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担保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如何相互追偿在实务中一直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对混合担保人之间法定追偿权问题作了明确,否定了混合担保人之间的法定追偿权。尽管《民法典》在这一问题上作留白处理,但在解释上我们认为《民法典》事实上延续《九民纪要》的精神。有鉴于此,本文就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问题进行探讨。
担保是债权人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在商业交易领域应用广泛。保证是担保的重要方式之一。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则是担保人之间共担风险,防止将担保责任集于一人并分散风险的有效措施;但法定权利的赋予必须有立法明确的依据,且必须是立法机关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如这一商事安排完全可以依赖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予以解决,在立法层面自无此种安排的必要。因此在讨论共同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权之前,有必要就混合担保人之间法定追偿权的问题由来作一回顾。
一、混合担保人相互之间的法定追偿权立法回顾
(一)混合担保人追偿权的由来
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简称《担保法解释》)首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依据这一规定,混合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相应份额。
(二)《物权法》未对混合担保人法定追偿权作出规定
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物权法》并没有采纳《担保法解释》的上述规定。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立法并未就担保人相互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作出规定。同时《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这就存在两个方面的疑问:一是《担保法》本身并未对担保人相互追偿权作出规定,司法解释出来的相互追偿权是否符合《担保法》的立法目的。二是假设司法解释符合《担保法》的立法目的,《物权法》就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权未作规定,应否理解为《担保法》(含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之间存在冲突。正是由于立法和解释上存在争议,因此也就导致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对混合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法定追偿权问题争议不休。
从司法实务来看,《物权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处理这一问题仍继续遵循《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顾正康、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公司、钱云富与湖北汇城置业、十堰华泰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中,对一、二审法院认可保证人相互追偿权的观点予以了肯定。可见,司法实践仍普遍认可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
(三)《九民纪要》明确否定了混合担保人之间法定追偿权
2019年11月8日《九民纪要》的出台,颠覆了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九民纪要》第5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九民纪要》明确否定了混合担保人之间的法定追偿权。究其原因,是相关部门重新考察了《物权法》的立法原意。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一书中对这一问题作出解释,认为混合担保人间不能相互追偿。理由在于:第一,在各担保人间没有共同担保意思的前提下,相互求偿缺乏法理依据;第二,担保人相互求偿后,仍要向终局责任人债务人求偿,程序上费时费力,不经济;第三,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即应当明白自己面临的风险。为避免风险发生,担保人就应当慎重提供担保或对担保作出特别约定;第四,若允许担保人间相互求偿,其份额如何确定涉及十分复杂的计算,可操作性不强。
《九民纪要》出台后,司法裁判尺度为之一变,不再认可混合担保情况下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条的规定被正式宣告废止。值得注意的是,《九民纪要》仅否定了混合担保人的追偿权,但未涉及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
(四)《民法典》施行后法定追偿权的终结
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第392条与《物权法》第178条完全一致,亦未涉及混合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权的问题。由于《民法典》是对此前已经颁布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整合,在未调整、改变《物权法》第178条立法内容的情况下,该条立法宗旨和立法理由仍应予以坚持。此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民法典》“附则”第1260条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物权法》《担保法》同时废止,原先引发争议的《担保法》与《物权法》是否冲突的问题被统一在《民法典》之下,而不再成为问题。
二.《民法典》语境下共同保证人之间亦不享有追偿权
关于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担保法》第12条作出明确规定。即“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民法典》就保证内容的规定集中在“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三章——保证合同中。《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依据这一规定,《民法典》仅规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没有明确采纳《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中关于共同保证人相互之间享有追偿权的立法表达。基于《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同时废止的规定,应当认为《民法典》同样终结了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
有论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可以成为共同保证人相互间享有追偿权的依据。该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对此,我们难以认同。
首先,从立法层面看,《民法典》对共同保证人之间的法定追偿权与混合担保下担保人之间追偿权问题同样未作规定。可见,立法者对担保人之间的法定追偿权的规定是统一的。共同保证人是否享有法定追偿权应遵循与混合担保同样的解释路径,认为共同保证人之间不享有法定追偿权更为合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混合担保情况下担保人的追偿权利原本是通过《担保法解释》第38条所解释出来的,而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利则是《担保法》第12条所直接规定的,二者本不可同日而语。在《民法典》合同编“保证合同”一章中并未明确吸收《担保法》第12条且《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即予以废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这是立法机关主动放弃就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权作出立法规定。
其次,责任自负、反对株连是现代法治的基础。正是因为连带责任是一种极其严苛的责任,《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才特别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实,从文义解释上看,《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规定的“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会给人一种误解,认为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据此行使追偿权。对此问题的理解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改变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连带保证需要当事人明示的意思表示。该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对保证方式的根本性扭转。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在讨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时,其着眼点在于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非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在保证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就追偿权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缺乏立法的正当性基础。因此,《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应限缩于法定或约定(有意思联络)的连带债务的履行(如《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而不及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保证人之间。
再者,保证人设立保证的方式多种多样,既有部分保证,也有全部保证;既有一般保证,又有连带保证。赋予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利,会面临与混合担保相同的的窘境:如何计算追偿的范围,追偿后能否再追偿、最终需要向债务人追偿以及由此带来的浪费司法资源等困境会同样存在。
最后,从司法实务层面分析,无论是共同保证还是混合担保,多数情况下,各个担保人之间彼此并不认识,甚至不知道对方的存在。在担保人之间缺乏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强制赋予其相互追偿权缺少法理基础且实践操作性不强。事实上,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其着眼点并非在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而是基于对债务人自身的信任。只有当担保人之间同时参与、对担保事宜充分交换意见的情况下,认定相互追偿权才有现实基础。而此种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相互追偿权实现这一目的。
三.结论
《民法典》施行后无论是混合担保还是共同保证,都没有关于担保人之间享有互相追偿权的立法表述。在《民法典》强调责任自负,将一般保证作为默示规则的前提下,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保证人之间当然不享有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通过向债务人追偿的方式实现自身权益,这是对保证责任的理性回归。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保证合同作为《民法典》合同编新增的有名合同,更加强调保证的独特属性。因此,在保证人为复数的情况下,如需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应当进行特别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