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适用与案解:电子数据

时间:2021-12-14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民事诉讼证据电子数据
导读:
本文摘录自李明博士新近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适用与案解》(法律出版社2021年11月版)一书的第二章第二节 「电子数据最佳证据规则」的相关内容。经由法律出版社授权发布于此,以期帮助屏幕前的诸位师友全方位、多视角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中相关证据规则的内涵与外延,为裁判者在运用证据规则方面提供思路。
 
一电子数据的最佳证据规则
证据应当提交原件,电子数据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也应当提供原件,要求提供证据原件的主要目的是保证案件真实,从而促进纠纷的解决。原件,是指“文书制作人作出的最初定稿、签字的原本或者加盖与原本有同一效力的正本”。
关于证据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已作了明确的规定,第70条第1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关于电子数据提交原件,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作了明确规定,如《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4条:“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5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一般而言,电子数据原件至少可以包括这样几种属性:
一是数据生成时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二是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三是电子数据的可再现性和可复制性,它可以被无数次准确复制代替“原件”接受调查,当电子数据具有可靠性的保证或对方当事人确认时,在这个意义上其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明效力。
根据最佳证据规则,证据应当提供原件,那么,对于电子数据而言,如何识别电子数据的原件?
由于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证据类型,如果简单援引传统理论,电子数据以固定形式存在于存储介质上时,其原件为首先固定的原始载体。电子数据不同于物证和书证等具象化证据,并不具有固定的外在形式。电子数据也不具有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的唯一性、不可替代性。
因此,审查电子数据的原件,重点考虑以下的内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是否真实。
电子数据原则上应当提供原件的主要的目的在于案件真实的需要,这里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真实”问题:
一是电子数据载体本身是否真实。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抗辩一方对主张者提出的电子证据载体提出质疑,如对留存证据信息的光盘、软盘、硬盘等电子存储介质表示存在删除、改变、编造等行为,此时就需要主张者对电子数据的完整生成、保存、提取等提供证据支持,不能成为“存有疑点的电子数据”。
二是电子数据载体所能反映出来的信息是否为真。为了保障电子数据反映的案件的真实性,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最佳证据规则也作了相关的规定。
 
二“复印件主义”
所谓“复印件主义”,一般是指源于证据原件的各类“复印件”“复制件”“复本”及其他源于原件的衍生件,在证据原件缺失或提取困难等情况下,具备真实性和相关性,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采取了应原件尽原件的原则,并在法定情况下,“确有困难”时,同时允许复印件作为定案的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固定证据的有限性,对于电子数据的“原件”不应做绝对化理解和操作。在肯定最佳证据规则的同时,又同步肯定了电子数据的“复印件主义”,两者看似矛盾,实际上是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
其一,应原件尽原件原则。为了保障案件的事实真相,在能够提供原件的时候,尽可能地提供原始证据。基于电子数据易复制、易篡改的特性,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应当包括取证环境的清洁性,取证时间的客观性,取证过程的规范性,取证结果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副本与初始取证结果的一致性,能否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内容。
其二,允许“复印件主义”并存。经过多年司法实践总结,在确实无法获得原件或者原件已灭失不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复印件来证实案件事实。从证据的绝对“源头”来讲,需要从“根服务器”下手,由于追踪溯源查找“根服务器”在技术上无法实现或者说实现的过程过于昂贵。因此,除了对电子数据的存储基于技术和社会原因不可能完全做到全面“原始证据”外,在审查电子数据的原始证据规则时,主要需要考虑电子数据的证明目的。
其三,事实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在同意采用“复印件主义”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到当事人可能会“恶意”或“过失”利用这一“复印件”的失真性进而影响和左右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而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对于什么是“产生疑问”“导致不公平”的情况,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得出自己的自由心证,而不是拘泥于刚性的最佳证据规则。
1.关于诉前发送的电子邮件。诉讼前,保存在电子邮箱中的加盖有相对方财务专用章的询证函,经当庭打开电子邮件进行了验证,电子邮件产生时双方并未发生诉讼,其内容较为客观,且电子邮件一经发出后进行篡改的可能性较低,可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关于电子邮件的印证。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举证方式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多有当事人通过对电子数据内容进行公证的方式来确保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但民事诉讼的举证也应当有适度意识和成本意识,公证虽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同时意味着较大的诉讼成本。因此,对于一些标的较小的案件,也可以通过当庭演示或录像演示的方式来完成举证,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要求相对方提供电子邮件内容进行比对的方式完成对案件事实的查明。
 
 
 
一原件
典型案例01:卢某某与薛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三终字第29号
裁判规则
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数码照片,符合电子数据原件形式要求
判解撷萃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作品为数码照片,即数字形式储存的可视化图像,它不同于使用化学胶片或者照相纸拍摄的传统照片,因此,只要能保证其所记载的信息自其首次以最终形式生成,能作为数码照片存在之时起就保持了完整性、未被更改,且该数字形式储存的可视化图像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则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的要求。薛某某为证明自己享有涉案数码照片的著作权,提供了保存有涉案图片的硬盘,通过电脑显示屏或者打印的方式都能显示出硬盘中涉案图片清晰、完整的被拍摄对象、内容以及该摄影作品特有的原始参数,如相机型号、分辨率、分辨率单位、日期时间、图像描述、曝光时间、F-数值、曝光程序、ISO速度等级、组件配置、快门速度值、光圈值、像素尺寸等。另外,薛某某还阐述了其创作涉案数码照片的目的、用途,创作时间、环境、背景以及保存过程,与电脑显示或打印出来图片和图片库所显示的画面、特点、参数、类型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薛某某创作了涉案数码照片,是其硬盘中涉案图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至于是否在作品上署名是作者的权利,未在作品上署名并不影响创作者的作者身份,也不影响作者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卢某某称薛某某提供的数码相片没有署名因此不能认定薛某某就是作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02: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保函欺诈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89号 
裁判规则
能够可靠地保证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电子数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原件要求
判解撷萃
人民法院认为,外经集团公司提交的上述数据电文属于SWIFT电文,源于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系统,SWIFT电文的密押比电传的密押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更高,具有真实性、可监控性和权威性特征。同时,根据《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上述数据电文储存于SWIFT系统,可以随时查看、调取,并能以网页页面、纸质等形式进行展现,内容完整,未被人为修改,符合《电子签名法》关于数据电文可以视为证据原件的要求,且外经集团公司对涉案的SWIFT数据电文资料进行了公证,该数据电文与待证案件事实联系紧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典型案例03:欧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4885号
裁判规则
提交的电子数据系从当事人行车记录仪中拷贝形成,该电子数据属于证据原件
判解撷萃
人民法院认为,中银保险提交的电子数据系从欧某某行车记录仪中拷贝形成,该电子数据不存在欧某某主张的复制件和原件的问题,欧某某以此主张该电子数据不能采信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欧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中银保险获取该电子数据的行为、手段、结果存在违法性,中银保险工作人员拷贝行车记录仪的影像资料是保险公司现场勘验的工作内容,法律并未规范保险公司的该项现场勘验行为需要获得交警部门或投保人同意,故欧某某以此主张该电子数据为非法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欧某某否认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但其放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的权利,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确认该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定案之依据。
典型案例0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段某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终232号
裁判规则
提供的电子数据,应当证明符合原件形式要求
判解撷萃
人民法院认为,与传统合同订立的情形不同,共享单车用户通过注册和使用来同意平台官方提供和更新的协议。用户使用共享单车时,只要通过官方平台扫码开锁,均应有数据传输,因此也应有数据存储。根据《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2款,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此种以电子签名及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的形式为法律所许可。且据该法第7条,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据该法第4条,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据该法第5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2)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据该法第6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2)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3)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据东峡大通公司陈述,ofo注册用户通过官方平台使用其共享单车的全部信息,由其收集、保存和管理,用户只能通过自己的手机接收并查看信息,但不能控制或修改信息。用户手机端仅连线平台数据库显示信息,但不能自动存储信息。据此,用户通过ofo官方平台注册及使用服务的信息和证据,几乎全部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由东峡大通公司持有和管理,用户手机客户端仅能获得部分信息推送和显示。此种情形下,用户方承担的举证责任显然超出了其能力。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2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基于用户的申请,责令经营商提供数据。本案中,东峡大通公司也提供了相关数据,但就该数据的完整、可信性,段某、尤某某提出质疑。依照《电子签名法》第5条、第6条审核,东峡大通公司对其提供的数据,应当证明符合原件形式要求。因此,如果需要就此向第三方调查数据,也应当由东峡大通公司提出申请。
用户使用信息的获取、保存以及在出现纠纷情况下的证明,显然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且用户规范用车与非正常用车的证明相互交织。作为用户注册、使用信息的持有和管理方,经营商应按要求提供数据,并证明数据的准确、完整及可信。对于保险人而言,经营商在此作为其诉讼辅助人存在,如果经营商完成举证,可视作保险人的证明责任也完成。
 
二审查与判断
典型案例01:高甲与李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申22号
裁判规则
微信聊天记录的光盘属于电子数据复制件,当事人应对该光盘所载电子数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提供证明
判解撷萃
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高甲认为其在申请再审中提供的载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光盘及证人证言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李某乙、一审被告穆丙存在借款合意,且可据此确定借款及利息数额,足以推翻原判决。微信聊天记录属于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类型,而记录聊天记录的光盘属于电子数据复制件,高某应对该光盘所载电子数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提供证明。但光盘所记录的聊天记录缺乏与原始载体的对照,光盘文件夹内波形声音文件、JPEG图像文件、GIF图像文件、MP4视频文件的修改日期均为2019年8月27日16:04。根据上述情形,光盘中聊天记录的双方是否就是高甲与李某乙本人,以及该光盘所记录内容的完整性缺乏进一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李某丙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取款情况且欠缺款项实际出借给李某乙的证明,该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高甲全部款项的履行情况。根据2020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7条第1款之规定,因高甲再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
典型案例02:刘某某与鑫壕天畅(天津)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586号
裁判规则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判解撷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仲裁条款是否符合书面形式要求问题。根据《电子签名法》第4条“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的规定,本案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要求的书面形式。刘某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03:杰雅帝(清远)有限公司与清远市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212号
裁判规则
复制件、扫描件数据化后,需要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
判解撷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6条第2款的规定,电子数据虽是法律修正过程中新增加的一种证据形式,但这并不说明复制件、扫描件数据化后可不与原件进行核对;人民法院更不能不经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就直接视同原件。本案中,杰雅帝公司提供的合同扫描件系由其单方提供,该电子数据的产生与保管过程,既未取得佳利公司的认可,也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不符。因此,杰雅帝公司关于转让合同扫描件存储于U盘属电子数据,U盘为原始介质,故具有类同于证据原件证明效力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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