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期我们说到工伤责任赔偿的问题,今期我们来看看雇员受害的赔偿纠纷。在劳务关系中,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因此不能走工伤途径解决。那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谁承担赔偿责任?
某建筑公司承建了某学校的教学楼的修建工程,建筑公司与A签订合同,将其承建教学楼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A。由于学校即将开学,A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B,B又以每天260元工资标准邀来包括C在内的民工,自备施工设备进行施工。
2016年8月21日下午3时许,C在教学楼做外墙真石漆,移动吊篮时钢丝碰到了高压线,C触电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C住院62天,花去医药费91238.82元,C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5048.22元。
四被告均认为自己不是C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主张C本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作出上诉,那么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谁来承担?劳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主承担民事责任以劳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A承建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交由B施工,再由B雇佣包括C在内的民工进行施工,给民工发放工资,所以B与C建立了雇佣关系,B是雇主,C是雇员。因此,C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雇主B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知道A没有相应资质,而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承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非法分包行为存在过错;A将其从建筑公司处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相应资质的B,亦存在过错,故作为发包方的建筑公司和作为转包方的A均应当和B对雇员C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自身是否有过错
应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以法律看,如果原告自身有重大过失,是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C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安全生产条件由雇主提供,虽然建筑公司等认为C自身有过错,但四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自己有重大过失,不符合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因此,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该学校将其教学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其对建设工程出现的各项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建筑公司及B认为原告C是施工中触电受伤的,学校的建设项目离高压线过近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遗漏了建设规划部门,原告的损失应由学校或规划部门承担责任。但以上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建设项目所在地存在离高压输电线近的事实,更没相关鉴定机构对C触电受伤与学校的建筑规划不当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科学鉴定。综上所述,该学校对C的损失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