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纠纷处理

时间:2020-06-16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法人登记的纠纷处理 
 
内容提要
依据法定代表人产生事由,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可区分为冒名型、傀儡型、涉公司控制权型、涉限高型四大类型,要分别落实法定代表人制度扭曲背景下,对相关主体的权利损害救济,以及公司治理失范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回归意思表示机关的制度安排之调整两项规则。
具体来说,冒名类,傀儡型两类涤除登记纠纷,因自然人与公司就担任法定代表人没有合意、或虚假合意,应从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虚伪意思表示来处理涤除登记。涉公司控制权型涤除登记,要妥善处理法院介入的界线和限度,前者要求处于公司制度中不同身份的原告,穷尽各自公司内部救济,后者要求法院向公司充分释明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再行裁判。第四类涉限高型涤除登记纠纷,重点在于防范借助诉讼形成冒名法定代表人,杜绝后续诉讼发生,并根据具体诉由区分争议情况,可参照前三种类型争议处理解决。
 
一、引言
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所列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系最高法院确定的244号案由,位于与公司有关纠纷二级案由之下,列于242、243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之后,相较于后两者关注内部股东资格争议解决不同,前者注重股东相关事项在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1]与公司对外交易联系紧密。
该案由最先落脚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适用,后随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行政规定规章出台,特别是2014年作为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配套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施行,扩展覆盖至公司所有设立登记与变更登记事项的争议。其中涉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纠纷,前阶段常见于争夺法定代表人,现阶段则多见诉请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前者更多是争夺公司控制权,[2]后者的诉因表现为避免法定代表人职务对其负面影响,趋利避害都是主因。
而现阶段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纠纷(以下简称涤除登记纠纷)公司法仅原则涉及,行政规定又事无巨细,但与公司制度实际操作存在隙缝,相较于丰富的实践,法律供给不足,导致法院处理此类纠纷中面临许多需要厘清的问题。本文主要从公司制度自我实施的治理机制出发,分析此类诉讼审判实践中的现状,在区分四种主要类型涤除登记纠纷的基础上,对各类涤除登记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阐述,其中又以“涉控制权型涤除登记”论述展开较为充分。
 
二、相关诉讼的源起和主要裁判意见
涤除登记纠纷的激增,一部分是源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3]该规定第3条第2款明确可对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随后各地法院为解决执行难又层层加码。反映到审判实践中,既有已担任法定代表人希望卸任避免风险,也有法定代表人被追责后寻求正当或不正当救济,还有控制股东等未雨绸缪设立傀儡型的法定代表人,除此之外,公司控制权更替过程中的涤除登记争议也一直存在。
反映到具体案件处理上又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若可受理应通过行政诉讼来撤销登记,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变更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涤除是否以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为前提;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登记必须以新法定代表人产生为前提等等,对此不同法院也有许多精彩的判决值得学习。
打开相关裁判,反对法院介入涤除登记纠纷的,其中有的直接表述为,要求以法院判决的形式免去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4]也有的从审执兼顾视角表述为,公司尚未选出后续法定代表人,法院无法强制工商行政部门在未确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直接依照判决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赞成法院处理涤除登记纠纷的,有的观点认为原法定代表人非公司股东,亦与之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执行董事任期届满未获连任,在已明确表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应办理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5]也有的观点认为,需充分向公司释明要求其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后,怠于产生的,可直接判决涤除登记。[6]
对涤除登记,无论赞成还是反对法院介入的观点都没有脱离公司制度的视角。赞成观点强调公司自治,要求尽量减少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干预。任免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应由公司依据法律与公司章程规定自主决定。反对观点,主要是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视为委托关系,与董事与公司间关系等同,[7]故两者之间有对等的任意解除权。不过民事诉讼目的在于公正处理对立当事人间之利益冲突,[8]涤除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一体两面,同时要顾及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机关,对公司运营的影响,以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虽为公司参与人但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保障。
过度强调公司自治,就会无视该自然人之权利保障,突出公司与法定代表人间委托关系,又会影响公司制度之运作。故,宜区分涤除登记的纠纷间的差异,分析不同的冲突构造类型,进而从事理适当性出发,获得法律的正确适用。
 
三、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定位
涤除的是法定代表人登记,应先对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恰切定位。该项制度的源头系建国后的国企行政负责制,其理论支撑可回溯至苏联法学的影响。[9]而立法历史来看,93年的《公司法》规定董事长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以法律强制规范来确定公司代表人,这也法定代表人称谓的由来,[10]即便05年的《公司法》第13条规定,法定担保人由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担任,已经变成了法定与意定的结合。回到本源,设立该项制度的更重要逻辑在于,公司执行机关董事会以会议形式进行决策,本身不能执行其决策,就有选择自然人对外实现其决策的安排,[11]反过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对任命他的公司也有拘束力。其他立法例多采取代理规则来设定对拘束力,如英国公司法倾向于外观权限或表面权限,于公司利益与交易相对方间谋求一个平衡点。[12]
还应关注法定代表人的商法意趣。随着民法研究的深入带来的商法民法化倾向,《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在理解中流变成民法代表理论在组织法层面的延伸。然而作为公司对外意思表达机关而设立的法定代表人,这个人意思表示有什么权利来拘束公司呢?虽类似于民法代理制度,但本质是公司向外进行信息传递的渠道,是一种制度安排,就要求使得信息传送非常容易,且不能损耗,并且保持可靠性。[13]董事会是公司法创设的执行机关,较大规模的公司中,因决策管理和决策控制的分类,董事会更接近于决策管理机关,经理等管理层演变成实际上控制决策的执行机关。[14]《公司法》第13条规定依照章程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方便信息传送减少信息耗减,本身就是一种有效率的“公司代表权”之安排。
更应重视法定代表人的组织要素。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基础是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对内业务执行权,由内而外。[15]作为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制度安排,其意思表示形成交易关系,要能拘束公司,有内外两个面向。
对内,需保障公司意思与法定代表人意思之一致性,公司机关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特定自然人表征上是合一,而实质关系是铁打的营盘和流水的兵,法定代表人意志不能为公司执行机关所控制,就有调整必要。应调整产生的争议,系公司内部控制权争夺的外化。前一阶段多见的,公司登记机关载明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会选举法定代表人之间“人人争夺”,以及法定代表人与公章控制人,谁代表公司的“人章争夺”等。
对外,注重动之交易安全的保护。在法定代表人制度之上再叠加商事登记的公示公信,再细分为《民法总则》第61条确定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公司承受的一般规则;《公司法》第16条等确认的,交易重大程度和交易相对方采取审慎查明授权的注意水平程度成正比的特别规则。[16]涉及的是公司在组织方面的集权和分权的问题,决策权由拥有较多决策专门知识的代理人来行使,对外意思表示亦应由此方面专门才能人担任,其他立法例中更注重“代理”也是此理。
我国公司制度直接由决策层人员担任,更多考虑减少对外信息传递的耗减,没有顾及专门知识在信息转递中的作为。一旦决策权变化,争斗就演化为法定代表人卸任的冲突,掌握公司控制权的一方指示公司不办理涤除登记把对方晾在哪里就有出现。也有考虑到外生的法律法规,强加于法定代表人与其制度身份不相适应的义务,像督促公司及时清偿,或者还是让与己无关的人担任更为安全。前者是公司治理的问题延续,后者是投机行为的产物,应采取不同的解决策略。
法定代表人是一种公的制度安排,对外的代表权对公司之约束,对内的选任解任,都是公司参与各方间的事前设计的行为规则,该规则系统自身包括的决策和协调机制,作为自我实施机制是解决争议的主要途径。[17]如果自身机构不能解决,抑或解决成本过高,或者解决成本产生了外部性,以法院为代表的公权力的介入就成为必须的。
 
四、涤除登记的四种纠纷类型和诉讼结构
回到实然状态下的涤除登记纠纷,要了解主要的纠纷类型和诉讼结构。另外公司已推选了新法定代表人,因后续没有推进产生纠纷,争议不大不专门论述。
(一)四类涤除登记纠纷
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事由可区分为冒名型的法定代表人、傀儡型的法定代表人、涉公司控制权的法定代表人、涉限高(措施)的法定代表人四类涤除登记纠纷,各个类型间或有交叉,此分类主要考虑各类纠纷中的主要特征,第一类纠纷要解决是自然人被擅自登记产生之侵权关系(以下简称冒名型涤除登记);第二类要解决就担任法定代表人自然人与公司间的非真实合意(以下简称傀儡型登记);两者更接近于该自然人与公司分别为法律行为一方主体的公司外部纠纷,但程度上还有差异,可侧重于适用商事行为法来解决纠纷。第三类还是源自公司利益争执产生的公司治理纠纷(以下涉控制权型涤除登记),属于公司为法律行为客体或载体之公司内部纠纷,更关注组织法层面上制度安排。第四类是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高措施之后(以下涉限高型涤除登记),所采取的救济类诉讼,需要甄别是正常诉讼,还是逃避执行的虚假替代,对于前者还是要回到前三种类型予以解决。
可见,上述分类主要依据是,就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该自然人与公司有没有合意?如果有合意,是何种合意?未经自然人同意,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就是没有合意;表面上有合意,该自然人作为傀儡出现台前,就是虚假的合意;合意且按法律和章程行使职权,才是真实的合意。
(二)涤除登记纠纷的诉讼结构
纠纷进入到诉讼程序,需要明确各方的诉讼地位。从诉讼行为来全趣旨确定何人向何人提起诉讼来获得诉讼构造中的当事人,自然人为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登记行使诉权为原告,公司承受涤除登记义务的诉讼结果为被告,[18]特殊情况下第三人向原被告提出自己的诉请,比如认为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意图通过涤除登记,逃避限高,要求确认登记有效,也有拟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之自然人,担心公司不全力诉讼,以选举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为由,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等。
更为常见问题是谁代表公司进行应诉?法定代表人不认可自己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地位,也包含了不认可从事诉讼活动,且自己为原告又充当被告的诉讼代表人,无异于双手互博。那么法人和代表人直接的法定代理在诉讼行为上就告暂时中止,需要由公司委任诉讼代理人即可解决问题。若是公司怠于诉讼委任,法院将诉讼材料送至法人登记的住所,完成了“使法人的真正代表人了解被诉事实”。[19]
随后的问题是公司诉讼代表人如何列明的问题,由作为公司执行机构的董事会产生该人选具有妥当性,若董事会不能产生,可由股东会产生。虽然监事会、执行监事作为监督机构,监督、防范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本身就是其职责所在,故《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有确定其在股东派生诉讼中代表公司参讼的正当性,然而涤除登记与监事职权无直接关联,不宜由其代表公司参见诉讼。较难解决的问题是公司僵局出现,特别是长期不经营,董事会、股东会已不运作,或公司怠于为之,但不能就从否定涤除登记的诉权,只是列公司名称即可,不宜再列该自然人为其法定代表人。
 
五、冒名型涤除登记纠纷
该类纠纷,有的以姓名被盗用被假冒为由提起姓名权纠纷,有的以公司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提起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无论是针对民事法律行为,还是指向具体行政行为,都认为“将自己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损害其姓名使用权,[20]就是侵害了被保护的、已经存在的该自然人的权利。因为该不当侵害,被自然人主张涤除登记来消除危险。[21]还有主张其与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合意,该“不存在”的合意产生的法律后果,自应被涤除登记。相
一是民商事诉讼救济的视角。由可分为侵权救济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两个角度。
首先是侵权救济的角度。被冒名登记可能是公司,也可能是某特定民事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此处以公司实施的为论述模型。把该自然人通过登记,相宣示其为法定代表人。该自然人既然主张与公司无关,其与公司制度上的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就不属于公司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基于公司制度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级案由。[22]既然与公司制度没有直接关联性,也不宜用公司制度安排来否定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如强调现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后公司对外意思表示机关空置等,比如强调对交易相对方的保护,都是无安置基础的。
更直接的说,冒名型的涤除登记表面是解决姓名权未经授权使用问题,实质要解决该擅自使用对该自然人其他财产和人身权益的损害,比如姓名权及后续的侵权法第2条第二款提及的“等人身、财产性权利”,作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23]就进入了侵权责任法领域了,通过对相关法益的救济来去除侵害。[24]该自然是非合意的被嵌入公司制度,诉讼处理的只是公司与该自然人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纠纷,与公司制度无关。有些纠纷处理中,强调因败诉影响公司运行,进而影响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利益,是以与系争侵权关系无涉的公司治理来获得侵权的合法性,牛头不对马嘴。说的再极端点,怎么能以施害人自身的公司治理,来否定受害人救济的正当性呢?实体法上并不是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程序法上也属超越诉讼标的范围的抗辩,不纳入审理范围。[25]
有争议的问题是,自然人曾因其他原因将身份证交于公司,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后,涤除诉请应否支持?处理此类纠纷的大概率背景是,将身份证交由他人授权事项难以查清,以自甘冒险作为上述侵权登记的免责事由具有一定妥当性。然而民法典草案第1176将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而且明确自甘风险制度仅适用于过失侵权当中,已实质否定了上述观点。
民法典草案就自甘风险出发点是保护行为自由、鼓励从事必要的危险活动,故严格限定适用范围,无可厚非。不过民法典草案并没有规定的受害人同意规则,该规则在上述情况有适用余地。相较于以自甘风险产生减轻或免责的事由,该同意规则构成了受害人权利的放弃,须经严格解释限定于特定的危险。[26]从法理来说,同意规则的适用争议主要关涉的都是被动出借,没有主动出借情况下自己伤害问题(傀儡型涤除登记中论述)。[27]该自然人提交自己被列为法定代表人没有签章确认,且现在和曾经都不是符合《公司法》第13条规定的适格主体证据后,就“未经同意登记”等侵权要件证明达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高度可能性,被告公司应就该自然人同意“代为签章”,或事后追认提供证据。否定性抗辩意图消灭、妨碍同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主张实现,证明对象是有该否定性抗辩事实存在,属于本证提供,达到导致“证明对象高度可能性”。绝不是对“同意代为签章””事实之否认,也就不是相反证据提供所对应的“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
其次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角度。也有以与公司没有形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合意,就自始没有拘束力,公司擅自登记法定代表人也无拘束力自应涤除。再具体的说,若自然人与公司形成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真实合意,该自然人与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机关合二为一,作为组织公司利益的成员实施局部的公司控制权,与公司形成了强烈利益关系,因其意思选择被嵌入到公司制度中,同时受到公司制度显性和隐性的双重约束,[28]自应于公司法层面上进行处理。若是没有合意,基于一个不存在的法律状态,涉及了一个不相干人的被登记,与公司制度本身并无联系。因该登记产生的权利外观产生一系列后续法律后果,[29]限制高消费等等,是姓名权被擅自使用造成的法益损失,公司就应涤除登记,该自然人还可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要求公司赔偿由此所受损失。
至于被公司冒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无论是与公司无关的自然人,还是股东,抑或董事长经理等,只要没有合意,就没有在法定代表人该身份上有监督和指导公司运营的意愿,也就没有通过公司制度设定的规则来执行“担任法定代表人承诺”的前提。即使该自然人还是董事长甚至控股股东等,身份不是事前合意达成的依据,至多作为公司内部人获知该不真实的登记陈述后,长期不作出改正,是否作为《民法总则》第140条第1款默示追认的意思表示,属于后续事实查明的问题。若有追认,因溯及力才使得曾经缺乏合意而存在的瑕疵,视为根本没有存在过,[30]冒名登记亦是如此。
二是撤销登记的行政诉讼视角。司法实践中,也有提起撤销“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作出裁判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1项,实质精神来自于“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31]即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的规定。[32]可见该否定行政登记之诉讼重点在登记依据的真实性,其内涵是法定代表人登记不是设权而是确权性登记。由此也可得出行政与民事两诉讼间关系为:行政登记以民事关系为基础,而不是法定代表人产生的条件。
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需法院审查确定该诉讼针对登记行为的真实性,诉讼中予以认定的相关事实,以变更登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为例,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代表人规定)第6、7条,主要是下列文件的审查,包括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等。如果上述文件为虚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存在不符合公司法或行政法规的形式要件,该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就缺乏法律支持。[33]
对于上述事实以外的民事争议,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即使已作出行政诉讼裁判,鉴于其仅就登记行为作出认定,与是否公司擅自登记不具有同一性,不属于证据规则第10条第7项“需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免证事实,而是114条提及的有较高证明力的公文书证记载事项,需予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