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在公司发生矛盾时注定是要代人受过的,当被绑在“公司”这条贼船,上不能上,下不能下的时候,真是别有一番滋味在心头。如何才能摆脱这种窘境,体面地退出公司,这就是本文我们所要讨论的股权回购问题。
股份回购,简单来说就是公司从股东手里收购股份。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对公司和股东而言都有着积极的意义。这种积极意义至少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通过收购公司股份,可以向市场释放公司的利好消息,从而成为公司稳定股价甚至拉升股价的有效方式。所以,很多上市公司在采取稳定股价的措施时,都会将回购本公司股份作为优先选项。(2)解决激励股票(股份)的来源问题。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首先必须要解决用于激励的股份从何而来。回购本公司股份可以形成股权池(库藏股),从而有效地解决了激励股份的来源。(3)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后进行注销,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之一。(4)解决股东退出问题。公司法规定了禁止抽逃出资,但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公司回购股东的股份,从而使得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股东退出公司,解决股东“用脚投票”退出公司的问题。(5)化解公司僵局。当某股东与公司形成严重冲突,在其提起的公司解散诉讼中,通过公司回购其股份,打开退出通道,从而使得公司得以继续存续,避免被解散。(6)解决对赌“赌输了”的问题。以公司作为风投对赌对象的,在公司业绩未能达到约定标准的情况下,由公司回购(回赎)投资人的股份,是解决公司投融资对赌的方式之一。
根据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以有限公司为例,这样的情况包括:(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红利;(2)公司出售主要资产、合并、分立,股东对该决议投反对票的,有权要求退出;(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其他解散事由,需要解散公司的,此时公司股东会通过特别决议(2/3以上表决权决议)继续经营公司的,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退出公司,将其股份交给公司回购。以上三种情形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情形。但事实上,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方式又不限于以上三种。公司存在的意义,并不是将股东捆绑于公司,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通过公司回购股东的股份,可以实现多种目的。
在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过程中,涉及到股份作价的问题。对此,通常处理方式是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评估该股权的价值;公司今后经营状况、盈利预期通常也会酌情予以考虑。因此,法律给了股东和公司60天的时间,让公司与股东协商确定;如果协商不了的,那就应该及时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评估确定。比如股东以公司转让、出售主要资产要求回购其股权的,就涉及评估该项资产是不是公司的核心资产,是不是在公司经营中占核心地位。有时出售核心子公司的资产或者将该子公司直接出售的,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触发股份回购的事由。
公司主动采取回购措施是不是合法,要看是不是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回购股份的款项不是来源于股本,即不涉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况,一般来说是没有问题的。这种情况下不需要按照减少注册资本需要进行公告,债权人也没有在减资程序中所享有的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但是否可以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则另当别论。最高法院倾向性意见指出:在投资对赌过程中,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份的,法院要审查是不是构成“抽逃出资”。如果用于回购股份的款项是公司的股本,那要在严格执行减资程序后,才能支持投资方要求回购股份的请求。如果公司账户上富余资金充足,不涉及动用股本进行回购的,则原则上可以支持。
前面的探讨都是法律规定的纸面文字,当冷冰冰的法律文字遇到鲜活的公司实践时,绝对会让你顿时感到怀疑人生。法律规定的是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连续五年不分红,股东才能要求回购。大股东及管理层完全可以采取象征性分红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比如在中间某一年给每位股东进行象征性分红(如每人分配10元),从文字理解上就不再符合要求回购的条件了。又比如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将某一年的公司业绩做亏,这样也就不符合股东退出的条件了。
再如处置公司主要资产,处置多少构成“主要”是在是模糊不确定的。公司当局宣布我们准备转行,去做另一块业务,原有业务逐渐萎缩,于是过一段时间处置一部分“原有资产”,最终腾龙换鸟,实现乾坤大挪移,这叫不叫处置公司主要资产,在哪一个时间点上构成处置公司主要资产,这些都会成为问题。
还有延长公司营业期限的问题,往往涉及到公司登记部门登记的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对营业期限作出变更,已经延长,但上面的签字又有瑕疵,根本不是股东自己所签,怎么办?延长营业期限有效无效?
说实话,小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回购股份的案例虽然很多,但能够诉讼成功的却并不多见,究其原因还在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当模糊的法律规定与保守的司法裁判者不期而遇时,对于望眼欲穿的小股东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好在最高法院意识到这个问题,指出有限责任公司重大分歧时可以采取“股东离散”的方式来化解这种结构性矛盾。这就需要小股东及其代理律师充分向法官进行解释和举证。司法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也需要保障投资安全,有些时候还需要优先保护投资安全。投资安全得不到保障,同样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建设。作者曾代理一起案件,在一审法院明确不支持股东回购诉请的情况下,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从优化营商环境建设,保障投资安全,节约司法资源等角度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意见,为小股东释放一条退出通道。在那起案件中,公司股东之间在上海法院先后进行了30余起诉讼,从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分案起诉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解散、申请强制清算等等。公司也不甘坐以待毙,对小股东提出损害公司利益、追缴出资等诉讼,基本上把与公司有关的案由全部打了一遍,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代理意见,裁定认可小股东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权利。在释放退出通道的情况下,其他案件撤回起诉也就顺理成章了。
这里面还需要明确一个问题,那就是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能不能行使股东权利?答案是否定的。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行使股东权利,在召开股东会时不能进行表决,也不能给公司自己分红。古今中外,所有法律制度设计都不会允许公司长期持有本公司股份,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只能是一个例外。不仅不能长久持有本公司股份,连可能造成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质押行为,法律也是不允许的。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只能是在特定情况下的例外情形,公司这种持股必须在合理期间内转让他人(这是股票的发行行为)或者注销(这是减资行为)。因此,在存在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下,在作股东会会议时应当将该部分股份排除,然后按照正常股东持股的份额或者股份数确定股东权利,进行相应决议。
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股东能否顺畅的退出公司,也是营商环境建设的重要一环。只有保障投资安全与保障交易安全并重,并在个案中针对具体案情作出合理权衡,才有可能实现法律规定的目的。
天下没有不散的筵席,让股东分手多一些平和与理性,这既需要司法发挥积极能动性,匡正法律规范的教条与僵化;也需要当事人及商事律师做足功课,以理服人,循循善诱,讲透法与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