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要把平等保护贯彻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上海闵行法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特别推出“护航营商”系列普法栏目,以7个真实案例为切入点,以案释法,将审判职能与发展需求精准对接,增强市场主体的安全感和经济环境的可预期性,为优化营商环境积极贡献司法力量。
现实生活中,借名贷款的情况并不少见,有的碍于人情世故、有的因为有利可图。无论为名还是为利,一旦朋友无力还款之时,名义借款人往往以自己非实际用款人为由抗辩不予还款。这样的抗辩理由法院是否支持?名义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期闵法君以真实案例,带您了解借名贷款的风险。
“借名”贷巨款
2020年10月
原告A贷款公司总经理金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王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C公司部门经理,以开发房产建设为由向A公司贷款1900万元,但因A公司单户贷款金额上限750万元,故王某找来张某和潘某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对此A公司亦属明知。
2020年11月11日
A公司分别与王某、张某、潘某签订了三份贷款合同,向王某、张某、潘某分别出借750万、600万、550万。同日,王某持其私刻的B公司公章,代表B公司与A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对上述19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王某以办事名义从C公司处借出的C公司名下房产权证,并持其私刻的C公司公章与A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C公司名下的房产作为上述190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A公司依照三份贷款合同,实际向王某、张某、潘某如数发放了相应贷款合计1900万元,张某、潘某收到相应款项后均将钱款交给王某,大部分被王某用于借新还旧,一部分被王某赌博挥霍殆尽。
2021年4月
B公司和C公司向公安报案,王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1年4月,法院判决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与A公司的三份借款合同均被纳入职务侵占罪内,但A公司并非刑事案件被害人。遂A公司以未偿还贷款为由将名义借款人张某、潘某诉至上海闵行法院,并要求B公司和C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莫名”背上债
原告A公司诉称:
张某作为名义借款人,应当依照相应的贷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B公司和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
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其接受A公司资金后全数交付给了王某,原告也明知王某是实际借款人,应当由王某承担还款责任。
B公司、C公司辩称:
不认可A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的贷款合同,对涉案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不予认可,两份合同上的公司公章均系王某私刻印章伪造的,公司对外担保也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应属无效,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借他人之名贷款,
被借名之人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
需要区分出借人是否明知,如出借人明知实际借款人,却仍与其合谋以他人名义借款,则属于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的通谋虚伪行为,名义借款行为属于伪装行为应属无效,名义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如出借人对于借名贷款事实不知情,则属于名义借款人间接代理的情形,出借人可选择对名义借款人或实际借款人主张。
法条链接:
向上滑动阅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贷款合同无效,
担保人是否还需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合同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本案中,伪装行为的无效必然导致针对伪装行为进行担保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据此B公司和C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担保人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需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
即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越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以债权人是否善意作为判断担保合同效力的标准。
本案中,A公司作为债权人,系具有审查能力的专业贷款公司,其既未审查王某既非股东亦非法定代表人身份却持有C公司产证的情况,也未审查王某是否具有C公司出具的抵押房产的手续,更未审查公司是否出具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难以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
法条链接:
向上滑动阅览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借名贷款模糊了真实借贷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干扰了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实际借款人试图通过“借名”金蝉脱壳,“免受”合同的约束,而名义借款人却因为属于合同中的主体,难逃“背债”恶果。
需要提醒的是,对于名义借款人来说,必须充分考虑借名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和不利后果,切勿“借名”一时爽,讨债泪两行。而对于专业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而言,也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做好贷前调查,切勿违规审批发放,致使日后讨债无门,自食其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