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第三人刘移民等十三人与阳光公司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对于其借贷关系的结算,并对该借贷债务的履行方式进行了新的约定,并未约定消灭阳光公司的借款债务,刘移民等十三人与阳光公司之间的借款债务并不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消灭。本案中,陈金开在未经申报债权并经破产管理人审查、编制债权清单或债权表并提出异议的前提下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债权并要求阳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实际上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之外对其债权予以确认,并要求阳光公司给与全额、个别清偿。陈金开的上述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终7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金开,男,汉族,1977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卫国,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460号。
诉讼代表人:杨志中,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勇,湖南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迈,湖南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移民,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原审第三人:梁顺怀,男,1970年12月29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审第三人:龚福龙,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审第三人:杨林,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审第三人:徐克明,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审第三人:申朝晖,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审第三人:陈均,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第三人:彭兰花,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审第三人:孙登喜,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审第三人:赵士英,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200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法定代理人:赵士英,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系刘某之母。
原审第三人:赵娣,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审第三人:刘湘,女,2000年1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卫国,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金开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原审第三人刘移民、梁顺怀、龚福龙、杨林、徐克明、申朝晖、陈均、彭兰花、孙登喜、赵士英、刘某、赵娣、刘湘(以下简称刘移民等十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金开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确认陈金开对阳光公司享有170940元的购房债权;三、判令阳光公司协助陈金开办理其在怀化市“阳光上东国际”购买的2210号房屋产权证书。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阳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借款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关系后,借款债务已经消灭。1.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及《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购房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消灭阳光公司的借款债务:“因甲方不能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现甲方自愿同意将上述全部借款及结算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转为乙方向甲方的购房款。”该约定即借款转为购房款后,借款债务消灭。2.刘移民等十三人与阳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解除,基于借贷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因设立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归于消灭。3.2015年6月1日借款合同终止后,阳光公司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均积极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4.本案借款转为购房款的法律性质应当参照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七十二号进行认定,一审根据代物清偿理论认定新旧债务并存与该指导案例相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陈金开要求确认购房人债权并要求阳光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主张属于个别清偿系错误认定。1.陈金开与阳光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当依法受到法律平等保护。2.陈金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购房债权的行为系依法申报债权后未被确认的救济措施,不属于要求个别清偿。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阳光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后,陈金开依法申报购房债权,破产管理人不予认可,并告知陈金开有权以诉讼方式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陈金开提出请求确认购房债权系管理人不予认可其购房债权后,依法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3.陈金开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要求阳光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认定刘移民等十三人要求交付房屋属于个别清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陈金开不是借款合同主体,与阳光公司之间也没有购房意思表示”系错误认定。陈金开虽然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但是其系出借人的合伙经营人之一,并参与了借款谈判、催收借款、借款转购房款商谈、签订购房合同等过程。因此,陈金开与阳光公司签订了《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的预告登记,购买案涉房屋系梁顺怀与陈金开的共同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阳光公司答辩称:一、阳光公司与刘移民等人签订《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为陈金开等人办理预告登记的行为,实为第三人为确保其债权得到清偿而与阳光公司建立的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基于该事实认定阳光公司与第三人的借款债务并未消灭并无错误。二、陈金开等人不是法律规定严格意义上的消费者,其债权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优先性,其主张其享有购房债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原审判决认定陈金开的主张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陈金开一审起诉请求:一、确认陈金开与阳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01032210《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确认陈金开对阳光公司享有170940元购房债权;三、判令阳光公司协助陈金开办理怀化市“阳光上东国际”2210号房屋产权证书;四、由阳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杨林、梁顺怀、孙项成、孙项付、孙登喜、李启焕、申朝晖、曾仕安、刘兴春、刘移民、陈金开、陈均、龚福龙、徐克明、曾利平、杨秀珍、易玲琳、向远华18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从事资金经营。
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浩。2014年3月23日,阳光公司向刘移民、杨林、陈均、刘兴春、龚福龙出具700万元借条;银行交易金额为580万元。2014年7月8日,阳光公司向申朝晖、孙登喜、徐克明出具400万元借条;银行交易金额为368万元。2014年5月4日,阳光公司向彭兰花出具200万元借条;银行交易金额为184万元。2014年5月14日,阳光公司向梁顺怀出具280万元借条,银行交易金额为2476000元。2014年7月8日,阳光公司向刘移民出具220万元借条;银行交易金额为209万元。2015年5月28日,阳光公司向申朝晖出具370万元借条。借贷发生期间,阳光公司将“阳光上东国际”房地产项目的100余套房屋网签至刘移民等指定的人员名下。
2014年11月25日,阳光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自2014年12月25日起,每月归还本金叁佰万元及利息,如到期未能归还,自愿给杨林、孙项付等办理住房预告登记手续,并承担叁万元罚息,每超过壹天,增加罚息一万元;每月归还叁佰万元解封一层楼。”
因阳光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刘移民等人与阳光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进行结算,确认阳光公司尚欠借款本息1970万元。经阳光公司(甲方)与刘移民、梁顺怀、龚福龙、杨林、徐克明、申朝晖、陈均、彭兰花、孙登喜、刘兴春(乙方)协商并达成协议:一、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金1600万元未还,结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利息为370万元,本息共计197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将1970万元转为乙方应支付的购房款;二、乙方购买甲方房屋的位置为怀化市迎丰中路460号“阳光上东国际”,具体楼层、房号、面积等以购房网签合同为准;三、乙方购甲方上述房屋的买受人以乙方提供的买受人名单及网签购房合同的买受人为准,甲方负责办理乙方买受人的房屋预售证;四、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上述出售给乙方的房屋作价1970万元,双方不再找补价;五、本协议签字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刘移民等人同意解除“阳光上东国际”部分房屋的网签,由阳光公司与刘移民等人指定的23人重新签订102份《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陈金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格为3500元每平方米,房号为2210号房屋,并办理了预告登记。
2017年1月16日,阳光公司因资金断链,资不抵债,申请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湘12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阳光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湘12破2号决定书,指定湖南华信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2017年2月4日,出借人刘兴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赵士英,长子刘某、长女赵娣、二女刘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阳光公司向刘移民等人借款发生时,将涉案“阳光上东国际”房地产项目2210号房屋网签至陈金开名下。2015年6月1日,阳光公司与刘移民等人就借款债权债务结算后,将借款本息转为购房款,陈金开就名下网签的房屋重新与阳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在上述民事交易活动中,陈金开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与阳光公司之间也没有购房意思表示。同时,刘移民等人与阳光公司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虽然约定出借人刘移民等人同意将阳光公司开发的房屋抵结算的本息,但未约定消灭阳光公司的借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不是债的变更,应属于代物清偿协议。所谓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代物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阳光上东国际”房地产项目2210号房屋是代偿刘移民等人借款的不动产,一直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即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故阳光公司所负刘移民等人的借款债务未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2017年3月7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阳光公司破产重整申请,陈金开在阳光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要求确认其购房人债权并请求判令阳光公司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主张,本质是要求阳光公司继续履行与刘移民等人之间的代物清偿协议,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要求债务人个别清偿。因此,虽然阳光公司为代偿刘移民等人借款债务而与陈金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陈金开在阳光公司破产重整期间要求交付代偿债务的“阳光上东国际”房地产项目2210号房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陈金开请求确认其购房人债权并办理“阳光上东国际”房地产项目2210号房屋产权至其名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移民等人应就未能清偿的借款本息,向阳光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至于刘移民等人实际交付的出借款金额是否与借条记载金额一致,属破产债权核查事项,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金开与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01032210号《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陈金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金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金开要求确认其对阳光公司享有购房债权及要求阳光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产均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尚未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第三人刘移民等十三人与阳光公司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对于其借贷关系的结算,并对该借贷债务的履行方式进行了新的约定,并未约定消灭阳光公司的借款债务,刘移民等十三人与阳光公司之间的借款债务并不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消灭,故一审认定该协议系代物清偿协议并无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据此,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签订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决定权在于破产管理人,即只有在破产管理人基于破产财产最大化考量的基础上,单方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该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才能继续履行,否则,合同应予以解除。本案中,阳光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并经人民法院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刘移民等十三人与阳光公司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以及陈金开与阳光公司签订的《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上述《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应该由破产管理人决定。陈金开在没有证据证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单方主张依照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据此,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照上述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同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本案中,陈金开在未经申报债权并经破产管理人审查、编制债权清单或债权表并提出异议的前提下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债权并要求阳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实际上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之外对其债权予以确认,并要求阳光公司给与全额、个别清偿。陈金开的上述主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金开可直接向阳光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综上,陈金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金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志红
审判员 陈盎然
审判员 尹玄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翔俊
书记员 刘思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