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同等条件”的确定,关系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行使,可以说是优先购买权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概念,那么司法实务中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如何认定呢?请看今日干货小哥的推送。
· 裁判规则
1.仅有转让股东的转让意向,尚未形成与第三人的完整、确定的交易条件时不能确定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瞿斐建优先认购权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股权转让人仅作出股权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未形成包含转让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且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也未确定,则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的“同等条件”可视为未成就。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4年第1辑(总第47辑)
2.对股权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的衡量应考虑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要素,并综合考虑经营性因素及各方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诉陈华君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对同等条件进行衡量时,应首先考虑所涉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要素,并综合考虑经营性因素及各方当事人的主观因素。
案号:(2017)浙02民终1283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11辑(总第141辑)
3.国有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认定主要从进场交易权、合理准备时间、付款期限等程序性内容予以考虑——A公司诉B公司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国有股权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时,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应当主要从进场交易权、合理准备时间、付款期限等程序性内容予以考虑,保障优先购买权人与其他竞买人同等的权利。
来源:朝阳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5-6-11
4.股权转让方向其他股东和第三方提出同等的购买条件时即可认定“同等条件”已披露——张某与狮龙公司等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股权转让方将转让股权的价格、数量、拟转让对象及付款期限等信息告知了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无论转让方与第三方之间是否存在转让协议,只要股权转让方向非股东第三方和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提出的购买条件是同等的,即可认定“同等条件”业已披露。
案号:(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266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精选
5.股东以较为悬殊的价格受让股权的,应认定其不是以“同等条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周某某与姚某某、姚某及原审第三人上海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东受让股权的价格与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较为悬殊的,不能认定股东以“同等条件”行使了股权优先购买权。
案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8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精选
6.在认定“同等条件”时应对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业务或利益关系予以综合考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王某等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不能以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商定的转让价格作为认定股东享有优先权的“同等条件”的唯一标准,还应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业务关系或利益关系。
来源:精选
·司法观点
1.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考虑因素
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对转让股东处分自由的法定限制。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看,这一制度旨在既保障其他股东的人合性利益,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转让股东选择相对人的合同自由,赋予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的权利;又保障转让股东实现股权价值最大化的正当权益,因此要求只有其他股东所提出的购买条件与第三人同等,才可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满足“同等条件”是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核心前提。如何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是理论和实践的难题。我们认为,既不能要求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条件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绝对相同或完全一致,以避免架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不能过于模糊,使同等条件的确定无据可依而随意化。
《解释》第十八条采取了列举式的解释方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解释》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这几个方面的因素,是对比“同等条件”时必须考虑的基本因素。其中,股权转让数量同等的含义,在于排除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以保障转让股东获取整体转让股权可能蕴含的经济价值,特别是控制权溢价。价格同等的含义,在于股东应当以高于或以与第三人相同的价格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对金钱以外的其他合同条件,能够折算成金钱计算的,亦可纳入价格因素考量。支付方式同等的含义,在于保障转让股东最终实际取得转让价金的权利,因此原则上应当肯定其他股东有权按照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确定的支付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对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基于信任关系确定的支付方式,如分期付款、商业承兑汇票等,不能简单作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而应当充分考虑对转让股东合法权益的保障。支付期限同等的含义,在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支付期限应当不晚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的支付期限,但如果后者约定期限系明显不合理的较短期限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转让价款的金额大小、其他股东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合理期限。对于上述因素以外的其他因素,如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的身份、作为合同对价的非公司经营所需的特定物等,一般不应作为衡量同等条件的因素。但对于公司经营发展所必需的技术秘密、销售渠道等合同条件,亦可作为同等条件予以考量,其他股东确实不能提供同等条件的,应当不允许其行使优先购买权。
(摘自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7年第1辑(总第4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3~44页。)
2.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司法适用路径
(1)价格要素
股权转让价格因其直观、简明,十分有助于审判效率的提升,各地法院对价格标准是“同等条件”中最为核心要素之一的观点较为统一。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出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抬高转让价格,导致其他股东不得不以畸高的价格购买股权或者被迫放弃购买对外转让的股份,最终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公司其他股东认为出让股东与第三人议的价格畸高或畸低是可以提出异议的,“权利应赋予那些最珍视它们的人”。此时,若出让股东与第三人均拒绝重新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或者即使重新协商了新的转让价格但该价格仍不合理时,其他股东可以与出让股东、第三人共同协商选择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请求人民法院指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作为参考价格。
(2)程序要素
“同等条件”既包括了在实体上如价格、数量的同等,也包括程序上的同等,实体与程序都会对资本的调配产生实质的影响。一方面,根据交易规则进场行权,即按照通知履行报名、缴纳保证金、现场竞价等程序,才能确保其他股东与第三人在初始条件下处于同等地位,确保交易的公平公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另一方面,从“同等条件”的工具性来理解,其他股东仅能得到的应该是交易机会的保护而非交易条件的优惠,出让股东仅受限于交易对象的选择而非牺牲自己的利益去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这样出让股东与优先购买权人二者的利益才能在深沉的张力中得到平衡。
(3)数量要素
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是包括数量、期限在内的多个条件的集合,而非仅仅局限于价格条件。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多名股东联合起来将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整体共同出让。其他股东欲以他们所谓的“同等条件”,即按照整体价格的均价乘以欲购买股权的比例,对某个出让股东所出让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司法功能出发,不应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数量标准”,多名股东作为整体出让的股权的份额当然属于交易的“同等条件”,交易标的的分割将对交易“同等条件”造成重大改变。多名股东的一致行动便可表明拟转让价格系以整体转让为条件,且对公司形成控制权的特定股权比例会给出让股东带来预期的溢出利益,不认同其为“同等条件”会使这种集体出让的商业行为目的落空,不利于商人安排自己的行动,破坏了市场的灵活性。退一步来说,数出让股东亦可不采取行动一致协议的手段,而将股权在内部转让,由其中一名股东与第三人交易,最终可以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认可多名股东的“整体转让”满足“同等条件”中的数量标准,既能实现个案的可预测性,也可以节约不必要的时间成本,提升资本流转的效率。
(4)支付条件要素
支付时间极大地影响着出让股东利益的实现。对于股权转让,履行期限是和价款数额同等重要的因素,因此“同等条件”至少应当包括价款数额和履行期限同等。原则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付款期限应与第三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相同。但是,对于“同等条件”的理解不能拘泥于条件的完全相同。有观点认为,“为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在不影响拟转让股权股东转让价款实现的情况下,规定受让股东的付款期限不得迟于非股东付款期限30天。”其背后的考虑是公司的人合性为受让股东提供了一定资信水平的证明,其价款的给付是有合理保证的。但每个人的资信情况不同,出让股东对优先购买权人延期支付的还款能力可能并不信任,此时其他股东在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证明自己资信与第三人相同的情况下,不应该以此为“同等条件”要求延期付款。其实,同样从资信能力进行考虑,要求其他股东只有提供担保才能请求延期付款也不违反“同等条件”。延期付款具有相当的个人属性,其是出让股东基于对第三人平时的信誉判断做出的决定。只有在法律制度上做出“非均衡”的特殊安排,才能更好地保障实质公平。
(摘自刘柠硕:《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10月21日第5版。)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