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庭上的违法事实

时间:2022-08-03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刑事法庭上的违法事实
 
从2019年开始,刑事案件的《起诉书》上开始出现大量的违法事实。
 
在这些违法事实中,有行政拘留、有曾经的劳教、有强制戒毒,但更多的,是大量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所谓行政违法,甚至还有所谓的民事违法。
 
民事法庭处理民事纠纷,公安机关认定行政违法,刑事法庭只审查是否构成犯罪。这是最常识性地职能划分。任何一宗事实,如果刑事法庭认为其未达到入罪标准,刑事法庭只能宣告无罪。任何刑事法庭敢于认定民事、行政违法,其审理行为的本质,都是严重违背宪法对各职能机关的赋权原则。
 
当然,我不否认,《恶势力意见》第9条确实规定:“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
 
现在,很多人就是把这条拿出来说事。
 
但,法律不是单纯的文字,而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恶势力意见》第9条还有第二款:“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
 
最高院主办的《中国审判》杂志也刊发了最高院刑二庭段凰法官《关于恶势力的司法认定》的指导文章。该文指出:“违法事实作为量刑情节,其要求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方可构成。经济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因违约、侵权等产生的民事纠纷、承担的民事责任,行为对法益的危害较小。而恶势力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具备一定社会危害性、法律予以禁止的行为,其范围应限定为法律,一般是指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危害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恶势力作为对被告人处罚的加重情节,需通过客观行为对一定区域或行业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为贯彻刑法的歉抑性,防止滥用司法权,不应将违法程度较低、危害后果较轻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纳入恶势力违法范畴,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因具有较强的惩罚性、严厉性,应纳入恶势力违法范畴。”
 
只把《恶势力意见》第9条的两款条款放在一起看,并结合我国职能划分的基本法律原则,以及最高院的指导文章,才能得出对《恶势力意见》的正确理解:行为人的部分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曾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等惩罚程度较严厉的行政处罚,累加这些具备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从而作为恶势力案件的量刑依据。
 
刑事法庭的审判职能,仅仅是基于“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审查当年作为个案处理的违法事实是否属于恶势力的组织性行为。
 
《恶势力意见》的第9条只有这样理解,才能实现体系自恰。
 
否则,将大量的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所谓“违法事实”,直接就拿到刑事法庭上提出公诉,由刑事法庭来认定这些事是否属于行政违法。这显然是越俎代庖。
 
至于刑事法庭审查被告人是否存在民事违法,就更加荒诞。民事纠纷的司法处理具有被动性。根本没有原告提诉的民事纠纷,突然由检察机关在刑事法庭上指控民事违法,这完全是一杆子把宪法、刑诉、民诉都打翻了。
 
虽然检察机关具有民事公益诉讼的权能,但公益诉讼的范围只限于环境损害、食品药品侵权等严重侵害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且审理机关应当是民事法庭。
 
把这个问题讲得再深一点。民事违法行为其实是一个比较陈旧的概念,系上世纪“社会管理”理念下的产物。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意思自治原则慢慢受到重视,所以在原《合同法》、《公司法》等民商领域,大量存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样的表述。特别是原《合同法》,在第4条直接宣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现代法治理念中,除非存在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其他的一般民事违约或一般民事侵权,更多由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来实现定纷止争。万没想到,如今的刑事法庭居然又把上世纪公权力强力介入民事活动的“社会管理”概念又拉回来了,在刑事法庭上处理民事纠纷,把民事纠纷搞得像前科劣迹似的。
 
这样的怪状,还要到什么时候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