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离婚案件久拖不能审结的现象较为严重,其直接原因并非是对夫妻感情破裂的难以认定,更多的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调查工作过于繁杂。
内容摘要
实践中离婚案件久拖不能审结的现象较为严重,其直接原因并非是对夫妻感情破裂的难以认定,更多的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调查工作过于繁杂。问题的本质是现行《婚姻法》所设立的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不够完善所致。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通过立法形式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予以调整,但目前,这一问题并未引起立法界的重视。那么在夫妻财产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可以通过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间节点这一细节来弥补。能够顺利推进案件的审理进程,解决离婚案件久拖不结的现状,节约司法资源,同时还能均衡夫妻间财产利益,抑制夫妻任何一方试图通过婚姻获得财产的错误行为,树立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中获利精神原则。
01基本案情
张男与王女于200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生育一子。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王女于2015.11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张男于2016.3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
经查明,张男系公务员,月工资收入为1.5万元,年终奖若干。王女系公司职员,原月工资收入为税后8000余元,离婚诉讼过程中更换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000余元。
张男于婚前2004年7月30日与A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B号房屋,房屋总价23.4万 元,签约当日,张男支付首付款5.4万元,银行贷款18万元。同年9月29日,C银行核定贷款 18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9月29日至2024年9月28日,此后张男按期还贷。张男于婚后2006年4月7日取得B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在张男个人名下。2011年4月B号房屋的贷款全部还清,还贷本息合计192973.07元,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本息合计 183253.52元。
另,经法院查明,并认定上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部分中的10万元系张男父亲赠予给张男个人的,故婚后张男与王女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金额为83253.52元。
02案件审限过长,致简单案件复杂化
如此简单的案件,但审理过程却很漫长。该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法院起诉,至2018年5月3日一审法院出具判决,先后历经753天时间。如此漫长的审理期限,表面看是法院审期安排不紧凑,实则是王女利用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之漏洞,钻法律空子所致。
目前我国夫妻财产制实行的是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与夫妻约定财产制并存,且优先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夫妻双方未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双方于婚内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婚姻法》第17条对此有着明确的规定,但该条款规定过于简单,未能考虑特殊情况下的夫妻财产关系,例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期间、夫妻双方离婚诉讼期间等。本案中的王女就是看准了该条款存在的漏洞,在审理过程中想尽各种借口拖延案件审理进程,以此期望拉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最终分割张男工资收入、及年终奖的目的。
03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也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于婚姻关系、夫妻关系而派生出来的制度,它是夫妻实现家庭经济职能,即为了长期稳定的性、互助、生育和抚育、养老等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我国婚姻法的立法进程来看,虽一直都是沿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但每次立法与修改又都有着不同的变化与区别。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是一般共同财产制,夫妻对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得的财产都平等地共同所有,且具有共同处理权。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双方可以约定排除该财产制度的适用。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经过法定时间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经修正的《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约定财产制优先,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实行夫妻法定共同制。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在逐步注重对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
(二)我国现行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1.目前立法层面的不足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具有高于法定共同制的法律效力,但现实生活中采取约定财产制的比例相对较低,因此,夫妻法定财产制在我国占据主导的地位,是适用最为广泛的财产制。现行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第17条,以夫妻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为节点,规定登记结婚之后双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并对婚后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予以明确。之后又出台司法解释对该条款予以补充。见《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财产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内容的予以补充;《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收益”的内容。很明显,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承认婚后夫妻在财产取得上的共同努力,有助于增强夫妻感情。加强婚姻内部的凝聚力,促进了婚姻关系的稳定。
但,上述条款的设计较为单一,没有考虑到夫妻关系异常时继续适用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不公平。所谓夫妻关系异常,实践中常见的有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夫妻双方离婚诉讼过程中等。在夫妻关系异常时,双方之间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互助关系,不再共同生育,甚至还会出现一方事实侵害配偶一方财产权益的行为发生等。夫妻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了婚姻共同生活,失去了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基础。若在此过程中,仍继续适用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则会导致裁判结果严重不公。另外,还会出现本文开头提到的张男诉王女离婚纠纷案例一样,被离婚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所利用,致案件久拖不能审结。如此漫长的离婚诉讼过程,在当事人看来就是“离婚难”。就该问题,不但法官感觉甚为棘手,作为代理人的律师对此也是压力重重,这也几乎成为了每届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中法官与律师之间交流最为激烈的问题。
对此,现有不少专家、学者曾指出我国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存在的问题,例夏吟兰教授与薛宁兰教授在《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中指出“夫妻共同财产制缺少退出机制”;李洪祥教授在《我国民法典立法之亲属法体系研究》中指出“没有区分通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和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陈苇教授在《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构想》中指出“存在夫妻财产制的整体结构不全、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的结构和内容均有缺失等不足”;张华贵教授在《夫妻财产关系法研究》中指出“为了明确夫妻间财产的归属,减少矛盾,需要增加夫妻共同财产制中止的原因。”
2.近期公布的相关立法草案仍未重视该问题
面对实践中出现的离婚纠纷案件审结慢、离婚难问题,及各界专家学者们的呼吁,并未引起立法层面的重视。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9月5日公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婚姻家庭编”第838-341条,仍延续了现有的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与夫妻约定财产制并存,夫妻约定财产制优先的夫妻财产制度。较目前的《婚姻法》而言,仅在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范围有所调整。第842条对夫妻一方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取消了“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之限制,但未明确是中止或变更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条件,也未明确在本次分割之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又该如何处理。尤其是第854条所规定的登记离婚过程中的冷静期,在夫妻财产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无疑又会成为别有用心的人的拖延离婚过程的工具。
实体法上存在漏洞,那么程序法对此是否能够及时跟上,并弥补呢?首先,目前我国没有专门审理家事诉讼的程序法,所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中也同样不涉及夫妻财产制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公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法发〔2018〕12号】虽在全国开展了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其中建议完善家事审判程序,例设置家事调解、家事调查、心理辅导、冷静期等制度,但仍未涉及到夫妻财产制度问题。
刘敏与陈爱武两位教授所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事诉讼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填补了目前我国家事诉讼法的空白,对家事诉讼程序与家事非诉程序制定也较为详尽。但笔者认为,其中第33条离婚诉讼中冷静期与诉讼中止制度规定较为主观,在目前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不完善,且法官个人对同一法条在理解上会存在一定差异的情况下,该条款的设计不但无益于离婚诉讼的解决,反而会增加离婚诉讼的难度。国外虽有与该条款类似的立法,那是因为国外立法中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较为完善,尤其是在夫妻财产制度的终止事由方面。如,法国规定引起夫妻共同财产制解除的情形是夫妻一方死亡、离婚、别居、分别财产、改变夫妻财产制;德国立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与非法定财产制的双轨制,婚姻中的一方或双方可以申请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等。此外,在该建议稿一书中第65条规定财产申报制度,由离婚诉讼当事人自行如实申报名下财产,确实能够省却更多的司法资源,但该条款未明确自行申报财产的期限,是否以双方自行申报的财产为准,及对于申报后、判决离婚之前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该如何分割处理等。
04问题的解决
笔者建议,在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可以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予以弥补、解决。
笔者认为,在目前立法不够完善,实践中各地操作不一,及每个审判法官对案件的把控程度不一致的大背景下,为减少离婚案件久拖不结的现象发生,为追求司法裁判良好的社会效果,那么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情形下,有必要明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节点。
在笔者另案代理的赵某诉任某离婚纠纷诉讼中,经和法官充分沟通,在被告任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官及时征求双方意见,于当庭确定了双方名下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截止至2017年11月份),使得案件于2018年3月份庭审顺利结束。一审庭审结束后应双方要求,法院又耐心地组织了多次调解,未能够调解成功,一审法院遂于2018年6月份出具判决书。因庭审中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故就2017年11月份后,至一审判决书出具前这一期间双方所得的财产不再调查、分割处理。本案一审结束后,任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任某提出“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6月份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于该期间的所得收入没有分割处理是错误的”观点(上诉请求之一),并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遂很快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二审判决书,驳回任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离婚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及时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即合法也符合情理。
在笔者看来,离婚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及时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形式上即尊重当事人意愿,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条所规定的自愿处分原则,又省却了法庭一遍遍调查取证、质证认证的审理过程,有利于案件审理工作的顺利推进。实质上,也能够使得当事人双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免遭互撕的伤害。曾经相爱、甚至是深爱的夫妻双方,随着夫妻感情的不复存在,在争夺利益方面不惜痛斥对方、互揭伤疤,有的为达到己方之目的不惜直戳对方的最痛处,一次次地挫伤对方的人格、尊严,双方互撕的场面极不和谐。像这样的庭审,每一次面对他们来说何尝不是一次伤害。真可谓是“当初最了解的人,如今却伤害最深。”如果能够少一次互撕的庭审就能够使他们少一次互相伤害,离婚诉讼的顺利审结,对他们来说也能够尽早地疗愈心底的伤痛。
(二)离婚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及时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符合法律对公平价值的追求。
夫妻关系虽被视为一个整体,但双方之间也是需要公平价值来衡量的。男女结婚后,双方的时间、精力等对于实行婚后共同财产制的夫妻而言,是出于“共享状态”的。夫妻关系的公平价值取向是正确认识夫妻各自对婚姻家庭所做的贡献,保障夫妻双方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不受侵害。从公平角度来讲,应当坚持“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中获利”。那么在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信赖基础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夫妻双方之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之间也不再互帮互助、相互支持,甚至还会出现一方侵害另一方利益的行为发生。在这种异常的夫妻关系情形下,若仍机械适用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视夫妻一方在该期间的收入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则无法均衡夫妻双方间的利益,不能公平地保护夫妻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有违我国婚姻法对个人财产保护的立法精神。
(三)离婚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及时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与婚姻法对弱者保护的立法精神并不冲突。
离婚诉讼过程中,结合夫妻共同财产的申报制度,对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企图伪造债务行为予以少分、不分的法定惩罚制度,夫妻间法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后财产纠纷制度,夫妻间适当帮助义务、以及保护女方权益原则等规定,在个案的处理上完全能够做的对夫妻弱势一方给予合法保护的目的。
笔者相信,离婚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情况下,通过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间节点这一细节,能够起到节约司法资源,顺利推进案件的审理进程,均衡夫妻间财产利益,抑制夫妻任何一方试图通过婚姻获得财产的行为,树立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中获利精神原则。当然,随着离婚纠纷案件数量的增加,个人财产形式的多元化,夫妻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形式的多样化之大背景下,现行《婚姻法》所设立的夫妻财产制度已不足以应对,需要通过立法程序完善夫妻财产制度,如此才能从根本上调整夫妻财产关系,解决目前离婚难的问题,并最终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障公平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