刺破蒙在仲裁协议上的公司面纱

时间:2021-01-28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蒙在仲裁协议上的公司面纱
现代企业制度下,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以自己的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在某一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下,为了防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的独立人格可以被否认,公司的股东应直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被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 (piercing the corp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veil of the corporation),或“直索责任”。2005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5月5日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直接清偿公司债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仅股东与公司独立人格混同的情形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而且针对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兄弟公司之间滥用公司独立性的情形,也已经有相应的案例将兄弟公司也纳入了承担债务连带责任的范畴。[1]
成立空壳公司、虚假出资、利用公司被吊销逃避债务或者利用破产或子公司逃避债务等,均是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表现形式,一方当事人因而蒙上了一层“面纱”。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权利的行为,各个国家的法律会进行相应的规范,使其承担实体上的责任。那么,在仲裁中,情形又是如何?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对此会有哪些影响?
在商事仲裁仲裁协议认定上,也存在刺破公司面纱的问题,从而使得仲裁协议独立性不因为面纱的原因而无法适用于滥用面纱的一方当事人。非缔约方可能被认定是缔约一方的“另一自我”,从而适用原仲裁协议。 Altain Khuder LLC v. IMC MiningInc[2]案即是如此。2009年,Altain Khuder在蒙古对IMC Mining Inc提起仲裁。IMC Mining Solutions并非仲裁协议缔约方。仲裁庭裁决IMC Mining Inc和IMC Mining Solutions向Altain Khuder承担责任。仲裁庭认定,IMC Mining Solutions是IMC Mining Inc的“另一自我”,经营场地、董事均相同。在执行程序中,IMC Mining Solutions根据1974年国际仲裁法第8(1)条和第9条,主张虽然其在仲裁裁决上被列为一方当事人,但不应针对其执行裁决。澳大利亚维克多利亚最高法院认为,Altain Khuder满足了申请执行的条件,而IMC MiningSolutions未提出可信的拒绝执行的抗辩理由。IMC Mining Solutions不得再对仲裁事项要求重新司法审理,裁决根据蒙古法律是有效的、有约束力的,可以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进行执行。因而IMC Mining Solutions虽非仲裁协议签字方,但其异议申请仍被驳回。
然而,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事实上存在适用上的解释困境,导致不同的人得出不同的结论。例如,Langostinera Caleta Dorada SAC & others v. TGS Peru SAC[3]案。TGS Peru SAC (TGS) 和Harinas Especiales SAC (Harinas Especiales)及PesqueraIndustrial Chicama SAC (Chicama) 签订的合同中包括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各方进行仲裁。仲裁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定在当事人及LangostineraCaleta Dorada SAC等之间存在欺诈证据,涉及关联公司之间转移资产,遂决定依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将Langostinera Caleta Dorada SAC等合并进仲裁程序。裁决作出之后,Langostinera Caleta Dorada SAC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其不受仲裁协议约束,正当程序权利受到侵犯。秘鲁利马高等法院认为,Langostinera Caleta Dorada SAC等是第三人,未签订仲裁协议,不受仲裁协议约束。因此,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另外一种情况是前面提到的兄弟公司。仲裁协议是否及于同一集团下其他公司,或者同一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呢?在No. 3539/08.6TVLSB.L1-7[4]案中,原告以同一集团的三个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声称原告与三公司之一签订的仲裁协议,也适用于其他两家,因为他们同属于一公司集团。法院同意被告的主张,驳回起诉。原告遂提起上诉,称仲裁协议无法约束其他的公司,仅仅只有一家公司签订仲裁协议,其他两家不受其约束。里斯本上诉法院推翻一审法院的决定。法院认为,通常,仲裁协议仅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本案当中,只有一家公司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另外两家公司并未入该协议。仲裁协议签订之后,另两家公司并未随之签订协议约定他们成为仲裁协议的一方。被告同属一集团公司,不足以将仲裁协议扩展至未非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其他公司。因此,上诉法院认为,由于其他两家公司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针对他们的诉讼程序不能以其违反仲裁协议为由被驳回。
前案涉及的集团公司中,法院不认为仲裁协议可以扩展。如果同属一集团公司,而且上级集团签订的框架协议,则在一定情况下,法院可能认定该框架协议约束其下的各集团公司。例如,上海A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中国B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5]即是这种情况。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购销协议》虽然是被上诉人与D集团公司签订,但是该协议系D集团公司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32家下属公交单位向被上诉人集中采购成品油而签订的框架协议,并且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采购的油品也与《购销协议》的约定相一致,加之本案纠纷涉及的又是上诉人改制前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在上诉人不能进一步举证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受《购销协议》约束并无不当。基于《购销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面纱可否刺破以及刺破到何种程度,是否会因此影响到面纱两边当事人所签订仲裁协议的效力,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在分析过程中,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应当被充分考虑和尊重。从这种价值角度判断,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也不应被滥用,否则,这项原则也可能成为一层似是而非的面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