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企业项目章的法律风险及防控
股东之间一旦出现对于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往往会表现为公司出现事实上的僵局,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无法正常运转,某些僵局还会反映到诉讼中。当公司控制公司公章的一方和法定代表人分属代表不同的股东时,导致公司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所谓“人章分离”的情况。如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与公司出具盖章意见表示不同意诉讼、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一致等等。此时,到底应以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意志的代表,还是公章作为公司意志的代表?在司法实践中看法不一。
由于公司诉讼活动与公司进行一般民商事活动相较存在特殊性,下文结合司法实务,致力于探讨和解决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涉及民商事诉讼或仲裁时,若出现“人章分离”的情况,如何认定谁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仲裁)?包括谁有权代表公司委托诉讼(仲裁)代理人等问题。
“人章分离”时
“认人”和“认章”的处理方式及存在问题
一、以“认人”的方式确定代表公司意志
所谓“认人”,即在商事诉讼中,以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意志的当然有权代表,笔者简称“法定代表人说”。
此种观点的主要依据,为《民法总则》第61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当“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意思表示出现矛盾时,对于如何认定公司意志的代表问题,有学者认为公章代表公司意志的权利来源是基于公司授权,而法定代表人则是公司法定的当然代表,当两者意思表示出现矛盾时,应以法定代表人意志为准。“非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印鉴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其性质为公司代理人。而印鉴代表着公司的授权,相当于授权委托书,持有印鉴本身,应视为取得了公司授予的从事民事行为的代理权限……在对外活动中,法定代表人与印鉴持有人的关系,实际上是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代理人的关系。明确了这一点,对于实践中有时会出现的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后,印鉴持有人持印鉴申请撤诉,或作与法定代表人相异意思表示等问题就会迎刃而解。鉴于法定代表人根据职权直接代表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而印鉴仅仅代表着公司的授权,对于该授权,公司可以随时撤销或收回。如果出现对同一行为两者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除非已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应当视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收回了授权,应以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为准。”[1]
“法定代表人说”表面上看法理依据充分,但现实往往比法律更精彩。笔者亲历的“王老吉公司”股权纠纷系列案中,就出现了十分戏剧化的情节。
2012年前后,“王老吉”和“加多宝” 两个品牌对市场的争夺可谓进入白热化状态,并集中体现在两个品牌之间因侵权纠纷等系列诉讼中。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白云山医药公司)与同兴药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同兴药业)均为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王老吉公司)的投资方,其中同兴药业与加多宝公司同为香港鸿道集团的子公司。而王某被同兴药业(加多宝系投资方)派到王老吉公司担任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后,多次为“加多宝”代言和背书,并担任加多宝公司的名誉董事长。
最终,在“王老吉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的生效判决中,法院裁判不仅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行为已损害公司利益与商誉,认定其“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及王老吉公司章程关于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的相关规定,其上述行为不仅对王老吉公司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失,也对王老吉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和一定程度的损害……”并且,支持了白云山医药公司“主张王某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在这些相关纠纷系列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曾自行签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出现了和王老吉公司另行以加盖公章委托的代理人争夺代理权的情况。若依“法定代表人说”,不论法定代表人是否仅以一方股东意志凌驾于公司,甚至损害公司利益的,如上述案件王某已被认定损害公司利益和商誉的情况下,仍然简单的把法定代表人签名行为视为公司意志的代表,显然与《公司法》利益均衡的基本原则相背离。
二、以“认章”的方式确定公司的意志
所谓“认章”,即在商事诉讼中以公章作为公司意志的当然有权代表,笔者简称“公章说”。
从我国古代皇帝的玉玺到现在公司的公章,我国的印章文化盛行千年。这使得公司公章在很多时候被视为公司真实意思的当然表征。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曾就此作了专门的研究和指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第6条第(三)项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盖有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诉讼代理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法定代表人与单位授权不一致。法定代表人本质上仍是单位授权。因此,同时出具的委托书不一致的,以单位的为准。”
由此可见,“公章说”在司法实务中,用以解决出现“人章分离”纠纷问题时,仍不失为行之有效的一种途径。
当然,在诉讼中,直接以“公章说”作为公司真实意思的当然代表,同样也会有掌握公章的人利用掌管公章方便,作出不利于公司利益的行为时能否体现为公司真实意思的问题。若此情形下仍选择“公章说”,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同样会受到质疑。
以“公司真实意思”为原则
确认公司的有权代表
鉴于“法定代表人说”和“公章说”在认定公司意志的方面均存在的局限与瑕疵。笔者认为,不论法定代表人还是公司公章均只是公司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其内核必须从考量公司真实意思的角度和层面出发,而不能仅仅审查外在形式。
在民商事诉讼(仲裁)活动中,对于法定代表人和公章谁能作为公司意志代表问题上,应遵循“公司真实意思”的原则,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认定。
所谓真实意思,泛指表意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一致。法人的真实意思,则根据法人章程能够形成法人集体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有的会对公司遇到诉讼时,如何确定诉讼代理人作出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应依《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机制确定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现形式。如果《公司章程》未对此作出规定,则应依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确定公司真实意思。
当公司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公司决策机制已经失灵无法作出公司决议时,如何确定公司意志的代表形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北京世纪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中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决中,法院认为:
虽本院受理本案时,房地产公司的起诉状上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但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坚以提起本案诉讼非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为由申请撤回对投资公司的起诉,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葛坚没有申请撤诉的权利,上述冲突使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处于矛盾和不确定的状态。这种状态有赖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作出明确的是否提起诉讼的决议,来证明其明确的意思表示。但现无证据证明房地产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已经或能够作出确定的意思表示,故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不确定,本案应属不予受理的情况。
该案已经立案,故北京一中院依照《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公司起诉。
上述案例说明,法院在审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谁能代表公司的问题上,并非简单以“法定代表人说”或“公章说”为标准,而是以“公司真实意思”作为裁判标准的。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结合案件证据材料以及参考公司不同利益群体的态度等作出研判,这样比简单在争议双方中选择其一更为公允。所以,当公司无法形成集体决策意思,应认定公司意思表示处于矛盾和不确定的状态,对不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诉讼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将“有利于公司”
作为确定公司真实意思的重要依据
实践中,我们往往会遇到股东出现矛盾,持公司公章的一方和法定代表人一方对一件事情的态度截然不同,有的事项甚至是关系到公司“生死存亡”。显然,对于那些置公司利益于不顾,甚至做出有损公司利益行为的人,仍确认其是有公司的代表资格,于情于理都是不可接受的,是与法的精神和合理性原则相悖的。因此,将是否“有利于公司”作为评价“公司真实意思”的一个重要依据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以笔者亲历的一个案件有助于说明这个问题,具体案情如下:
一公司中的A、B两股东各占50%股权,A股东委派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股东派出总经理,并按公司章程掌管公章。案由是因A股东利用委派的法定代表人和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从该公司抽逃了注册资本。于是B股东为原告,A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
诉讼过程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由法定代表人委托和控制的代理人担任,该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不仅多次发表维护A股东的言论,甚至对A股东抽逃注册资本行为进行曲解和袒护。
从公司而言,抽逃注册资本最直接损害的就是公司利益,若这种损害公司利益的代理行为,仅因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委托,就认定为公司真实意思的代表,显然违背以公司利益为核心内容的公司真实意思。如果仍然不加区分地维持其效力,要么损害代表公司的利益,要么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均非正义。故,在认定谁有权代表公司真实意思的问题上,应以“有利于公司”作为重要的评价依据。
用“利益冲突回避”
推定公司真实意思的代表
所谓“利益冲突”,是指行为人为某一行为时,与其所代表的其他利益之间存在某种形式的对抗,进而有可能导致所代表的其他利益受损。在无法排除因“利益冲突”可能导致所代表的其他利益受损时,最经济的办法就是实行回避原则,直接否定存在“利益冲突”乙方的有权资格。“利益冲突回避”的做法,当下已广泛适用于许多专业领域、公职领域,并成为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内容。
公司诉讼(仲裁)活动中,出现“人章分离”情形时,引入“利益冲突回避”的方法,对认定谁是公司真实意思的代表,笔者认为既有其合法性,且更具公允性。
笔者前面举的抽逃公司注册资本一案,在二审程序中,就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代表之间,谁有权委托代理人出庭的争议。
该争议看似委托谁出庭代理诉讼之争,实则隐藏着股东之间的利益之争。一审的败诉,意味着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方股东,要返还抽逃的巨额注册资本给公司。而上诉则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方的股东带来或有利益,以及时间成本的获益。显然本案上诉与否及代理权的争议,仍是建立在为公司一方股东的利益基础上,而非为公司的利益。可见公司法定代表人此时是作为股东一方的利益维护者,与其法定代表人代表的公司,在两者利益维护关系上形成了冲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维护自身股东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是无法排除的。为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对有利益冲突的一方予以“回避”排除,从而确定公司真实意思的代表者。
综上,在民商事诉讼(仲裁)活动中,对于法定代表人和公章哪方代表公司,不能简单以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表面形式进行认定。应当结合公司的真实意思和是否有利于公司进行判断,以维护法律构建的公司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1]马向伟 :“公司代表人制度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1辑。
[2](2007)一中民初字第133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