法者能对相关问题进行一定规范,就相关程序进行相关优化,如: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将对裁定的再审单独以一节或者数个条文进行规范,如相比对判决的再审程序而言,缩短对裁定再审的申请以及审查的期限,并由司法解释等明确限定卷宗交接时间等,以解决程序拖延的问题。又或者在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一章中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对部分案件设置越级上诉制度的方式,对于下放管辖裁定设立类似的越级上诉规定,以弥补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不足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