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检察机关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

时间:2019-08-23

实务︱江苏省检察机关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汇总)

宿迁刑事案件证据,刑事案件证据标准
江苏检察盗窃案件证据审查指引(试行)
 
为依法、全面、规范收集和审查盗窃案件证据,统一司法尺度,确保盗窃案件办案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办理盗窃犯罪案件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盗窃案件证据审查总体要求
第一条 盗窃案件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证据:
(一)证明被害人基本情况的证据;
(二)证明被盗财物的性质、特征、价格、购买时间、数额等的证据;
(三)证明被盗财物是否为被害人占有的证据;
(四)证明盗窃的时间、地点、场所、周边环境、次数、方法、手段、作案工具、赃款赃物处理等客观行为要素的证据;
(五)证明盗窃行为系犯罪嫌疑人所为的证据;
(六)证明犯罪嫌疑人自然情况、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曾受刑事及行政处罚情况等证据;
(七)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动机、目的、故意等主观要素的证据;
(八)证明自首、坦白、立功、退赔、和解等量刑情节的证据;
(九)证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的证据;
(十)其他与盗窃罪定罪量刑相关的证据。
第二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盗窃案件,一般应当有下列证据:
(一)证明共同实施窃取他人财物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各犯罪嫌疑人之间就共同实施盗窃行为进行意思联络等主观要素的证据;
(三)证明各犯罪嫌疑人分工、配合、分赃情况的证据;
(四)其他与共同盗窃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盗窃案件,除应具备第一条要求的证据外,一般还应当有下列证据:
(一)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盗窃实行行为、帮助行为还是教唆行为及其具体内容;
(二)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次要作用还是辅助作用;
(三)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盗窃故意,是否系无犯罪意思联络的同时犯;
(四)对共同盗窃中有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嫌疑人参与的,应先审查共同盗窃行为的违法性,再审查各犯罪嫌疑人是否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条 盗窃未遂的案件,一般应当有下列证据:
(一)证明盗窃目标系数额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
(二)证明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盗窃行为未得逞的证据;
(四)证明盗窃行为未得逞原因的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
(一)被盗财物体积、重量、大小等特征;
(二)被盗财物所处场所的开放程度;
(三)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紧密程度;
(四)其它可能影响财物占有状态判断的情节。
对被盗财物未脱离被害人支配空间的,还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已通过藏匿等方式对被盗财物予以实际控制。
第二章 盗窃案件构成要件证据审查
第一节 被害人财产损失
第四条 证明被害人财产损失,一般应当有赃款、赃物、购物凭证、交易记录、说明书、外包装盒、价格认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
(一)能否证明被盗财物的来源;
(二)能否证明财物的种类、型号、数量、购买时间、购买地点、购买价格、成新率等特征;
(三)不同证据对同一财物特征的证明能否相互印证。
第五条 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应当有发票、进货记录、销售记录等相应的价格证明材料。
对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发票、销售记录等是否系被窃财物原始销售凭证,特别注意审查上述材料记载的销售时间是否有涂改、倒签,记载的品种、批次、型号等特征是否与被盗财物相符。
第六条 被盗财物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可以直接确认价格的,应当重点审查:
(一)盗窃外币的,是否有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外汇牌价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一般应当有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价目表,或者盗窃时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以及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外汇牌价表;
(二)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的,是否有缴费记录、计量仪表记录等反映使用量的证据;
(三)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是否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证明、缴费记录等证据;
(四)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是否有销赃过程中形成的银行转账记录、网络支付记录、账簿凭证、收赃人的证言等反映销赃数额的证据;
(五)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是否有发行单位出具的票面数额的说明材料等证据;
(六)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已经兑现的部分,是否有支付兑现过程中形成的凭证等证据;尚未兑现的部分,一般应当有发行单位出具的使用记录等证据。
第七条 被盗财物没有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一般应当有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
对价格认定意见,应重点审查:
(一)价格认定机构及其人员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价格认定人员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
(二)认定对象的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是否相符;
(三)价格认定材料是否充足、可靠;
(四)认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认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五)认定意见是否明确,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
(六)认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
(七)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委托人、认定机构、认定要求、认定过程、认定方法、认定日期等相关内容;
(八)认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认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条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当审查是否有银行交易明细、短信通知、取款监控视频、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等证据。
利用网络支付平台盗窃的,应当审查是否有网络支付平台的交易记录、支付凭证、账号信息等证据。
第九条 被盗财物系下列特殊物品的,应当注意审查:
(一)盗窃字画、珠宝玉石等奢侈品的,是否进行真伪、质量检测报告,或由专营店、专卖店等相关机构出具能够反映被盗财物真伪情况、质量等级的说明材料,并由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二)盗窃烟草专卖品的,是否有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真伪、质量检验,并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价格证明材料;
(三)盗窃文物的,是否有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文物等级证明。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或者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四)盗窃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是否有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珍贵、濒危动物,珍稀植物认定材料及价格认定;
(五)盗窃贵重宠物的,是否有相关部门、机构出具的品种证明及价格认定;
(六)盗窃邮票、纪念币等特殊用途物品的,是否有国家有关部门、相关机构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价格认定;
(七)盗窃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的,是否有毒品检验报告、淫秽物品认定书等。
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鉴定意见、认定意见、检验报告,参照第七条进行审查。
第二节 盗窃行为
第十条 证明盗窃的方法、手段,一般应当有以下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窃取财物经过的详细供述;
(二)被害人关于财物失窃情况的详细陈述;
(三)盗窃过程中有证人的,应当有证人关于盗窃过程的详细证言;
(四)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有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有指纹、脚印等痕迹的,应当有提取笔录、相应的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五)使用工具作案的,应当有扣押的作案工具;因客观原因未能扣押的,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六)案发现场及周边有监控设施的,应当有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七)必要时,应当有调取的基站信息、地理信息等反映犯罪嫌疑人在案发现场及周边的行动轨迹等证据;
(八)对于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进入盗窃场所的方式、以及藏匿、转移被盗财物的证据,一般也应当收集提供。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盗窃方法、手段与勘验、检查笔录反映的现场状况及被害人、证人证明的相关情况是否一致;
(二)犯罪嫌疑人遗留的足迹、手印等痕迹,使用的作案工具与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是否一致;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盗窃方法、手段是否具有实现的可能。
第十一条 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的,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对盗窃点进行勘验、检查,对电信码号复制工具是否进行扣押、提取;具备条件的,是否进行鉴定或侦查实验。
第十二条 利用网络支付平台盗窃的,应当注意审查是否提取了犯罪嫌疑人获取的登录名、密码、验证码等身份验证信息;具备条件的,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进行检查并提取相关电子数据。
第十三条 盗窃案件存在盗骗交织情形的,应当重点审查被害人对财物有无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
存在第三人因为受骗而转移财物的情形,还应当重点审查第三人对财物有无处分权限和处分地位。
第三节 主观故意
第十四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应当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
(一)被盗财物是否位于明显为他人所实际控制的场所或位置;
(二)被盗财物是否已被他人采取上锁、封装等防护措施;
(三)犯罪嫌疑人窃取他人财物后是否已藏匿、使用或出售;
(四)是否具有其他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如特殊的盗窃时间、地点或手段等。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辩解与被害人存在经济纠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应当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借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对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债权债务等关系;
(二)经济纠纷与盗窃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联系;
(三)经济纠纷数额与被窃财物价值是否相差悬殊。
第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辩解其行为系借用他人财物的,应当重点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
(二)财物是否具有特殊意义,是否具有外借可能;
(三)犯罪嫌疑人取财手段是否符合借用的正常形式、事后有无及时向被害人声明借用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有无归还表示、有无归还条件。
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辩解对被盗财物价值认识错误的,应重点审查:
(一)财物所处的地点、环境、保存状态等因素,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对财物的价值产生错误认识;
(二)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程度、生活经历、社会阅历等因素,是否足以影响犯罪嫌疑人对财物价值的准确认识;
(三)犯罪嫌疑人的预谋、盗窃、处置方式等是否与犯罪嫌疑人关于对财产价值产生错误认识的辩解相符。
第四节 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身份
第十八条 证明被害人的身份,一般应当有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对于下列情形,应当注意审查:
(一)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是否收集户口登记簿、证人证言等证明亲属关系的证据;
(二)被害人系残疾人的,是否收集《残疾人证》、残疾人联合会评定材料等证据;
(三)被害人系孤寡老人的,是否收集证明被害人已年满六十周岁且系孤寡生活状态的相关证据;
(四)被害人系丧失劳动能力的,是否收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等证据;
(五)被害人系医院就诊病人或其亲友的,是否收集医院就诊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应的证据;
(六)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是否收集户籍资料、出生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
(七)被害人系单位的,是否收集《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被害单位委托的代理人(报案人)的基本信息、被害单位授权文书等证据。
第十九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一般应当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等反映犯罪嫌疑人自然人情况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可能系外国人、港澳台人员或无国籍人的,还应当有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等证据;犯罪嫌疑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的,还应当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第二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身份有疑问的,应当重点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与其供述的信息是否一致;
(二)户籍信息附照片与本人面貌是否存在不合理差异;
(三)犯罪嫌疑人口音与其生活地区、语言习惯是否一致;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同胞兄弟、姐妹,是否可能冒名顶替;
(五)犯罪嫌疑人是否曾使用多个近似姓名,户籍登记是否准确;
(六)案发现场遗留的物证、痕迹、生物样本与犯罪嫌疑人是否相符;
(七)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细节与查证的事实是否存在不合理差异。
第二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注意审查:
(一)出生证明、户籍底册、入学证明、学籍档案、疫苗接种记录等证据证明的年龄是否一致;
(二)犯罪嫌疑人的生肖、公历及农历生日、兄弟姐妹的年龄、生日、生肖以及犯罪嫌疑人年龄是否存在虚报、更改等情形;
(三)有骨龄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其它证据之间是否一致。
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有精神异常迹象的,应注意审查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重点审查供述是否前后一致,语言逻辑是否正常,思维是否清晰,家属、邻居等知情人的证言是否反映曾有精神病发作史,必要时应作精神病法医学鉴定。
第三章 四类特殊盗窃案件证据审查
第一节 多次盗窃
第二十三条 证明多次盗窃行为,一般应当有以下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多次窃取财物经过的详细供述;
(二)多名被害人关于财物失窃情况的详细陈述;
(三)其它能够证明多次盗窃行为的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
(一)数个盗窃行为之间时间间隔;
(二)数个盗窃场所之间空间距离;
(三)犯罪嫌疑人对数个盗窃行为的主观故意是否具有连续性;
(四)多次盗窃是否发生在二年内;
(五)多次盗窃行为中某次盗窃行为是否已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
(六)对于多次盗窃同种类财物或相似财物的,应准确区别不同次盗窃所得财物。
第二节 入户盗窃
第二十四条 证明入“户”盗窃行为,一般应当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注意审查:
(一)盗窃场所是否有日常生活用品;
(二)是否定期或者不定期有人员在场所内居住;
(三)居住人员的构成及关系是否已经查清
(四)是否有门锁、围墙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措施。
(五)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户外采用“钓鱼”等方法盗窃户内物品;
(六)犯罪嫌疑人是“在户”盗窃还是入户盗窃。
第二十五条 盗窃现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注意审查:
(一)盗窃现场为封闭院落等场所的,是否有围墙、门锁、栅栏等隔离防范措施;
(二)盗窃现场为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场所的,是否兼具经营和生活起居功能、是否处于营业时间、生活起居的场所和用于经营的场所之间有无明显物理隔离措施;
(三)盗窃现场为合租房的,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共同租住人、合租房的各房间之间是否具有明显隔离防范措施、被盗财物位于合租房内公共区域还是独立房间。
(四)盗窃现场为新装修房屋的,是否已经实际入住。
第三节 携带凶器盗窃
第二十六条 对于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应当重点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盗窃时所携带的器械是否作为凶器使用;
(二)携带器械的目的是否为了实施违法犯罪;
(三)器械能否被犯罪嫌疑人随时支配、使用。
第二十七条 证明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一般应当有物证、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
器械属于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的,应当重点审查器械是否有鉴定意见。
器械属于其它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器械的,应当重点审查其来源、特征、危险程度、使用意图、携带方式等。
器械属于可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作案工具的,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职业、工具本身的危险程度、盗窃行为被发觉后使用工具对人实施暴力、威胁的可能性等。
第四节 扒窃
第二十八条 证明扒窃行为,一般应当有以下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经过的详细供述;
(二)被害人关于随身财物失窃情况的详细陈述;
(三)有条件的还应当有反扒民警的证言、监控录像;
(四)有条件的还应当有起获的赃物。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
(一)盗窃地点是否为医院、商场、公园等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开放,满足公共社会活动需求的场所或者公交、轮船、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财物是否与被害人身体有接触,能够为被害人直接支配和控制。
第四章 量刑情节证据审查
第二十九条 证明盗窃行为发生在特定期间、盗窃行为针对特定对象的,一般应当有证明特定期间、特定对象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盗窃的,应当重点审查是否有相关政府部门公告、新闻报道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盗窃的时间、地点在相应的期间和地域范围之内;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应当重点审查被盗财物是否属于上述特定款物及其具体类型。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应当重点审查是否有病历材料、检查单据、出入院记录、缴费通知书等书证,病友及医护人员等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盗窃地点在医院且被盗财物为病人或其亲友所有。
第三十条 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或者将盗窃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有相关违法犯罪的前科证明材料、尿样检测记录表、证人证言等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是否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以及盗窃财物是否被用于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盗窃的,一般应当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家庭成员及邻居的证言、收入证明、病历材料、居委会(村委会)等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注意审查盗窃财物是否确实用于缓解生活艰难、治疗疾病。
第三十二条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一般应当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财物损毁原因、损毁程度、被损毁财物的价值等。
第三十三条 对于因盗窃而造成被害人自杀、自残、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一般应当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明严重后果的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
(一)财物被盗之前被害人的身体状况;
(二)财物被盗之后被害人是否出现严重后果;
(三)严重后果与盗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十四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一般应当有谅解书、收条、转账单据、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被害人的谅解是否真实、自愿。
第三十五条 对于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一般应当有银行存款记录、财产权属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赔偿能力、赔偿意愿以及拒不赔偿的原因等。
第五章 盗窃案件不起诉审查
第三十六条 盗窃案件拟作绝对不起诉的,应当重点审查:
(一)盗窃犯罪事实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二)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三)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期限;
(四)盗窃犯罪数额是否达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
(五)盗窃未遂的,是否以数额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目标,或者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是否具有取得谅解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对盗窃数额较大的盗窃案件拟作相对不起诉的,应当重点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已满75周岁、又聋又哑、盲人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未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盗窃;
(五)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
(六)是否有其他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盗窃案件拟作存疑不起诉的,应当重点审查:
(一)盗窃行为、非法占有目的、刑事责任能力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否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是否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的,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否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是否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六)是否存在其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盗窃案件逮捕证据审查指引(试行)
第一章 社会危险性证据审查
第一条 对于盗窃案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情节较轻,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不符合径行逮捕条件的,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审查社会危险性条件,应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状况作出判断。
第二条 对于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可以从以下证据审查判断:
(一)是否为惯犯,或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结伙作案;
(二)是否有吸毒、赌博等恶习;
(三)是否曾因盗窃被判刑或者一年内是否曾因实施盗窃等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家庭情况、职业、住所、收入情况等,是否有稳定收入来源;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五)是否曾扬言继续犯罪或纠集人员、准备犯罪工具等证明其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三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以从以下证据审查判断:
(一)案发前或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
(二)是否有报复社会的目的;
(三)是否参与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毒品犯罪组织和暴力犯罪组织等,在有组织犯罪中是否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或者其他重要作用;
(四)是否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待查;
(五)犯罪对象是否为未成年人、孤寡老人、残疾人、孕妇、病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弱势人员;
(六)犯罪时是否携带凶器;
(七)犯罪地点是否在医院等特定场所或者户内;
(八)是否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可以从以下证据审查判断:
(一)已经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拒绝交代赃物去向,不积极退赃退赔,主观恶性大的;
(二)在共同犯罪、团伙犯罪、结伙作案中是否有在逃同案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有待查证的;
(三)是否在归案前已经着手实施或归案后企图实施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等行为;
(四)是否对证人、被害人、知情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采取暴力、威胁、恐吓、利诱、收买等手段阻扰、干扰作证;
(五)犯罪时、犯罪后是否掩饰罪行;
(六)是否具有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五条  对于是否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可以从以下证据审查判断:
(一)是否曾恐吓、扬言或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
(二)是否因与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长期矛盾引发犯罪,到案后态度如何,是否认罪悔罪,矛盾能否化解;
(三)是否滋扰或者指使他人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正常生活、工作等;
(四)是否存在利用职权对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他人员实施刁难、要挟、迫害等行为;
(五)是否具有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六条 对于是否企图自杀、逃跑,可以从以下证据审查判断:
(一)犯罪后是否逃跑,是否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是否系作案后逃匿被抓获归案;
(二)是否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抗拒抓捕;
(三)是否有自杀、自伤、自残倾向或逃跑迹象;
(四)是否有固定居所、监管环境,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
(五)是否具有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羁押必要性证据审查
第七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患有严重疾病的辩解;
(二)医院证明、病历资料证实严重疾病;
(三)犯罪嫌疑人亲友、邻居证实犯罪嫌疑人生活不能自理的证言;
(四)羁押场所健康检查笔录、体检表,证实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第八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辩解;
(二)医院证明、出生证明、病历资料证实犯罪嫌疑人怀孕或者正处于哺乳期;
(三)犯罪嫌疑人亲友、邻居证实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正处于哺乳期。
第九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其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辩解;
(二)犯罪嫌疑人亲友、邻居证实犯罪嫌疑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唯一扶养人证言;
(三)村委会、社区、单位证明犯罪嫌疑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唯一扶养人。
第三章 逮捕证明标准
第十条 有证据证明盗窃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批准逮捕:
(一)具有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三)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间具有以下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形之一的:
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4.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期间符合上述四种情形的,应当批准逮捕。
第十一条 有证据证明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批准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有证据证明被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上述(一)、(二)、(三)项情形的,可以批准逮捕。
第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盗窃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不批准逮捕:
(一)盗窃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
(二)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盗窃犯罪数额未达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的;
(五)盗窃未遂,不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取得谅解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第十三条 有证据证明盗窃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不批准逮捕:
(一)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主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印证关系,存在重大矛盾;
(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
(四)存在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
第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盗窃数额较大,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已满75周岁、又聋又哑、盲人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四)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盗窃的;
(五)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
(六)有证据证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节轻微的。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故意杀人案件证据审查指引(试行)
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公正、慎重地办理故意杀人案件,规范故意杀人案件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确保故意杀人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办理故意杀人案件的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办理故意杀人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 故意杀人案件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
(二)犯罪嫌疑人身份;
(三)被害人的身份;
(四)被害人死亡结果、死亡原因;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案件起因等;
(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故意,实施犯罪动机和目的;
(七)共同故意杀人的,犯意提起、预谋过程、犯罪分工、配合,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八)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
(九)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依法不适用死刑的对象;
(十)自首、立功、坦白、被害人过错等影响量刑的情节;
(十一)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条 办理故意杀人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四条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故意杀人行为系犯罪嫌疑人实施,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
第二章 发案和立案
第五条 证明案发和立案情况,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受案登记表》;
(二)《接处警登记表》;
(三)报案人、检举人、控告人、扭送人、投案人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
(四)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线索的材料;
(五)证明案件来源的其他材料;
(六)《立案决定书》等。
第六条 上述证据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案人、检举人、控告人、扭送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报案时间;
(二)报案人、检举人、控告人、扭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相互关系;
(三)报案人、检举人、控告人、扭送人发现案件的过程及所知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信息、作案过程、案发现场情况;
(四)接处警方式;
(五)决定立案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及审批情况。
第七条 因犯罪嫌疑人投案而案发的,一般还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电话录音、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书信等反映投案的材料;
(二)电话记录、来电处理情况等反映接受投案的材料;
(三)被委托投案人或陪同投案人的证言;
(四)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
第八条 因人员失踪报案而案发的,一般还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对人员失踪的受案、立案材料;
(二)开展失踪人员信息比对调查材料;
(三)失踪人员社会关系、失踪的时间、地点、失踪前的活动、有无异常表现等调查材料。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日常巡逻、例行检查等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尸体而案发的,证明案发情况还应有能够反映巡查发现尸体的时间、地点、发现人员、尸体及现场情况的相关工作记录。
第十条 对于发案和立案材料,应当重点审查证明案发的证据材料是否齐备,案发过程是否自然、正常,立案程序是否规范。
第十一条 发案和立案的材料应当是原始材料,审查时应当注意有无事后补录、篡改加工、时间倒签等情况,如有上述情况,应由侦查机关补充说明,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二条 证明案发的材料不齐备或者《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与报案人证言、报案记录及其他报案材料存在矛盾的,应由侦查机关补充说明,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三条 因报案、检举、控告、扭送而案发的,应重点审查报案人、检举人、控告人、扭送人得知案件信息的渠道是否正常,是直接感知还是从他人处获得,其报案所述内容与全案证据能否印证。
第十四条 目击证人报案而案发的,应注意审查目击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关系,目击的时间、地点、角度、现场光线等因素,以确定目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第十五条 报案人员所述的现场情况与现场勘查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等有矛盾的,应审查原始现场是否遭受破坏,有无他人进入等情况,能否排除矛盾。
第十六条 报案人报案所述案发情况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应审查报案内容的真实性,排除报案人误导侦查视线或者诬告陷害的可能性。
第三章 破案
第十七条 证明破案情况,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破案经过;
(二)犯罪嫌疑人的归案经过;
(三)对犯罪嫌疑人人身、物品检查并提取痕迹、物证的记录和录音录像;
(四)扣押物品的笔录、录音录像;
(五)案发现场电子设备记载的音像信息;
(六)目击证人或被害人指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
(七)犯罪嫌疑人关于归案情况的供述等。
第十八条 破案经过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线索的来源;
(二)确定被害人身份的情况;
(三)锁定犯罪嫌疑人所依据的证据和线索;
(四)侦破案件的思路、方法、措施、经过、结果;
(五)抓获犯罪嫌疑人过程;
(六)有无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或指认,发现尸体、提取隐蔽性物证等。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归案时间、地点、方式;
(二)对犯罪嫌疑人人身、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的情况;
(三)在犯罪嫌疑人人身、随身物品上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
(四)扣押物品情况等。
第二十条 通过排查确定犯罪嫌疑人而破案的,证明破案情况还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走访知情人员、排查重点对象、调查被害人社会关系等形成或收集的材料;
(二)排查作案工具、涉案物品来源和去向等形成或收集的材料;
(三)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生物物证进行鉴定,或与指纹库、掌纹库、DNA库比对等形成或收集的材料;
(四)提取话单、电子串号、通话声音等进行分析、比对、鉴定等所形成或收集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通过串并案确定犯罪嫌疑人而破案的,证明破案情况还应有不同时间发生的案件串并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串并案说明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串并的案件之间是否具有关联、作案特点是否相似;
(二)不同案件进行串案是否根据供述确认;
(三)犯罪嫌疑人能否供述非作案人不能知晓的隐蔽信息;
(四)串并的案件是否有指向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证据、线索;
(五)犯罪嫌疑人在审讯期间的供认过程。
第二十三条 通过技术侦查手段破案的,一般还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材料;
(二)技术侦查内容的转换材料;
(三)技术侦查过程和结果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于破案过程,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不能单纯依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予以认定。对于《发破案经过》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应当审查矛盾原因,能否排除矛盾。
第二十五条 对于破案过程的审查,还应当重点关注证据的调取过程和调取顺序,特别重视先供后证、先证后供的供证顺序对于证据真实性判断的特殊作用。
第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归案时有伤情的,应当注意审查伤情形成的时间、原因。抓捕过程中形成伤情的,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关于伤情成因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能够反映抓捕过程的录像,必要时,要求抓捕民警说明情况或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目击证人的相关证言。
第二十七条 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提取隐蔽性物证、起获尸体或者犯罪嫌疑人带领指认现场的,应当注意审查供述和指认过程是否自然、客观,录音录像是否全程、同步,是否全面反映指认过程,有无见证人参与监督指认过程。犯罪嫌疑人有无被强迫、诱导或通过其他途径获知案发现场等信息的可能。
第二十八条 案件的证据或线索还指向犯罪嫌疑人之外其他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案发前后行为异常的,应当注意审查其他人员单独或参与作案的可能性,能否排除作案嫌疑。
第二十九条  归案前没有直接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归案后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或时供时翻,供述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较大矛盾的,应特别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第四章 被害人身份
第三十条 证明被害人身份,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害人与其直系亲属的DNA亲缘鉴定意见;
(二)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身份、特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被害人身份、特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四)证人对被害人身份、特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五)被害人的户籍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上述证据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被害人的姓名、年龄、性别等自然情况;
被害人的主要社会关系;
被害人的隐蔽身体特征;
能反映被害人身份的特殊经历。
第三十二条 因被害人直系亲属无法查找、被害人尸骨无法提取DNA等原因,不能通过DNA亲缘鉴定确定被害人身份的,证明被害人身份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随身物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二)被害人亲友关于被害人身体隐蔽性特征的证言;
(三)被害人的DNA和被害人生前随身物品、日常物品上提取的DNA进行同一性鉴定的意见;
(四)被害人指纹、掌纹、DNA等信息与有关信息库、有关组织留存的指纹、掌纹、DNA等信息进行同一性鉴定的意见;
(五)根据发现的被害人躯干、四肢、骨骼等对死者的年龄、体重、身高等所作的鉴定意见;
(六)颅像重合复原技术得出的关于被害人身份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于被害人为流浪人员、无法查明其身份信息的,证明其身份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被害人为流浪人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二)证人关于被害人为流浪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三)被害人指纹、掌纹、DNA与有关信息库比对结果的材料;
(四)被害人DNA与确认为流浪人员随身物品或日常用品上所提取的DNA同一性鉴定意见;
(五)有关社会救助机构、慈善公益组织留存的流浪人员身份信息、照片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 对于被害人身份,应重点审查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关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进行DNA鉴定的,应重点审查认定被害人真实身份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第三十五条  对于被害人身份的DNA鉴定意见,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从被害人直系亲属处提取DNA样本作为检材的,是否有反映提取过程的笔录或录像,是否有被害人与直系亲属的关系证明;
(二)从被害人生前日常生活用品提取DNA样本作同一性认定的,是否排除了该生活用品被他人使用或者遗留他人DNA的可能性;
(三)对发现的尸块、人体组织,犯罪现场、犯罪工具上提取的生物物证,是否全部进行了DNA鉴定;
(四)提取、保存检材的方法是否适当,DNA检材的编号有无重复,论证分析意见和鉴定意见之间有无矛盾;
(五)检出混合DNA分型的,是否列明了混合分型的具体DNA数据和可能涉及的人数。
第三十六条 对有关被害人照片、尸体、被害人随身物品的辨认笔录,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辨认过程是否合法,侦查人员有无诱导,是否将物品混杂在符合数量要求的同类物品中进行辨认,有无见证人见证辨认过程;
(二)死者随身物品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具有专属性、独有性、排他性的联系,证人是否对该物品专属特征作具体说明,有同一性鉴定条件的有无进行鉴定;
(三)案发现场提取被害人随身物品的,是否有反映提取过程的笔录或录像;被害人随身物品案发后被他人捡拾的,是否有捡拾人对物品来源的陈述;
(四)对于残缺或者腐败的尸体,被害人亲友仍辨认出死者身份的,应着重审查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必要时让辨认人说明尸体的隐蔽性特征,对辨认过程和辨认结果做出合理解释;
(五)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亲友未能辨认出相关对象的,也应有反映辨认过程、辨认结果的笔录。
第五章 被害人死亡结果
第三十七条 证明被害人死亡的,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害人尸体、头颅,以及足以判定被害人死亡的躯干、尸块等人体组织;
(二)犯罪嫌疑人关于杀害被害人的供述;
(三)证人关于被害人被杀害死亡的证言;
(四)能够反映分尸、毁尸、抛尸过程的监控录像、电子数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五)其他能够反映死亡结果的监控录像、侦查实验结果等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被害人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调取被害人的就诊病例、抢救记录、死亡证明以及救护人员的证言。
第三十九条 对于死亡结果,应重点审查证明被害人死亡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避免出现“亡者归来”。对于无尸案件,应审慎判断被害人是否具有存活可能性,证实被害人死亡的间接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第四十条 发现头颅、躯干以外的非关键尸块,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不可能存活的,还应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审查判断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
第四十一条 未能发现完整尸体,但在案发现场发现了大量被害人血迹,经法医学鉴定,现场失血量巨大,被害人不具有存活可能性的,应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侦查实验结果等证据,审查判断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
第四十二条 对于作案后肢解、损毁尸体,只能提取到被害人血迹、部分尸块、组织碎屑、骨质碎片的,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和被害人长期失踪的事实,审查客观证据和言辞证据之间能否高度印证,排除合理怀疑,谨慎判断能否得出被害人死亡的唯一性结论。
第六章 被害人死亡原因
第四十三条 证明死亡原因,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供述;
(二)证人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证言;
(三)关于死亡原因的法医学鉴定意见;
(四)作案工具、反映作案手段的书证、电子数据;
(五)其他能够反映被害人死亡原因的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结果等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对于死亡原因,应当审查是否具有死因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否明确,是否存在多因一果、介入因素以及通过特殊手段掩盖真实死因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尸体或有关人体组织等有无妥善保管,尸体检材的提取是否全面、规范;
(二)尸检报告、照片及尸检录像是否全面、客观、详细记载了尸体检验情况,包括有无尸僵、尸斑等尸体现象,有无提取胃内容物、心血等进行理化检验,是否对尸体损伤的位置、数量、形态、大小、走向逐一详细记录;
(三)对女性尸体进行尸检时,是否逐一采集女性口唇、乳房、阴道等易受侵害部位的拭子及指甲内可能遗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DNA物质;
(四)关于死因的鉴定意见是否为唯一结论,该结论是否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手段一致,是否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证据间的矛盾,能否做出合理解释;
(五)是否对死亡原因、死亡诱因、致伤物特点、成伤机制等进行了科学的分析论证。
第四十六条 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认被害人死亡与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还应审查因果关系的大小、有无介入因素以及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被害人经医院救治一段时间后死亡的,应重点审查侵害行为对死亡结果所起作用的程度、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作为介入因素是否影响因果关系。
多种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审查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次要原因、辅助原因和诱发原因;并发症死亡的,应当审查并发症的原因,有无基础疾病的影响,有无介入因素;还应审查被害人是否存在特异体质,特异体质在被害人死亡中所起作用的大小。
第四十七条 对于作案凶器、作案手段、死亡原因等存在疑问的,可以进行侦查实验重演,以查明侵害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四十八条 经鉴定,被害人死于损伤或损伤引起的失血性休克等并发症死亡的,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实施打、砍、刺、戳、撞等行为的,在被害人身体、衣物上是否留有对应痕迹,留有痕迹的,应当通过衣物检查、尸体检验、照片比对等进行验证;
(二)尸体上是否存在创口以及创口的数量、长度、深度、形态和走势,创口特征是否和被害人供述的作案工具、打击部位、打击次数相吻合;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反映的血迹特征是否和被害人出血情况相吻合;
(四)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征象、损伤特征,区分致命伤是什么,何种方式所致,尸体上的损伤时生前伤还是死后伤。
第四十九条 经鉴定,被害人死于中毒的,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害人体内时何种毒物,是否作定量分析;毒物、麻醉物及胃内容物或排泄物的鉴定意见是否附有相关中毒机理的说明材料,犯罪嫌疑人投放的毒物是否达到致死量;
(二)结合尸体照片,审查尸斑等尸体现象是否和鉴定意见相吻合;
(三)是否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购买记录、发票等反映毒物来源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搜出了毒物及其包装物,该包装物上有无物品危险性的提示性文字、图片等内容;
(五)是否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提取到毒物;
(六)是否将提取的残留毒物与被害人体内的毒物成分进行同一性鉴定。
第五十条 经鉴定,被害人死于机械性窒息的,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害人颈部有无缢痕、勒痕、扼痕等,口鼻部等处有无捂压、扼压导致的外伤,有无异物进入呼吸道。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手段和尸体解剖情况、现场环境是否吻合;
(二)被害人指甲缝、牙齿等部位能否提取生物检材,是否对提取的生物检材进行了DNA鉴定;
(三)尸体口鼻等处被胶带捆绑的,应查明胶带上能否提取指纹,是否与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进行同一性鉴定;
(四)现场是否发现钢丝、皮带、领带、丝袜等作案工具,该作案工具和尸体特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手段是否吻合。
第五十一条 经鉴定,被害人系溺水窒息死亡的,应当审查其呼吸道、肺部、消化道、血液、脏器等是否有溺液以及硅藻成分,口、鼻周围是否有蕈样泡沫等特征,综合全案证据判断是生前溺水死亡还是死后抛尸水中。
第五十二条 鉴定意见不排除被害人有两个以上的死亡原因的,应当综合审查犯罪嫌疑人关于作案手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判断能否排除其他死因,得出关于死亡原因的结论。
第五十三条 鉴定人对死亡原因仅有倾向性意见的,该意见只能作为审查判断的参考,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审查该倾向性意见能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和补强,能否得出死亡原因的唯一性结论。
第五十四条 对被害人死因多份鉴定意见相互矛盾或鉴定意见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应审查矛盾点,听取鉴定人以及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第五十五条 因尸体毁损严重、高度腐败等原因不具备死因鉴定条件的,应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作案工具、现场环境等因素,听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根据全案证据体系审查判断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第七章 犯罪起因
第五十六条 证明犯罪起因(动机),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犯罪起因的供述;
(二)被害人关于犯罪起因的陈述;
(三)证人关于犯罪起因的证言;
(四)能够反映犯罪起因的物品、凭证、法律文书、书信、电子邮件等客观证据。
第五十七条 对于犯罪起因,应当重点审查犯罪起因(动机)是否自然正常,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起因(动机)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应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有无隐瞒真实作案动机。
第五十八条 对于犯罪起因不明确或者犯罪嫌疑人不供述起因的,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认定:
(一)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认识及平时的关系;
(二)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交往过程中有无债权债务纠纷、婚恋纠纷、劳资纠纷等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之间围绕前述基础事实进行的交涉、争执、处置等情况;
(四)犯罪的工具、犯罪的手段、被害人死亡原因等能否和特定的犯罪动机相印证。
第五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起因明显违背常理或者无法查明起因的,应当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是否存在他人作案或者受雇用作案的可能性。
第六十条 对于因现实矛盾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应当审查犯罪起因的性质和发展过程,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的过错及过错程度。
第六十一条 有多种犯罪起因的,应当审查各犯罪起因产生的时间顺序、犯罪起因之间是否有关联、对导致案件发生影响程度。
第八章 犯罪预谋
第六十二条 证明犯罪预谋,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犯罪预谋的供述;
(二)被害人关于犯罪预谋的陈述;
(三)知情证人关于犯罪预谋的证言;
(四)反映犯罪预谋情况的辨认笔录;
(五)反映犯罪预谋情况的物品、书信、邮件等证据材料。
第六十三条 对于预谋杀人,应当重点审查犯罪是否经过精心准备,是否体现计划性。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起因是否存在突发性、偶然性因素;
(二)犯罪嫌疑人作案前有无异常表现;
(三)对犯罪对象、时间、地点有无选择;
(四)是否专门准备作案工具;
(五)是否专门制造犯罪条件;
(六)事后行为是否体现出一定的计划性;
(七)共同故意杀人的,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手段是否体现协同性。
第六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否认预谋犯罪的,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提前研究犯罪方法、规避法律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运用高科技手段、反侦查手段作案;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精心准备特定犯罪工具作案。
第六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辩解作案工具并非事先准备的,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职业特点、行为习惯、工具来源、一般用途、获取工具的难易程度等进行审查判断。
第六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预谋内容与实际作案过程存在重大矛盾的,应当审查矛盾原因,有无他人作案或者被教唆作案的可能性。
第九章 犯罪时间
第六十七条 证明犯罪时间,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犯罪时间的供述;
(二)被害人关于犯罪时间的陈述;
(三)知情证人关于犯罪时间的证言;
(四)关于被害人死亡时间的法医学鉴定意见;
(五)能够证明犯罪时间的聊天记录、活动轨迹、侦查实验、物品等证据材料。
第六十八条 对于犯罪时间,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结合车船机票、住宿登记、考勤记录、监控资料、技侦定位等证据材料审查确定。
第六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辩解没有作案时间的,应当围绕犯罪嫌疑人案发前后的活动情况,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或线索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或侦查实验。
第七十条 犯罪嫌疑人辩解犯罪现场的痕迹、物证并非自己在案发时所留的,应结合双方关系、现场环境特征等因素,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案发前或案发后去过犯罪现场。
第七十一条 犯罪时间不具体明确的,应当重点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根据尸温、尸斑、尸僵、腐败程度等尸体现象,胃内容物消化情况、蛆虫生长周期以及植物生长规律等推断被害人死亡时间和犯罪时间;
(二)根据被害人生前活动轨迹、最后出现的时间节点推断被害人死亡时间和犯罪时间;
(三)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到达、离开案发现场的时间,推断被害人死亡时间和犯罪时间;
(四)通过案件涉及的节假日、重大事件、特殊天气等时间因素,推断被害人死亡时间和犯罪时间。
第十章 犯罪现场
第七十二条 证明犯罪现场,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犯罪现场的供述;
(二)被害人关于犯罪现场的陈述;
(三)知情证人关于犯罪现场的证言;
(四)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
(五)现场照片;
(六)现场勘查笔录;
(七)能够证明犯罪现场的生物物证、物品、痕迹物证;
(八)能够证明犯罪现场的鉴定意见;
(九)能够证明犯罪现场的监控录像、活动轨迹等证据材料。
第七十三条 对于犯罪现场,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犯罪现场的发现方式是否自然正常,是否由犯罪嫌疑人供述并指认;
(二)犯罪现场的方位、特征等是否与犯罪嫌疑人或相关证人的描述相吻合;
(三)物品、痕迹、生物检材的提取是否合法、客观、全面;
(四)犯罪现场有无遭受破坏,相关检材是否受到污染以及破坏、污染的人员、时间、原因;
(五)审讯人员对犯罪现场情况是否掌握。
第七十四条 犯罪现场被严重破坏的,应通过审查视听资料、档案资料、建设规划资料、装修资料等,还原现场方位及地理特征;还应根据进入现场人员的陈述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还原现场的痕迹、物品等原始面貌。
第七十五条 应当注重犯罪现场的反向审查,即审查犯罪现场有无出现异常的痕迹、生物检材、微量元素等。如果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应当审查矛盾原因,能否排除矛盾。
第七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现场情况与现场勘查情况存在矛盾的,应当审查矛盾产生的原因,能否排除矛盾。
第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现场情况与现场勘查情况高度一致的,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排除侦查人员指供、诱供、逼供、伪造供述等情况;
(二)犯罪现场是否开放,犯罪嫌疑人有无通过围观勘验过程、他人告知、媒体报道等途径获知现场情况的可能性。
第七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辩解没有到过犯罪现场的,应当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是否随身携有手机等电子通讯设备,是否驾驶有监控定位系统的车辆,侦查机关有无调取基站信息、GPS监控定位资料,绘制活动轨迹,与犯罪现场是否存在重合。
第七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无法供述出犯罪现场情况的,应当审查判断是否为拒绝供述、记忆模糊等原因,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第十一章 犯罪手段
第八十条 证明犯罪手段,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犯罪手段的供述;
(二)被害人关于犯罪手段的陈述;
(三)知情证人关于犯罪手段的证言;
(四)能够反映犯罪手段的现场勘查笔录;
(五)能够反映犯罪手段的法医学鉴定意见;
(六)能够反映犯罪手段的物证、活动轨迹、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
第八十一条 对于犯罪手段,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手段与犯罪工具、被害人死亡原因一致的,应当注意审查供述的时间、犯罪现场的发现时间、物证的提取时间、鉴定意见的告知时间,排除侦查人员指供、诱供的可能性;
(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手段与犯罪工具、被害人死亡原因、现场勘验情况、尸体检验情况等存在矛盾的,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的真实性,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手段与其智力、体力状况是否存在矛盾,即犯罪嫌疑人有无使用相应犯罪工具的能力、有无运用相应犯罪手段的技能、有无压制或单独压制被害人的身体条件等;
(四)犯罪手段、犯罪工具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能否建立专属性、独有性、排他性的联系,犯罪嫌疑人及证人是否对该专属特征作具体说明,有同一性鉴定条件的有无进行鉴定。
第八十二条 对犯罪手段存有疑问的,可以通过侦查实验推演进行判断。对于侦查实验,应当重点审查实验方法的科学性,即实验的情境、条件、参数等与案件情况是否契合。
第八十三条 具有以下几种情形的,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自愿性,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一)犯罪嫌疑人供认犯罪,但对犯罪手段不予供认的;
(二)犯罪嫌疑人对犯罪手段的供述过于笼统、简略,缺乏细节的;
(三)犯罪嫌疑人对犯罪手段从不供述到时供时翻的;
(四)犯罪嫌疑人对犯罪手段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
第八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不能准确回忆并供述犯罪手段的,应当对其作案时有无醉酒或吸毒进行调查,如并非出于上述原因,应当对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
第十二章 犯罪故意
第八十五条 证明犯罪故意,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犯罪故意的供述;
(二)被害人关于犯罪嫌疑人犯罪故意的陈述;
(三)证人关于犯罪嫌疑人犯罪故意的证言;
(四)能够反映犯罪故意的法医学鉴定意见;
(五)能够反映犯罪故意的电话记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书信等书证、电子证据;
(六)能够反映犯罪故意的物证、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材料等。
第八十六条 对于犯罪故意,应当着重审查有关犯罪嫌疑人对危害结果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证据材料,注意区分故意和过失、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界限。
第八十七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不供述,或者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杀人故意的案件,运用间接证据证明犯罪故意的,应当有形成锁链的间接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职业、群体、生活状况,以及与被害人关系等证据材料;
(二)对犯罪对象、犯罪时机、犯罪地点进行特别选择的证据材料;
(三)关于作案手段和方法的证据材料;
(四)关于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及数量的证据材料;
(五)被害人尸体检验、分析以及被害人死亡原因等证据材料;
(六)被害人体质及健康程度等方面证据材料;
(七)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处置情况的证据材料等。
第八十八条 对于犯罪故意,除了审查能直接证明故意内容的证据外,还应当重点审查能够推定故意内容的客观性证据材料。
第八十九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不供述的,可以根据客观事实推定杀人犯罪故意,具体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作案手段和方法。该手段和方法是否高度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
(二)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及数量。该工具杀伤力是否高度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
(三)犯罪加害部位。是否属于人体头部、颈部、躯干等要害部位,是否高度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
(四)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状况。综合犯罪嫌疑人的专业背景、双方的力量对比、被害人的反抗能力等,判断犯罪嫌疑人的加害行为是否高度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
(五)作案环境。犯罪嫌疑人是否选择特殊的场所、时间实施加害行为,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排斥死亡结果的发生;
(六)犯罪后行为。犯罪嫌疑人有无对被害人及时进行救助,是否具备施救时间、施救条件,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排斥死亡结果的发生。
第九十条 对于锐器或钝器打击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重点审查器物打击部位、打击次数和打击力度,是否高度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
第九十一条 对于捂压口鼻或扼颈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判断杀人故意:
(一)犯罪嫌疑人捂压口鼻或扼颈的时间长短;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使用钢丝、铁索等特殊杀伤力的工具;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在目睹被害人口鼻流血、大小便失禁等身体反应后仍继续作案;
(四)犯罪嫌疑人身体受伤情况、被害人身体受伤情况、现场环境杂乱情况,以判断被害人反抗激烈程度。
第九十二条 对于否认杀人动机的,应当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为熟人关系,是否伪装面容作案,是否具有劫取财物、消灭债务、骗取保险、实施奸淫后灭口的意图。
第九十三条 对于共同犯罪非主要实行犯的犯罪故意,应当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参与事前组织策划、事中分工配合、事后逃避处罚的语言、表情、动作,判断是否积极追求或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
第十三章 量刑情节
第九十四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年龄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已满七十五周岁,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年龄情况的供述;
(二)证人、被害人关于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言、陈述;
(三)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年龄有疑点,证明犯罪嫌疑人年龄还应当有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底卡、出生登记、独生子女登记、人口普查、学籍登记、兵役登记资料,以及接生人员、同龄人员、户籍地居(村)委会干部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骨龄鉴定作为参考。
第九十六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材料,审查时应当坚持医院出生证明、村(居)委会原始户籍登记等原始性书证优先原则。原始性书证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应当注意综合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接生人员、同龄人员等证人证言,查明矛盾原因,并排除合理怀疑。年龄存疑的,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第九十七条 证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犯罪嫌疑人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使用焚烧、冷冻、油煎、毒蛇猛兽撕咬、分解肢体、剥皮等凶残狠毒方法杀死被害人的证据材料;
(二)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次数频繁、折磨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强的证据材料;
(三)以其他让社会民众普遍难以接受的手段和方式杀害被害人的证据材料。
第九十八条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应当重点审查故意杀人的犯罪手段、方法、工具以及社会民众对“手段特别残忍”的认知等。
第九十九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资料;
(二)又聋又哑或者系盲人的相关鉴定意见;
(三)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被害人陈述、知情人证言等。
第一百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故意杀人的,应当重点审查身体残疾情况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第一百零一条 证明精神病人犯罪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有公安机关经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存疑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之间存在矛盾的,应当通过询问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的形成、产生矛盾的原因等进行说明。矛盾无法排除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第一百零三条 证明女性犯罪嫌疑人怀孕的,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妊娠检查报告;
(二)关于怀孕或者流产的时间、原因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三)羁押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入所检查时体检材料等。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女性犯罪嫌疑人怀孕的,应当注意审查怀孕或者流产的时间节点,对于羁押受审期间怀孕或者流产的,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第一百零五条 证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或者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或激化矛盾引发犯罪的供述;
(二)证人、被害人生前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或激化矛盾引发犯罪的证言、陈述;
(三)能够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或激化矛盾引发犯罪的案发的通话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等;
(四)公安机关、社区调解机构等处理矛盾的有关书证或证明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被害人过错和责任,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
(二)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违背社会伦理或法律;
(三)被害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权益;
(四)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引发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犯罪嫌疑人加害行为危害的程度。
第一百零七条 被害人可能有过错的,还应结合案件起因、发案背景的证据材料,注意审查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因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或过错行为所引起,是否超出正常、必要的反应限度。
第一百零八条 证明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案件的,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与被害人存在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的供述;
(二)证人、被害人生前关于与被害人存在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的证言、陈述;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存在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的通话记录、聊天记录、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九条 对于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案件的,应当注意审查该矛盾纠纷与社会上发生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区别,查明矛盾纠纷形成的原因、双方的责任、对矛盾处理的方式和途径等。对已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犯罪嫌疑人仍继续滋事,故意杀人的,量刑时应慎重考虑该酌定情节。
第一百一十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施救的供述;
(二)证人、被害人生前关于犯罪嫌疑人施救的证言、陈述;
(三)犯罪嫌疑人打电话请求施救的电话记录;
(四)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的病历等材料;
(五)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施救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应当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抢救动机、抢救时间和抢救效果,查明犯罪嫌疑人的抢救行为是否自愿、主动,有无为欺骗他人而实施虚假抢救行为,有无在被害人死亡后才实施抢救行为等。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明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对被害人一方予以经济赔偿的,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经济赔偿的供述;
(二)证人、被害人生前关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予以经济赔偿的证言、陈述;
(三)赔偿协议;
(四)履行赔偿协议的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
(五)被害人一方对犯罪嫌疑人谅解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赔偿的,要注意审查经济赔偿的情节对故意杀人量刑的影响。犯罪嫌疑人以个人财产进行赔偿的,应当审查赔偿的主动性,能否体现认罪悔罪态度;犯罪嫌疑人无个人财产,其亲属愿意代为赔偿的,应当注意综合全案量刑情节进行审查,避免引发新的矛盾。被害人一方对犯罪嫌疑人谅解的,应着重审查该谅解是否出于真实意愿,有无恐吓、诱骗等情形。
第十四章 不起诉的审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故意杀人案件拟作绝对不起诉的,应当重点审查:
(一)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是否发生;
(二)故意杀人案件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为;
(三)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四)故意杀人案件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五)是否有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故意杀人案件拟作存疑不起诉的,应当重点审查:
(一)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能够确定;
(二)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否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疑;
(三)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是否存疑;
(四)被害人身份、犯罪手段等要素是否已经查清,故意杀人构成要件事实是否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是否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据以定罪证据被依法排除后,全案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
(六)犯罪嫌疑人提出没有作案时间、不在犯罪现场、他人作案等辩解的,是否能够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
(七)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不能合理排除的矛盾;
(八)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是否符合常理。
江苏省高院 江苏省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印发《常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及审查指引》的通知
(苏高法[2018])156号,2018年8月28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为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质量,依法、公正、规范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了《常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及审查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层报上级单位。
 
常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及审查指引
  为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质量,依法、公正、规范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效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合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指引
  第一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全面、客观、规范地依法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毒品犯罪的所有证据。
  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应当树立重客观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观念,特别是应当重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在定罪体系中的证明作用,强化客观证据的收集、挖掘与运用。
  第二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毒品案件犯罪事实、情节一般包括:
  1.案件线索来源及发破案经过;
  2.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3.犯罪嫌疑人是否累犯、再犯,有无前科劣迹,是否有立功、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是否系吸毒人员,是否在缓刑考验期内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等;
  4.犯罪嫌疑人联系交易毒品经过及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价格及交易方式、方法等情况;
  5.查获毒品的种类、名称、数量、成分、含量、来源、归属、去向等情况;
  6.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情况;
  7.上下线犯罪嫌疑人之间,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和地位作用。
  第三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前科等情况的证据材料有:
  1.户籍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附有犯罪嫌疑人免冠照片及同户家庭成员情况的户籍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出生证明及相关知情人的证言等;
  2.累犯、再犯或其他前科劣迹情况材料。包括前罪的生效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等。前科犯罪涉及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情况应当有相应刑罚执行材料予以证明;
  3.犯罪嫌疑人是否系吸毒人员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或实验室检测报告;
  4.犯罪嫌疑人自首、坦白的证据材料。包括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有罪供述经过以及证明其到案情况的其他材料;
  5.犯罪嫌疑人立功的证据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材料以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相关案件证据材料概要,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应当有被检举揭发案件的发破案经过等相应法律文书。
  第四条 证明毒品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查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电子秤、封装袋、交通工具、通讯设备、枪支弹药等实物证据;
  2.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同案犯相互联系的通话清单,实施毒品交易的住宿、通行、银行或网络交易凭证及相关身份信息等书证;
  3.关于查获毒品包装物、于机等与案件相关物品上的指纹、DNA生物检材、毒品成分的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语音通话同一性的声纹鉴定意见等。如果系可能判处死刑的或有证据证明查获物品系大量掺假毒品的,须进行毒品含量鉴定;
  4.相关监控录音录像,短信、微信、QQ 等即时聊天工具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5.对毒品交易现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现场等进行勘验、检查、辨认的笔录、照片、录像、执法记录仪拍摄记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等;
  6.证实毒品与犯罪嫌疑人关联的证人证言;
  7.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及审讯同步录音录像;
  8.发破案经过以及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
  第五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出具由侦查人员署名并加盖侦查机关印章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
  发破案经过应当写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及案件破获经过,包括是否系特情提供线索或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得线索,犯罪嫌疑人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地点、经过,同案犯到案时间、经过等内容。有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收集并随案移送。发破案经过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密级并单独装卷。
  抓获经过应当写明抓获时间、地点、方式、过程,应有抓获人签名。犯罪嫌疑人在抓获时形成伤情的,在抓获过程中应当写明,并及时拍照、录像进行固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要体现伤情形成时间。
  第六条 在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毒品交易行为的相关证据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侦查机关收集证明通信情况的相关证据,应当及时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通信工具,制作扣押清单,并注意及时提取通信工具中保存的相关通信信息。扣押提取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和笔录,并注明提取通信工具的串号、型号对应的通讯号码,微信、QQ的使用人信息等特征,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语音通话存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具体通话人的,应当进行通话语音同一性的声纹鉴定。
  侦查机关提取到犯罪嫌疑人及其同案犯通信记录的,应当同时提取各通话记录的基站信息、漫游区域,以与证明犯罪嫌疑人行动轨迹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侦查机关收集毒资往来情况的相关证据,应当及时扣押犯罪嫌疑人银行卡、存折等账户凭证,并调取相关账户往来记录、银行柜台存取款凭证及微信、支付宝等网络支付工具交易记录,对与案件相关的交易记录,应当及时调取相应监控录像。
  3.侦查机关收集证明毒品转移情况的相关证据,应当注意补充证明与犯罪嫌疑人关联性的证据,如对相关托运记录、包裹单上的笔迹进行鉴定,确定是否犯罪嫌疑人的笔迹;犯罪嫌疑人寄送或收取涉案毒品包裹的,应当及时由相关邮递人员进行辨认或调取相关监控录像;及时提取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掌纹或其他DNA检材等痕迹物证进行鉴定,并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对比。
  第七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查获的毒品是最重要的物证,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及时查获毒品。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应当编号封装、妥善保管,避免受污染。查获的毒品在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前不得销毁。
  第八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注意收集证明查获毒品与在案犯罪嫌疑人关联性的相关证据。
  涉案毒品在犯罪嫌疑人身边查获的,侦查机关应当制作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在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上注明查获毒品的具体特征、查获毒品的经过和具体位置等,交由犯罪嫌疑人、见证人签字确认,并对搜查、扣押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拍照记录。
  查获涉案毒品,侦查机关一般应当及时收集、提取毒品内外包装物或相关物品上的指纹、掌纹、DNA检材等痕迹物证进行鉴定,并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比对;犯罪嫌疑人与毒品人货分离的,应当及时收集、提取相关痕迹物证;无法收集或提取的,应当作出明确情况说明并随案移送。提取相关痕迹物证,应当制作提取笔录,并对提取部位、提取过程拍照记录。
  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或宾馆等场所查获毒品的,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在勘验检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上注明查获毒品的具体特征、查获毒品的经过和具体位置等,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并对勘验检查、扣押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并应注意及时收集犯罪嫌疑人租住房屋或房屋所有的相关书证、房主等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际占有使用该住处。
  第九条 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及时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住所、车辆等关联场所进行必要的搜查。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抓获过程不间断录像,并将相关录像资料随案移送。
  对于讯问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及时审查其真实性,对供述中涉及的资金交易情况、上下家通联情况、短信、微信、QQ等即时聊天工具交流情况、交通通行情况、住宿情况、毒品邮寄情况等事实,应当及时调取相应银行卡交易记录、通话记录、通行记录、车辆运行轨迹、住宿记录、邮寄包裹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查实。犯罪嫌疑人供述涉及的相关人员,应当及时调查询问,获取证言。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并提供相关线索的,也应及时调取核查相关证据。
  对证人所提供的犯罪嫌疑人的活动情况、通话情况、毒品交易情况等事实,应当及时调取相应的通行记录、通话记录、邮寄单等客观证据予以补充证明。证人提供的其他涉案人员信息,应当及时调查或进行询问。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让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对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毒品交易现场、毒品上下家等进行辨认或指认。同案多个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存在关联的,应当互相辨认。与犯罪嫌疑人或毒品疑似物、包装物接触过的证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毒品疑似物或包装物进行辨认。
  第十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收集证据,确保证据形式合法,具备证据资格;应当注重运用见证人、拍摄照片、全程录音录像等措施强化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
  第十一条 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获取的证据,应当全面移送,特别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二、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审查指引
  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应当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
  (一)物证、书证
  第十二条 对于物证、书证,应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物证、书证的来源,是否有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如相应的勘验、检查、搜查、提
  取、扣押笔录等,是否为原物或原件;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与扣押清单中的记载是否一致;
  3.物证的提取、保管是否依法进行;
  4.书证有无提供人、制作人的签名盖章,有无伪造、变造痕迹;
  5.物证、书证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6.物证特别是毒品,能否直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联,是否有其他的证据能够补充证明毒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联性。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重视审查在案毒品的真实性,对在案毒品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送检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分组、编号或命名,是否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封装封条、封口处是否有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字并签署封装日期;涉案毒品是否在封装前称量,封装后称量的拆封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称量器具是否选取适当;称量结果描述是否准确。
  2.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程序是否制作笔录,笔录是否详细记载提取、封装、称量、取样过程,并交由犯罪嫌疑人或毒品持有人及见证人签字;毒品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送检等环节中毒品的编号、名称以及对毒品外观特征的描述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有书面说明;相关笔录中毒品照片是否附卷,不同环节照片中的毒品是否一致。
  3.毒品是否妥善保管,是否由专人负责保管,是否受到污染等。
  第十四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毒品或者其他物证、书证等,未附有相应的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扣押清单,不能证明其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第三人处提取的物证、书证应当附有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没有相关提取记录,不能证明其来源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时没有见证人在场或者在场的见证人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担任刑事诉讼见证人情形的,侦查机关不能提供同步录像或者其他证据说明其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也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关物证、书证等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
  第十五条 对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或文件清单,应重点审查:
  1.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有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的选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是两人以上侦查人员同时进行等;
  2.记载内容是否完整准确,是否详细载明勘验、检查、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现场的方位、环境,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情况,包括扣押物证、书证特别是涉案毒品疑似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颜色、新旧程度和缺损特征以及摆放位置等,是否与照片及其他笔录记载相互一致;
  3.笔录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存有见证人、侦查人员、被检查、搜查人员签名,是否附有相应的照片、图示及录音录像材料等。
  第十六条 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上缺少侦查人员、被搜查、检查人员或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毒品等物证、书证的包装、形态、特征、数量等描述不详,或者描述与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存在差异,或者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送检毒品疑似物进行含量鉴定:
  1.有证据证明查获毒品疑似物系毒品,且查获数量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2.查获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同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可能判处死刑的;
  3.有证据证明查获物品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甲基苯丙胶片剂除外);
  4.有证据证明查获物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或新类型毒品原植物的;
  5.有证据证明查获物品系毒品但大量掺假的;
  6.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液态物品中含有毒品、制毒物品或者毒品、制毒物品半成品成分的;
  7.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查获物品鉴定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中所要求的事项进行。
  第十八条 对于鉴定意见,应审查下列内容:
  1.鉴定人、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格,是否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鉴定意见没有附鉴定人资格证明文件的,应当及时调取;
  2.鉴定意见形式是否完备,是否具备序言、简要案情、检材取样、检验过程及记录、分析说明、鉴定意见等内容,鉴定意见尾部是存有2名以上鉴定人签名、盖章;
  3.检材的送检、拆封、取样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材与原始提取物是否系同一物,检材的提取时间与检验鉴定时间的间隔长短,检材的提取数额情况是否有记录;
  4.鉴定意见的分析论证是否周密,分析论证和鉴定结论是否矛盾,鉴定意见与案件其他证据有元矛盾;
  5.审查委托鉴定机关是否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九条 对于毒品成分及含量的鉴定意见,应当注意审查检材提取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对于在不同地点缴获的多个包装的缴获物品,或者犯罪嫌疑人或物品持有人供述缴获物品存在差异的多个包装的物品,应当根据不同的缴获地点或供述情况对其进行分组鉴定。
  对于缴获物品本身或者其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不一致的多个包装的缴获物品,还应当根据缴获物品及其包装物的外观特征进行分组鉴定。
  确有必要时,对毒品含量采取抽样鉴定的,应当同时提交进行随机抽样方法的情况说明。
  对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或者鉴定程序违反有关规定,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具备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第二十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审查下列内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系合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受到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前后多次供(陈)述之间细节上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原因是什么;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讯问过程是存全程录音录像,是否在指定讯问场所进行讯问。
  2.讯问笔录是否准确、完整地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话、原意和整个讯问过程,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不认罪到认罪的整个过程,是否人为添加、曲解犯罪嫌疑人的言语;是否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而不制作笔录。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少数民族、长期侨居国外、外国籍人、聋哑人,有无提供翻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称通晓汉语的,是否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出具书面声明、讯问过程、核对笔录签字过程是否全程录音录像。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吸食毒品,是否在其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正常时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正确认知或正确表达时所作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与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对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毒品交易现场、毒品上下家等进行辨认或指认;同案多个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存在关联的,是否互相辨认。
  6.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在对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逐个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还应当综合审查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一事实情况的供述在细节上是否一致。
  第二十一条 对于证人证言,应审查下列内容:
  1.证人证言是否系合法取得,有无暴力、威胁取证行为。
  2.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
  3.证人作证时有无思想顾虑或外界压力、有元受到他人的指使、收买或者暴力、威胁、引诱、欺骗、暗示。
  4.证言内容是证人直接感知的,还是获取的传闻,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是否会影响证人正确感知案件事实;案发时间和作证时间的间隔长短。
  5.证言笔录是存准确、完整地反映证人的原话、原意和整个询问过程。
  6.证言的内容是否合乎情理,内容前后有无矛盾,证言如果发生改变,要查明改变的原因,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真伪。
  被询问的证人系吸毒人员的,还应当审查询问活动是否在其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正常时进行,是否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材料是否随案移送。
  第二十二条 对于辨认笔录,应当审查辨认过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辨认前,辨认人不得与辨认对象接触或者见面;辨认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数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的,应当分别进行;辨认应当是混杂辨认,混杂的被辨认人应当性别相同、年龄相近且体貌特征不存在明显反差,被混杂辨认的物品的特征一般应当相近。
  (五)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第二十三条 对于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重点审查该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视听资料是否为原件,有无附相关制作说明;制作说明有无说明制作人、持有人情况以及制作或提取的时间、地点、过程和技术手段等,是否有制作人及持有人的签名;视听资料有元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视听资料为复制件的,还应当附有关于复制的方法、份数,原件的所在地,以及原件无法提取原因的说明材料,并制作详细的移送清单。
  第二十四条 对于手机短信内容、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在确认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联性的基础上,应当审查该电子证据除电子存储介质外是否附有相关的打印件;移送的存储该电子证据的电子存储介质是否附有相应制作说明;制作说明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人、制作过程、存储过程及设备情况等,并交由制作人及电子证据原始材料持有人签字;电子证据有无剪裁、拼凑、删改、添加等。
  (六)技术侦查证据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查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相关证据,应当注意审查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是否附卷移送,是否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之前已经立案侦查。
  第二十六条 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完整转化为其他合法形式的证据,如相关文字、图片材料等书证形式,由相关侦查人员签字并盖章后附卷移送,并提取原件封装,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侦查机关应当提供原始的录音及电子数据材料,供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查阅。相关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原件,在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前不得销毁、删除。
  第二十七条 侦查机关应当规范使用特情介入侦破案件。在有证据证明他人持毒待售或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特情接洽破获犯罪。
  第二十八条 侦查机关使用特情破获案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并在发破案经过中详细说明,审批法律文书应当归入侦查机关内部卷,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查阅。
  (七)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置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侦查机关应当查明涉案财物与案件的关联性,是否系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工具或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必须随案移送财物清单,说明财物当前状态、存放位置及与犯罪的关联性,并提供相应证据。
  涉案财物不得随意处置,案件裁判应当对财物处置作出判决。
  三、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三十一条 认定毒品犯罪案件犯罪事实,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己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十二条 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事实,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且排除诱供、串供、逼供可能的,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虽然没有得到同案犯供述的证实,但其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时间、地点、交易经过、联系经过等具体情节能够得到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等间接证据印证,并且排除逼供、诱供可能的,可以认定案件犯罪事实;
  3.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购买或出售毒品,但对方始终否认的,一般不能认定犯罪事实。但一方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时间、地点、交易经过、联系经过特别是相对方的行动情况等具体情节能够得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并且排除诱供、逼供、串供可能,且相对方辩解能够合理排除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
  4.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查获毒品与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联的证据充分,且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实施相关贩卖毒品行为的,可以将查获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额;
  5.对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多次贩毒事实,对方只供认其中部分事实的,一般只能认定双方一致确认的犯罪事实,但如果一方供认的多次贩毒事实均有相关通话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等间接证据证实,可以予以认定;
  6.对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贩卖毒品事实,对方在多次确认后又否认,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的,应当按照多次确认的口供认定犯罪事实;
  7.除查获毒品外,一般不能仅依赖通话记录、转账记录等间接证据认定毒品犯罪事实。
  第三十三条 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故意的核心在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贩卖、运输等行为的对象系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未如实申报,逃避、抗拒检查,丢弃毒品,采取高度隐匿方式携带毒品,以虚假身份托运毒品,或为获取不等价报酬而运输毒品等行为,以及《大连会议纪要》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行为,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明知的,可以认定其"明知"。
  上述行为均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如虚假身份材料、行动轨迹材料、申报材料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或者确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被蒙骗的,不宜认定为“明知”。
  第三十四条 对被告人贩卖目的的认定,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过程、方式、毒品数量、被查获的情形等,结合被告人是再有前科、毒品再犯、是否吸毒等进行综合分析:
  1.被告人购买毒品被查获,被告人供述其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或补强,即使翻供杏认,但其辩解不合情理或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2.被告人购买毒品被查获后,虽不供认其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但多名证人、同案犯指证其曾贩卖毒品的,虽然指证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但综合各指证的内容和细节,可以排除合谋陷害等可能的,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贩卖目的;
  3.被告人一次性购买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胶200克以上或其他相同标准数额的毒品)被查获,应当根据其毒品犯罪前科、吸毒经历、经济状况、毒资来源情况、毒品归属情况、查获的作案工具情况、查获前后有贩卖毒品行为等,结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贩卖目的。虽不供认其主观上以贩卖为目的,但无法对上述情况尤其是毒品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或其辩解明显有违常理的,应当认定具有贩卖毒品目的。
  第三十五条 办理毒品上下线犯罪案件,应当注意查明涉案上下线犯罪嫌疑人的罪责程度,包括上下线交易由何方提起,毒品运输由何方负责实施,毒资如何支付,上下线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其他犯罪事实等。
  办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查明各涉案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的相关事实,包括谁提起犯意,谁出资,谁购买毒品,谁运输毒品,谁销售毒品,毒资如何分配等。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案件。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