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是企业退出市场竞争的方式之一。从法律规定的情况来看,公司解散有自行解散、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三种类型。自行解散是指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将公司解散。行政解散主要是指吊销营业执照,比如公司以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或者公司成立后主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就会被吊销营业执照。司法解散是指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情形。
如果公司自行决定解散,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特别多数决议,即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如果公司章程对这个比例有更高要求的,应该遵照公司章程更高的比例要求。行政解散是一种行政机关作出的监管措施,主要基于行政违法行为而启动,我们就不深入探讨了。
今天,我们重点讲解一下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解散一家公司需要满足四个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4)由持有公司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向法院起诉。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应从公司的三会机制(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否能够正常运作的角度出发进行分析。公司缺少资金、缺乏现金流、大量应收账款不能回收等等都不是法律所说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法律上所说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陷入了结构性僵局,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比如公司股东分成对立的两派,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虽然能够开会,但因针锋相对而无法作出股东会决议。又如公司董事会人数相当,而股东会无法作出替换、增选董事的决定,无法打破董事会人数相当的困局。作者曾经办理过这样一起案件,一家公司的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其中两名监事先后于2010年、2011年去世,而这家公司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根本没有增补监事,相反还正常作出监事会决议。其决议的方式也非常奇葩——反证监事是你家担任的,老公死了,老婆过来开会就代签老公的名字,这样监事会决议“照样”作出。
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般来说,只要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机制的瘫痪或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势必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当公司三会机制陷入混乱,无法正常运营的时候,公司离“树倒猢狲散”也就不远了。比较普遍的情况是,公司股东会无法召开,谁掌控公司印章、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谁就具有天然的优势了。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当当网李国庆式的公章“抢夺”战也就不足为奇。甚至私刻公司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等等都是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司空见惯的现象。
实践中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那叫一个精彩,比理论生动形象得多。举几个作者亲自遇到的现象可以为此作一个生动的注脚。有的案件中,股东会采取在大门上加上一把锁,阻止公司营业和人员进出。再比如断水拉电等等,这都算是相对温和的。另外一起案件中,股东为了达到阻止公司发货的目的,直接开了一辆卡车撞坏公司大门,堵住进出通道,然后大家报警处理。与当当网采取相对文明的方式“抢夺”公章不同的是,在笔者接触的案件中,利益冲突的股东各自聘请一家保安公司直接进行“武力干预”,最后以公安出警抓人收场。公司原先聘请了保安公司提供安保服务,另一方股东则持“临时股东会决议”这一“尚方宝剑”称已经更换法定代表人,并宣布解聘目前的保安公司,重新聘请另一家保安公司,并带着人员浩浩荡荡地抵达现场要求接管。当然,专业的保安公司还是有从业素养的,中间偶有推搡、谩骂不可避免,直接开干那就蠢了。警察到达现场后,一般也只能做维持秩序的事情:大家不要动手,谁动手我们带回局里处理。警察对于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没有认定职权的,一般他们会认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还有一类公司解散案件是由于法定代表人、一方股东等直接失联,公司无法继续经营,那就只好起诉解散。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法律的价值首先是维持公司,维持一家企业有利于解决就业,维持企业上下游利益链条,对社会来说是优化资源配置的。所以,对于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股权回购、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拆分公司等等这样一些方式进行解决。只有当公司存在的分歧巨大,这些手段均无法奏效或者股东根本拒绝、抵触用法律提供的这些手段来解决分歧时,法院才需要考虑是否强行判决解散公司。毕竟解散公司是在公司已经发生严重困境的情况下,司法介入与干预。作为商事案件,还是需要讲求效率的。实践中,法院调解也好,股东协商也罢,理论上不应久拖不决,否则将徒然产生耗费,最终还是由股东共同来买单。
最后,起诉解散公司案件需要满足最低限度的持股比例要求,即原告必须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的表决权。为了尽快化解公司僵局,解决公司内部存在的纠纷,法院对于股东的持股比例一般仅进行形式审查。只要你在公司登记部门登记的股权比例超过10%,法院一般都会认可你具有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
除了上面说的情况之外,判断公司是不是应该解散,还需要考虑公司是不是已经完全背离了法人独立的特征和属性。公司是企业法人、营利法人,有自己独立的法人人格。通常来说,任何一家公司都或多或少地带有创始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人格特质,毕竟法人人格仅仅是法律上的拟制,公司具体的业务和行为还是需要由具体的人来完成。当公司彻底沦为股东一方的工具,成为控制股东欺压、压迫另一方股东的工具时,法院也可能判决解散公司。当公司内部股东矛盾持续且无法调和时,虽然存在大股东(持有公司过半数的表决权),并且能够做出股东会决议,但由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人合属性,即便大股东可以将自己意志上升为公司股东会意志,但由于另一方股东意志的缺位,此时“资本多数决”原则将沦为公司内部股东压迫的遮羞布。其他股东的权利并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相反,公司继续存续将为公司内部股东压迫行为大开方便之门,为控制股东进行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大开方便之门。此种状况持续存在,必然背离了其他股东投资公司的初衷和本心,导致他们投资目的落空。在公司人格完全被控制股东人格所吸收,二者合二为一不可区分时,也就背离了公司的法人属性。当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无法化解这种矛盾时,司法就有必要提供外部干预,以制止存在于公司内部的持续压迫行为。判决解散公司不失为一种次优选择。
实践中,为了避免出现公司被解散的结局,最好的方式就是将公司分配给最善于经营的一方。比如当对立的双方股东股权比例相当时,就可以采取竞价的方式来决定应该由谁来继续经营公司,竞价失败的一方获得补偿后退出公司。当然,如果能够在公司章程中预设化解公司僵局的机制,那是再好不过了。
说实话,我们国家公司解散案件的审理存在很多问题。法院很难快速、及时地处理公司解散案件。对一些明显没有员工、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僵尸企业”都不能做到及时判决解散,实现有序退出市场。实践中,往往还要求公司僵局的存续时间在“两年”以上,由很多案件中股东矛盾冲突相当严重,就是因为矛盾还没有满两年,因此法院驳回解散公司的请求。这种裁判路径是有严重问题的。没有存在价值,股东矛盾对立严重,就应该果断判决解散,这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止损举措。相反,如果直接驳回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并未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他们还会长年累月地进行其他类型的诉讼。从法院部门利益出发,也是得不偿失的,由此衍生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等等,都必将重新进入法院。作者曾代理过这样的案件,股东双方相互诉讼近30起。但法官出于精致的利己主义考虑——只要结掉这个案件就行,下一个案件未必还分到我手里——往往没有动力去深入化解股东之间的纠纷,甚至是揣着明白装糊涂,把自己手上这起公司解散案件糊弄过去。这也是导致公司类案件关联诉讼多发的诱因。
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是公司清算,通过清算程序偿还对外债务,股东取得公司剩余财产。公司解散后,股东之间有可能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有可能无法自行开展清算活动而需要再次通过法院进行强制清算。实践中,由于股东之间的激烈对立且缺乏基本的信任,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往往需要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为了保住公司财产,方便今后开展清算活动,在起诉公司解散时,股东可以申请法院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即由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保住公司的财产,以方便在判决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但司法实务中,这条规定往往很难得到法院的执行,法院本能地抵触在公司解散案件中采取保全措施。作者代理的一起公司解散案件,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就遇到不小的阻力。后来还是通过写了一份措辞严厉的《关于督促贵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紧急申请》才得到解决。这份申请中有这样一段表述:
“本案中,XX公司四名股东分成利益截然对立的两方,第三人T某凭借持股51%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微弱优势,大肆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非法转移公司机器设备并非法处置),造成公司成为无财产、无办公场所、无工作人员的‘僵尸企业’。贵院如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是对T某非法控制公司的纵容。贵院能排除T某个人以xx公司名义领取X某某履行款项,并最终用于所谓的‘公司经营’(XX公司事实上已经停止经营)吗?贵院能保证今后XX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T某能够再将该款项拿出来用于清算吗?显然不能!既如此,贵院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则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如因此导致三原告遭受扩大损失,我们将保留采取追究贵院国家赔偿的责任!也会将本案情况提请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
需要和大家说明的是,公司解散案件与夫妻离婚一样,都属于变更之诉,这种案件的特征是可以基于新的事实重新向法院起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束缚。在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前,公司是营利法人,可以开展任何合法的经营活动;在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公司就丧失了经营的资格,只能开展与清算相关的活动,法律上我们称之为清算法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仍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处罚,因为此时它已经丧失经营的资格。公司被判决解散后,它的法律主体资格并没有终止,它的法人独立属性也没有发生改变。所以,在公司解散后至公司登记部门注销前,所有与公司有关的活动仍需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仍可以作为诉讼案件的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活动。只不过,此时应当由依法自行成立或者法院强制指定的清算组来代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不能再行使职权,并且必须配合清算组的工作。
最后来分析一下公司解散案件所需要提供和准备的证据。从法律规定的判决公司解散的四个条件来看,只有原告股东表决权(持股)10%以上是明确的,其余诸如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产生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等都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在举证上存在严重的困难。换言之,靠一份证据直接证明其中任何一个情形都是十分困难的,必须要综合全部证据来认定。因此,关于公司人员遣散、办公场所缺失、股东无法联系、机器设备变卖或去向不明,控制股东实施关联交易,股东冲突报警记录等等,一切能够辅助说明公司内部发生纠纷的证据材料都需要尽可能地提交给法院。因为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前提,因此在提起公司解散案件前,也需要召开一次临时股东会,无论这次会议能不能作出决议甚至能不能开成,这样的例行程序还是要走一下的。至少,今后可以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叙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方曾试图召开临时股东会来解决股东之间的分歧,但终因其他股东不愿配合(或者不参与)等原因未能实际召开(或未能作出决议);原告方试图通过公司内部解决股东分歧的努力归于无效,不得已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尽管这样的表述更像是“话术”,但程序性的东西就是这样,不例行公事一般地走一下——尽管毫无效果——就会给自己带来麻烦。
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优胜劣汰的,畅通退出机制是健全市场经济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环节,当公司僵局无法自行化解时,法院应敢于“亮剑”,当判则判。商事法律的效率原则在公司解散案件的处理中同样应当得到遵循。
司法应当树立这样的理念:及时判决解散并开展后续的清算工作也是在优化营商环境,因为这有利于股东及时止损,从而也避免了公司资产在繁冗拖沓的程序中被损耗殆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