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债权中共同原告“一致决”的反思

时间:2020-12-02

宿迁市年冬阳精品律师团:共同债权中共同原告一致决
原执业实务案情大致如下:
张一(男)、张二(女)为夫妻关系。张二的弟弟张三于2019年5月20日向张一、张二借款壹拾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一夫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
由于张三染有赌博恶习,后张一主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二偿还借款壹拾万元整。但是,张二因张三为其弟弟,极力反对张一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张一是否可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张三还款?如果可以,法院会征求张二的意见吗?如果张二还是反对起诉,法院又会怎么处理?
我们知道,通常情况下,共同债权的各债权人一般均会“一致决”共“进退”。如上述案例中,通常情况下张一、张二会“一致决”,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张三偿还借款。但当共同债权的各债权人就共同的债权是否提起诉讼等事项发生分歧、不能形成“一致决”时怎么办?法律在此方面的制度“供给”似乎不足。然而如笔者所遇情形,类似案例在实务中时有发生。笔者经检索,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被侵权人死亡后部分近亲属诉请死亡赔偿金案件如何处理”[1]的案例。对此问题确有研究必要。笔者怀揣一己愚见,特撰小文分析如下。
 
一、民诉法对题设案例之解决
民诉法传统理论对共同诉讼采取二分法,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以诉讼标的是否共同作为必要的共同之诉与普通的共同之诉的区别标准。所谓诉讼标的共同,一般指代诉讼标的同一,即数名共同诉讼人共享同一个诉讼标的。[2]
题设案例中,张一、张二为共同债权人,共同享有对张三的债权。张一、张二对张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按民诉法传统理论,就本案的诉讼,张一、张二应当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张三;若张二不同意起诉,法院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对此案不予实体审理、裁定驳回起诉。
针对民诉法传统理论共同诉讼二分法的“僵硬”做法,很多专家学者撰文在理论上对共同诉讼进行“改良”。其中有部分学者建议对共同之诉采取三分法: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牵连性的必要共同诉讼。[3]专家学者“改良”共同诉讼的目的,意欲不断缩小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专家学者认为,在很多情况下不是所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涉及的相关主体均需参与到诉讼中来。有时,部分共同诉讼人可以享有完整的“诉讼实施权”。面对共同诉讼二分法的僵化,专家学者们贡献了智慧。
针对题设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给出了解决之道。《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4条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具体到题设案例,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定会追加张二为共同原告并会询问张二对实体权利的意见。根据题设案例之情境,张二通常会回答,对实体权利不放弃,但不同意张一起诉张三。根据张二之回答,同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74条的规定,法院会对题设案例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出,现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很“灵活”。对共同诉讼,无论理论上是采二分法亦或三分法等,均不甚“关心”。对必要的共同诉讼,只要有一个原告起诉就可以,对其他原告均采“追加原告”的方式来完成诉讼,并不顾及其他共同原告的主观想法。从这个角度而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4条在对待必要的共同诉讼时,对“原告的要求”相对很宽松,无须原告“一致决”。应该说,第74条规定解决了现实生活中部分案例出现的窘境。
 
二、共同债权中原告“一致决”的缘起
共同债权的维权,司法实践往往要求原告“一致决”。为何如此?
笔者的理解,原告“一致决”的要求,源于相关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如题设案例,为何要求张一、张二共同起诉?这或许源于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再回到题设案例,张一、张二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一方,即“贷款人”;张三为借款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方,即“借款人”。我们一贯的思维习惯,也均以单一法律主体为考虑对象。案例中张一、张二两人作为共同的“贷款人”,自然认为张一、张二为两人一方,即贷款人、款项出借方。我们很容易想当然地认为他们意见是一致的,他们“一致决”。所以诉讼时也就要求张一、张二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
题设案例涉及的是《合同法》意定之债中共同债权相关实体法的规定。在法定之债中的共同债权也存有类似的情况。
如《侵权责任法》第18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作为法定之债的共同债权人对侵权人拥有一个共同债权。此时,我们的惯性思维依然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一致决”,在主张共同债权时,所有近亲属(往往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须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由此观之,共同债权维权时对原告“一致决”的要求,往往是由实体法所决定的。
 
三、共同债权中“一致决”的追问与反思
共同债权维权时,各债权人通常均以“一致决”的身份出现。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4条的规定通常无“用武之地”。然而共同债权维权时,真的需要各债权人“一致决”吗?
就题设案例而论,如果坚持原告“一致决”,那么张一可能永远无法起诉,看起来这样有违债权的本质属性。但问题的另外一面是,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4条的规定而言,不考虑其他债权人的想法和看法,直接追加为“共同原告”,这种做法是否正当、妥当?仍然值得深入思考。
债者,指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其得请求给付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债权,称为债权人,其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债务人。[4]共同债权较一般债权而言,为债权人是数人而非一人。然,共同债权仍为一个单独债权,即数位债权人对单一债权构成了一种共同共有的关系。因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权共同享有,理论上便存在各债权人对同一债权不同的处理意见。
我们以前的惯性思维,总以为共同债权人会“一致行动”,但生活是丰富多彩的,这也显露了法律的滞后性特征。债权远不如“股权”内涵那么“丰富”。股权项下有知情权、分红权、表决权等等。在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权共同享有时(即共同债权),笔者认为,应建立各共同债权人的“议事规则”,以解决可能出现的各债权人意见不统一之现象。
现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4条规定的“直接追加为共同原告”做法,为“一刀切”的做法,在具体案例中也会出现不公平、让人觉得难以接受的情况。比如下面的例子:
李1死亡,李1的近亲属有十位,从李2至李11。李1生前对王5有一笔债权,因李1死亡,该笔债权发生法定继承。由李2至李11共10人作为共同债权人共同对王5享有该笔债权。在该笔债权是否需要通过起诉索要时,李2至李11这十位共同债权人中,仅一人主张起诉索要,其余九人均不主张起诉。此时,若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4条的规定,似乎让人难以接受。
于此,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4条“追加共同原告”的做法,似乎又是对部分共同债权人个人处分权的一种“干预”,也是对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例外”。只是这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的时候难免也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平衡。
 
结语
债权行使的主体,我们一贯的思维模式就是认为均系单个主体行使,不会有“团体”的存在,而共同债权中债权人主体却是复数性的存在。以往我们对“共同债权”债权人主体的复数性现象有所忽略,这就导致实务中出现了难以解决的问题。
现行《民诉法解释》第74条以其“霸气”的做法而使“复杂问题简单化”。然而,社会生活中如果全部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4条的做法,不排除在有些案件中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笔者以为,私权仍需以私权的方式解决,尽量少一些“法律强制”的存在。当共同债权中各债权人意见不统一时,立法应创建相应的“补缺规则”,即各债权人的“议事规则”。当然,这样的“议事规则”必须符合债权的本质属性、是利益衡平的结果。期待立法能够早日“补白”,就共同债权中各债权人的“议事规则”进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