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律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至第五百六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法定解除、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程序以及解除的效力,前述条文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了完善。除此之外,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也散见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及典型合同部分等。在2019年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四十六至四十九条,也有涉及合同解除规定的内容。本文旨在对《民法典》及《九民纪要》中合同解除新变化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的实务建议。
一
《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新变化
序号 变化内容 条款原文 解析
1 增加不定期合同的解除制度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1)仅限于不定期合同,此处的不定期是合同效力的不定期而非履行期限不定期;(2)债务内容应当具有持续性、继续性;(3)当事人就解除合同负有提前通知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2 增加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1)解除权是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长于或短于一年均可;(2)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一旦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3 增加解除通知中的自动解除内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对于通知方而言,宽限期满,不需要再次发解除通知,合同即解除。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句
4 增加对方有异议时启动公力救济程序主体 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合同法》所规定的异议权主体仅为受通知的一方,《民法典》同时赋予了解除方启动公力救济的权利。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句
5 增加直接以公力救济方式请求解除合同制度以及合同解除时点规则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明确一方当事人可以不经过发函通知等而直接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以及该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时,合同解除时点的确定。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6 增加违约解除时的违约责任承担规则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7 增加合同解除对担保责任影响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主合同解除后担保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
8 增加合同僵局中的解除制度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完善非金钱之债不能强制履行制度,为合同僵局寻找出路,与合同解除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合同一方并非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请求确认合同终止的状态。
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
9 完善委托合同解除后果规则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三条 在赋予委托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的同时,对无偿及有偿委托合同的单方解除后果进行了区别规定,更显公平。
二
《九民纪要》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1)通知解除的条件
实务中,对于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需要具备解除合同的正当权利存在不同观点。《九民纪要》明确了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该条规定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要求,避免合同中不诚信的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所造成守约方额外的讼累。
(2)约定解除的条件
《九民纪要》第四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本条规定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旨在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正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调整规则一般,既然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或者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或者增加,那么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然也可以赋予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违约程度等情况,调整合同解除与否。
(3)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如若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显示公平且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方可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该条规定在赋予违约方请求合同解除的权利的同时,对违约方该等权利的行使设置了一定的前提要求。
三
实务建议
(1) 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怎么办?
《民法典》明确规定一方对对方合同解除有异议的,应当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换言之,对于合同解除的异议仅能通过公力救济实现,发送异议通知等私力救济方式并不能产生阻却合同解除的效果。同时也应注意,关于该等异议的行使期限在《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因此异议的行使期限将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实务中,一方如果对对方合同解除有异议,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然,根据《九民纪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如果收到解除通知的当事人确定对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对于该等合同解除通知亦可以置之不理,避免讼累。
(2) 合同僵局怎么办?
《民法典》以及《九民纪要》都赋予了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一般认为,该等解除权仅限在非金钱给付之债中得以行使,同时需要满足违约方的行为已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不行使解除权的要求。对于违约方而言,如若合同目的已然不能实现,而守约方迟迟不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将造成违约方重大的不利与损失,此时,违约方应当及时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请求合同解除的权利。
同时笔者也建议,在交易相对方较有可能违约的情况下,为避免违约方解除合同时,因违约金金额约定不明而造成守约方的举证困难,可在合同中增加条款:“如⼀⽅违约并请求法院终止本合同,违约⽅应对向被终止方支付违约金【 】元”。
(3) 合同解除权应及时行使
合同解除权因如下原因可能消灭:约定的权利行使期间届满、法定的除斥期间届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以及明确表示放弃等。通说认为,解除权系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且该等期限届满后,实体权利消灭,因此作为权利人,务必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合同对方有催告的,应当在合理的催告期限内行使,避免因为除斥期间的经过丧失了己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4) 善用规则,免除违约及担保责任
《民法典》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亦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主合同解除后担保责任的承担。实务中应当善用该规则,作出有利于己方的约定。
(5)主张解除有条件
实务中,不乏当事人在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即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其往往存在于合同解除可给一方带来较大经济利益的交易中。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因买方迟延付款的,卖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货价暴涨,恰买方因自身原因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仅一天)向卖方付款,卖方眼看解除合同另行转卖货物有利可图,便急急向买方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在上述案例中,人民法院应当对买方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是否显著轻微进行审查,对该等违约行为是否影响卖方合同目的实现进行判断,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换言之,一方依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合同解除不再是理所当然,合同是否可以解除还需要人民法院进行判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