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调解协议签字后、调解书送达前,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反悔的问题,法律实务界存在巨大分歧。实践中,时常出现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情况,甚至有些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另一方的反悔而遭致经济损失。那么,在这样当事人反悔的情形下,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呢?
就上述问题,上海几位不同律所的律师同仁进行了一次探讨交流,适逢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正就《民事诉讼法》修改进行调研,借此契机,抛砖引玉谈谈看法。
■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李志灵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2003)曾指出:民事调解书生效的条件和时间是这次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民事诉讼法》(2003)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这一规定在事实上赋予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送达之前有反悔权,它对当前人民法院诉讼调解的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
虽然民事诉讼法和关于审理简易程序的规定都已经修订,2003年的这份理解与适用放在今天看,依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020年修订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基本保留了2003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内容,仅有的调整,只是将“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改为“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在民事调解中,当事人有反悔的权利这一立法价值取向没有变化。《〈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2003)指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而并不是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因此,它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为了解决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反悔或拒不履行的问题,《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且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对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调解书在送达前,即便已经签订了调解协议,当事人依然有反悔的权利。对于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经过了签字和法院审核,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法律赋予的当事人的反悔权不应剥夺。因此,调解书还未曾制作,当事人已然反悔,该调解协议便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在调解协议签订后的那个时刻,其对双方有拘束力,但是当一方在调解书送达前已然反悔的那一刻,这个调解协议便丧失了法律效力。
现行《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在法院审核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后依然允许其反悔(针对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个人理解,这类似于离婚案件中的“冷静期”,该制度设计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顶层设计中对公平的侧重。鉴于目前正着手修订现行《民事诉讼法》,个人认为可考虑对该调解制度中的“冷静期”(调解协议签订后至提出反悔的期间)设置期间限制及设计申请程序(如附申请书和事实理由及必要证据),以实现公平正义和诉讼经济的立法平衡。
■ 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陈婷婷律师:
首先,从案件类型看,部分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而是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中列举的若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其次,从立法观点上来看,法律还是赋予了当事人在签收判决书之前,仍有权反悔的权利。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且调解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而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有的当事人对已经达成的协议事后又反悔,包括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和调解书签收后反悔两种情况,本文只要指“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之情形。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2007年修订)规定了“调解失败”的解决方案:在当事人调解书签收前,双方当事人有权反悔,如果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最后,从实务观点来讲,法院的庭审笔录一般在其末尾会载明“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诸如此类。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订)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实施的效果看,的确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后又反悔的情形,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案件审理效率,也更符合当今社会,在生活、商事等各领域发展的情形。
综上,就调解协议在签收前反悔,是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这一问题。目前,从法律立法导向、实践影响等方面,存在一定“相悖之处”。从立法角度看,“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就现阶段而言,本人认为仍应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实施,即“当事人在签收判决书之前,仍有权反悔的权利”。但从实务角度讲,如果可以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等司法改革工作,能够解决上述问题,本人更倾向于“调解协议有效,无须重复判决及重新处理”。
■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魏凡律师: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调解程序当事人的“反悔权”,允许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之前反悔。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其原因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调解书的生效要件是当事人的签收,只要当事人未签收,调解书便不能生效;但根本原因还是希望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确保调解自愿。
然而,如果允许当事人肆意运用此条规定,也许可以让当事人更乐于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却容易让调解程序陷入不确定的境地,可能导致不诚信的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不仅无法识别当事人的调解诚意,更无助于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
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反悔权”,同时又为契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实践中流行一种折中处理的方式。例如,在调解协议中载明一经签署即为生效,或者在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的同时做出调解书,又或者在签署调解协议的同时要求签署送达回证。折中处理的初衷是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反悔,以期与诚实信用原则协调一致。
但是,折中处理的方式重点在于规避当事人对“反悔权”的运用,这种方式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实践操作要求很高,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实质上,更关键的问题不在于防止“反悔权”的适用,而在于明确“反悔权”的法律后果,理顺“反悔权”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让当事人不能通过“反悔权”获得更多收益,也倡导当事人在签署调解协议时谨慎为之。
故而,更这根本的解决路径,是区分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效力和生效要件,肯定调解协议的独特价值。
《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送达是调解书的生效要件,但未规定调解协议的生效要件。当事人的反悔只应阻却调解书的生效,不应阻却调解协议的生效。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单独规定了调解协议的生效,肯定了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做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第十三条则是直接表态调解书是否送达不影响调解协议的生效,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尽管这一规定已在2020年修正中被删除,司法实践反对滥用诉讼权利、不准随意反悔的价值取向仍然是明确的。
在区分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生效要件的基础之上,即便法院不再制作调解书,而是“及时作出判决”,也可以参考调解协议。法律并未规定未签收调解书直接导致调解协议失效,那么调解协议的效力就不应被忽视。况且,如果当事人在私下和解时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当获得尊重,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中达成的协议就更加有肯定的价值。
当然,判决时参考调解协议绝非根据调解协议制作判决文书,而是在判决主文中评价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的法律行为,允许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处分民事权利。通过这种处理,既可以引导当事人诚信参加调解,将“反悔权”限制在拒绝调解的这一程序性权利之中,也不至于将“反悔权”扩大到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抵触的程度,还不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同时肯定了调解工作的价值,符合当下多元解纷的发展趋势。
■ 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孟凡建律师:
司法实践中,为了规避这一问题,大致有如下几种做法:
一是承办法官在双方签署调解协议的同时即制作好调解书;因为调解书需要盖章,要走法院的流程,实践中能当天即时出调解书的较少,从笔者执业经验看,仅有一个在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的一个案件,法官于双方签署调解协议后的一个小时内即印制盖章完毕,双方代理人当场签收。
二是让当事人在签署调解协议后,提前在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为避免双方反悔,让双方签署调解书的送达回证,然后再择时寄送调解书。但是这种做法严格说来程序上存在问题,涉嫌违法。
三是在调解协议中有“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民诉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此时民事调解书在当事人签字或捺印的那一刻就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即使不签收调解书,调解书仍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此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版的《商事庭审百问--上海法院实务技能手册之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早有论述,并区分了原则性和特殊情况:
《商事庭审百问--上海法院实务技能手册之七》八十一、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审判人员是否应向当事人征询调解生效方式?
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规定了调解书以签收为生效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则规定了调解协议可签字生效。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理解,有的理解为需征询当事人意愿并依此确定生效方式;有的理解为第十三条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时反悔,故一律按第十三条规定处理;有的则认为两个规定较难衔接,还是一律按第九十五条签收生效规定。后两种理解的审判人员当庭均不征询当事人意愿。
对于上述两个规定应理解为: 第十三条规定调解协议签字生效的前提是当事人均同意这种生效方式,若当事人均要求以签收调解书为生效条件的,则不适用第十三条规定。因此,当庭达成调解的,审判人员应当即询问当事人调解生效方式的意见,并审查确认后记明笔录。
相关法律规定:1.《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 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八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且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已修改)
第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