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即股东出资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加速到期,是当前执行工作实践中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
我们先来看一看相关规定和执行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和做法。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1](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规定未能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能否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不应加速到期。在成都奥世微点科技有限公司、孟德如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成都中院就认为: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故《民事执行规定》第17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应理解为“超过缴纳期限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而“缴纳期限”则依公司章程规定。[2]
另一种观点认为,“非破产、非解散加速到期”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事实上已得到认可,依据即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根据该条规定,强制执行程序中,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而该条所谓“未缴纳出资”并未区分出资是否已届履行期限。[3]
在蒲磊、张怀银、张南与张超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就持该观点,法院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已明确“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据此《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理解为适用于认缴出资尚未届满认缴期限的情形,故在执行阶段如查实被执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法院有权对认缴出资尚未届满认缴期限的股东进行追加。[4]
持类似观点的还有郭某诉某轮胎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5]
对股东出资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加速到期问题,笔者持肯定观点,依法可以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法定原则是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须坚持法定主义原则,即‘法(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皆不可为’。”[6]《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出资”,并未区分出资是否已届履行期限,故应理解为包括未届缴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非破产、非解散加速到期”在审判领域已有突破。在审判领域,对股东出资能否在审判程序中加速到期问题同样存在争议。以往主流观点是对“非破产、非解散加速到期”持慎重态度,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7]
然而,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突破,其第六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的六种特定情形之一。这六种特殊情形的共同点,在于其“均属于原本就应通过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的实体法争议”。[8]《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即源自《公司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等实体规则:“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因此,笔者认为,由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未缴纳出资”并未区分出资是否已届履行期限,故应理解为包括未届缴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的情形;但在未届缴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可变更追加的范围不应超出债权人针对“非破产、非解散加速到期”可直接提起诉讼的范围。目前,应仅限于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所列举的两种情形。此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申请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1]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2]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6007号民事判决书。[3]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4]参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5566号民事判决书。[5]李春芬、廉玉光、王惠敏:“能否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河南焦作山阳法院判决郭某诉某轮胎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2日。亦可参见(2018)豫081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6]刘贵祥:“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之检讨”,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2日。[7]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41-142页。[8]乔宇:“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中的异议之诉”,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66期,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8年版,第1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