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课堂|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不能反悔
姜某与牛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登记结婚,于2005年生育一子牛小某。后二人因性格、感情等原因于2015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双方于2007年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赠与给婚生子牛小某,待该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由夫妻双方共同将该房屋过户至牛小某名下。2016年10月牛某找到姜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将夫妻二人名下房产赠与牛小某的约定,同时要求姜某协助其将该房产卖给杨某。姜某未同意。2017年7月14日,牛某将姜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将夫妻二人名下房产赠与牛小某的约定。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姜某与牛某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原被告二人均不单独享有对诉争房屋处分的权利,处分该房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涉案房屋的处分形成合意,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原告朱某无权撤销赠与。
【法官提示】
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基础上,对于人身问题与财产问题制定一个概括的“一揽子”的解决方案。所以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是一个概括的合意,该合意中任何一项财产的处分都与其它财产的处分互为前提、互为结果。同时,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不可逆性。因此,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是不允许一方反悔的,否则会带来道德上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