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印章下的表见代理构造

时间:2020-07-02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伪造印章下的表见代理
尽管《民法总则》第172条针对表见代理作出了规定,但它仍未解决伪造印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这一问题。这意味着《民法总则》沿袭了《合同法》第49条的立场,不对伪造印章与表见代理关系进行法律判断。也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涉及伪造印章的相关纠纷时仍存在较大分歧,需进一步予以明确。对此,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周清林副教授在《伪造印章下的表见代理构造》一文中,通过查阅40篇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发现,实践中争议主要集中于两方面:伪造印章的事实认定以及伪造印章下表见代理的复杂构造。其认为伪造印章下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非某种单一判断所能定论。而审判实务中的特殊类案裁判又有悖理论上有关容忍型表见代理的认定,因此需从理论上对实务经验进行评述。
 
一、前提性讨论:伪造印章的认定
 
 如何在司法实务中判断印章伪造,确为难事。究其根由,在于我国的印章管理体系较为复杂甚至混乱,规范众多却不能完全管控住印章的刻制与使用。
首先,公章是否需备案不具强制性。根据《印章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否刻制公章备案,视单位自身需要而定。如果单位不对公章进行备案而径行使用,不影响订立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亦认可公司没有备案公章下使用非备案印章发生同样法律效力。
 
其次,从可备案的公章数量上看,未见真正有强行性效力的规定。虽然企业法人等在公安机关只能备案一枚公章,但其在工商机关却可以备案多枚。若企业使用与公安机关备案章不一致的印章签订合同,相对人能否据此相信企业法人表达了订立合同的意愿?这涉及工商机关备案印章的公信力。对此,尽管我国相关规章并未进行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中认为,只要印章在工商机关进行了备案,不论该印章是否与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一致,都能发生印章具有的公信力。
 
再次,只要能证明是单位使用的印章,不论其是否备案,都能发生印章所具有的缔约效力。根据法无禁止则自由的私法基本理念,法律、行政法规并未针对备案印章的使用做出效力型强制性规定,不使用备案印章行为的民事效力不能否认,法院裁判也认可此观点。
 
最后,若单位使用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使用的专用章或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尽管并未冠以单位名称,同样对单位发生约束力。在上述规范中,除《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外,其他法规、规章并未明确法定名称章以外的单位印章也需经过刻制与备案程序。这一点在实务中也得到印证。
 
对伪造印章的确定,不能单从备案与否出发。只要印章刻制未经单位同意即构成印章伪造,因其不能表示单位的真实意思。由此一来,检材与样本间鉴定结论上的不一致只能说明送检印章与样本之间并非同一枚印章,不能证明送检印章伪造。
 
另外,在疑似印章伪造的情形下,当事人往往会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公安机关已经进行立案调查,甚至在询问笔录中行为人已经自认印章伪造,此时一方主张印章伪造,人民法院是否采信这一证据而认定构成印章伪造事实?司法裁判观点认为,除非具备生效判决认定印章伪造,当事人不能仅凭自认或者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为由确认印章伪造事实。
 
二、伪造印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判断
 
从伪造印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在认定是否构成代理权表象上,既有基于单一授权表象也有基于复合表象的判断。
 
 
(一)单一表象下的表见代理构造
只要印章为单位同意刻制使用,无论是否备案,都能证明单位表达了真实意思,对单位发生法律效力。只要加盖印章,相对人即有理由相信印章所有人对此表达了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反言之,既然伪造印章乃未经单位同意刻制使用,加盖伪造印章便不能发生针对印章名义人的效力。这不是说只要证明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便不能发生针对印章名义人效力,而是说在只有伪造印章这一件证据时,印章伪造不对印章名义人生效。倘若合同订立时即有表见有权人或有权人签字且加盖了伪造印章,合同便不会因为加盖了伪造印章而不生效力。
 
印章备案与否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有一定差别,因为备案的印章具备公示带来的公信力。无论加盖的是备案印章还是非备案印章,都只是推定单位借此表达了订立合同的意思。若有证据否定合意的真实性,便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
 
发生表见代理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代理外观与权利外观。真实印章与伪造印章都具备了代理外观,但只有真实印章具备权利外观。若加盖的是真实印章,即使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一般都发生表见代理效果,这是基于真实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法律所保护的推定联系。不管是否备案,都至少发生权利外观效果。因为真实印章能发生一个针对印章名义人的推定效力,相对人仅凭真实印章即有权认定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但伪造印章本身不具备这种推定性,相对人不能仅凭伪造的印章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只能发生狭义的无权代理效果。因为伪造印章本身只是提供了一个外观,让相对人知道这是以印章名义人名义签订合同,并不能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二)复合表象下的表见代理构造
 
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伪造印章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此时行为性质应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相对人能从其他事由中判断行为人有代理权(外观),如行为人持有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等,即使行为人伪造了印章,行为人行为至少可以被界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发生表见代理效果。(2)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印章伪造且知道无权代理,不可能再从其他外观判断出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
 
若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或不应知印章伪造,仅说明相对人并非恶意,使得相对人不受伪造印章事实的影响。此时应将伪造印章与其他外观相切割,分别认定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1)行为人行为基于代理权发生,则即使加盖的是伪造印章亦为有权代理。(2)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伪造印章的情况下,若伪造印章无法为相对人识别,则要看相对人能否从代理外观判断出行为人代理权。若行为人具备其他代理权表象,则存在表见代理。反之,若相对人不能从其他外观判断授权,即使其对伪造印章不知情,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通向实务的理论:最高人民法院特殊类案评析
 
仔细阅读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会发现一类特殊案件:行为人使用了伪造印章,但印章名义人知情而未反对(下文简称本人知情未反对),将本人知情未反对视为一种客观型权利外观,认定构成权利外观而发生表见代理效果。对此需要追问:(1)为何本人知情未反对只是构成权利外观,而不是构成默示授权?(2)如果构成权利外观,相对人是否不受判断时间的限制,即相对人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本人知情未反对而是事后知情,此时能否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本人知情未反对的代理,名之为容忍型代理。认可容忍型代理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大多也认定这一行为构成默示授权,沉默一般不能作为意思表示方式存在已成为共识,无论从理论还是立法现状看,本人知情未反对都不能被视为默示授权。
容忍型代理属于主观型表见代理,并非依托客观上存在的本人容忍情形,而是按照相对人对本人容忍这一主观状态判断的结果。对代理人的授权可通过外部授权与内部授权方式进行,就容忍型代理而言,相对人做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判断,不是从委托书等客观外部事实得出的结论,只是就本人的主观状态进行推定的结果。故容忍型表见代理由四个要件构成,即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为行为、本人知情、本人未反对、第三人善意。
 
 
 
在印章伪造下讨论容忍型表见代理,第一个难题便是相对人有证据证明本人知情。相对人须举证证明本人对行为人使用伪造印章知情,从而通过伪造印章本身的代理性质判断出本人对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行为的知情。审判实务中的难点在于如何识别本人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认定本人明知,需确定本人对伪造印章使用情况知晓;对于应知的认定则只能通过相关事实进行推定,如基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关系中的习惯,只要实际施工人伪造了承包人印章,一般都会推定承包人应当知道。
 
 
第二个难题是善意相对人的判断时点,这在司法实务中常被忽视,需要从两方面予以阐述。首先,善意相对人应当知道本人知情未反对。容忍型表见代理相对人判断的对象是本人对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行为的主观容忍。即使客观上存在本人的容忍行为,倘相对人对此不知情,相对人所能判断的对象便仅为伪造印章本身,无法通过本人知情未反对而推定行为人与本人之间的内部授权状态。审判实务在认定容忍型表见代理时不涉及此点,构成了对容忍型表见代理的误解。其次,善意相对人不可在订立合同后判断。如果相对人不能在订立合同时形成合理信赖,相对人便不能成为表见代理意义上的善意相对人。表见代理制度是维护交易安全的结果,理当以交易当时来确定第三人善意。并且,催告下的本人沉默视为拒绝追认,足以表明合同订立后本人知情不作表示的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而是按照狭义无权代理处理。审判实务在认定容忍型表见代理时,应当让相对人举证证明订立合同时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知情未反对,否则不应当认定表见代理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