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加入与保证担保的区别
01 案件详情
案件审理案
2015年1月,张某与阳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阳光公司向张某借款200万元。2016年6月,刘某与张某签订《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阳光公司拖欠张某的借款贰佰万元整,刘某保证在10个月内支付张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因刘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张某认为刘某加入了张某与阳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履行还款义务。刘某抗辩,其只是为张某与阳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保证担保,张某应先起诉阳光公司,若阳光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才能起诉刘某。
02 案件评析
争议焦点:对于阳光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担保?债务加入和保证担保都是第三人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同属人的担保范畴,两者的外在表征和责任承担上非常相似。实践中,第三人往往以担保债之履行为目的而加入债权债务关系,导致难以区分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担保。前述案例的争议焦点便在于此。
对于二者的区别,应把握以下两点:
一、债之独立性或从属性。债务加入中第三人的债务与原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同一性,二者并不是主从关系,第三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后,成为新的主债务人;保证担保关系中,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具有从属性。因此,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还是具有从属性,是债务加入和保证的本质区别,是区分债务加入和保证担保的重要标准。
二、债之履行顺位。在义务履行的顺位方面,债务加入不具有补充性,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原债务人或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而保证担保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时,保证人方需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事人关于履行顺位之约定可以对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加以区别:当第三人履行债务不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为前提,而是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则认定为债务加入;当第三人履行义务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为前提,则认定为保证担保。
本案《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虽名含“保证”字样,但名不符实。一方面,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张某出具债务偿还承诺,张某同意刘某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有权要求刘某独立承担还款义务,刘某的还款义务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张某有权直接要求刘某承担还款责任,不以阳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前提,刘某的还款责任是直接性的而非补充性的。再结合双方没有约定阳光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没有明确表示免除阳光公司的还款义务,故本案应认定是债务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