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格否认

时间:2021-11-16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公司人格否认
01
前言
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虽然公司也具有法人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公司这种人格不同于自然人,毕竟公司的人格只是一种法律拟制,正如美国马歇尔大法官所说:“公司是人造的实体,看不见,摸不着,仅仅存在于法律概念中。作为法律的产物,它仅仅具有创制它的章程赋予它的那些权利...”即使如此,公司这种企业形式的出现却极大的激发了人们投资的热情,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大发展。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布特莱特教授称赞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发明,即使是蒸汽机与电力也很难与之媲美。根据历次全国经济普查主要数据显示,公司是我国市场主体中最为活跃的企业形式。
利之所在,弊亦随之。虽然公司这种企业形式对经济的发展具有诸多好处,但是,其也存在不少弊端。由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恶意的股东就会利用这种制度损害公司债权人或者其它有关债权人的利益。为了防止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保护相关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在某些情况下就要否定有限公司的独立人格,允许公司债权人向股东求偿,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称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又唤作“揭开公司的面纱”。
正是因为公司法人格是虚拟的,因此,在一定情况出现时,人们可以否认公司的法人格。但,又因为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司法实践中对否认公司格都是小心翼翼,极为谨慎的。
 
02
正向揭开公司面纱与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正如施天涛教授所说,所谓“揭开公司面纱”只是一种形象的比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条规定的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法律制度就好像一层面纱将公司的财产和责任与股东的财产和责任相互隔开、互不影响,从而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的债权人就只能向其各自的债务人追索债权。质言之,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因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权而向股东求偿,股东的债权人也不能因为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权而向公司求偿。
上述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制度而损害相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人们也可以否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为股东违反诚实信用、滥用有限责任权利之时,公司已经成为股东隐匿财产、躲避责任的工具,在法律上其已不再具有独立存在的正当性了。在这种情况下否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人们形象地称之为“揭开公司的面纱”。
01
正向揭开公司的面纱
正向揭开公司的面纱是指公司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时候,法律规定股东应当用自己的财产清偿公司的债务。对此,我国《民法典》第83条第二款和《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有明确的规定。上述两个条款都规定,只有出资人或股东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才能正向揭开公司的面纱。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至19条对典型情形进行了列举,这为正确适用上述法律条文进行了明确指引。
02
逆向揭开公司面纱
逆向揭开公司的面纱又称为倒刺穿,是指当股东为了逃避个人债务将其财产隐匿到其设立的公司名下时,法律否定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以公司的财产对股东的个人债务进行清偿。对于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83条第二款和《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当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有所触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2月3日 法释〔2003〕1号)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其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要求新设公司与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恶意逃废债。
 
03
揭开公司面纱适用的主要案件类型和必要考量因素
诚如清华大学施天涛教授所说的那样,由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在英美普通法上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制度,而普通法又是判例法,进而,揭开公司面纱主要依赖于法院对纷繁复杂的个案解决,这就导致该领域法律规则最为杂乱,掌握起来很是不易。根据浙江工商大学朱元锦清教授的研究,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主要适用于两类案件,需要考量三个必要因素。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适用的主要案件类型
(1)
公司资本不足
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之时,人们自然想到的案件类型是公司资本不足。股东创建公司时应当依据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投入足以应付其设立的公司所经营的业务可能带来的风险的资本。如果股东投入其设立的公司的资本与其经营的业务相比是微不足道的、不相称的,比如其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事业。在该公司成立后,发生了公司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案件,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要求隐藏在公司后面的股东承担公司的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公司开始营业之时其资本是充足的、与其经营的业务的风险是相称的,那么,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就很难得到适用,即使债权人受到的损害很大。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16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它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们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毕竟是公司制度的基石,不能轻易击破,揭开公司面纱是例外而非一般。根据《民法典》第六条的公平原则,只有在不揭开公司面纱对相关债权人极为不公平的时候,才能否定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
(2)
公司法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
主体混同主要是指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混为一体,无法分清,主要表现为股东不遵守公司的程式,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控制。此时,股东通常是控股股东的行为使得公司失去了独立的意志,成为他们的逃避债务、隐匿财产的木偶,人们不能在期望公司是一个拥有独立财产,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中的三个必要考量因素
(1)
债权人是自愿交易还是非自愿交易
当债权人自愿与公司进行交易时,说明其自甘冒险,对于交易中不能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其应当承担,此时一般不能揭开公司的面纱。比如,当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时,作为一个理性的人,他在合同签订之前完全可以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对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和公司进行交易。当然如果在合同交易中受到欺诈、误导、虚假陈述等因素干扰,进而做出错误的商业决定,揭开公司的面纱原则也可以在合同交易中适用。
然而,在侵权等非自愿的交易情况下,由于债权人无法进行事先调查,债权人的风险增大。正因为如此,为了保障受害的债权人因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能够得到赔偿,法院更有理由在侵权案件中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
(2)
股东是否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根据是否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可以将公司的股东分为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消极股东由于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是等着分红或股份升值,其在一般情况下不太有动机和机会像积极股东那样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般只对积极股东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而对消极股东网开一面。当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消极股东和积极股东的责任认识是一个过程,历经曲折。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8日发布的第9号指导判例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在该指导案例中,消极股东从未参与经营管理,也被判决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之后该案被选为指导下案例,对全国范围内同类案件具有指引参考效力。直到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对指导案例进行清理,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4条的规定,宣布其中第9号指导案例不再参照适用。
(3)
 公司是公众公司还是封闭公司
由于国家对公众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监管措施较多,管理和运作比较规范、透明,所以公众公司中的股东不容易操纵公司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多适用于封闭公司,适用于公众公司的情况则非常罕见。正如施天涛教授所言:“封闭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更容易倾向于合伙化,管理上的兼任和运作的非程式化更容易导致揭开公司的面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15号指导判例,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1成都川交工贸有限公司、被告2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3成都川交工贸有限公司一案充分印证了上述论点。因为被告1、被告2的股东都是王永礼和倪刚,而拥有被告3 90%股权的大股东张家蓉则是王永礼之妻。
 
04
 结语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依据衡平法则在个案裁判中发展起来的。我国现行公司法亦引入了该制度。但是,我国毕竟是大陆法系国家,如何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基本制度的情况下,保护相关债权人的利益。这还需要司法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丰富案例类型,最终形成相关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