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异议: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31号民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主张:约定不明确
水电四局上诉称,水电四局与中车公司签订的《新疆哈密东豪卓成二期49.5MW风电场工程风机塔筒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第17.2款约定:“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合同在生效后并不能确定哪一方将作为原告方提起诉讼,故该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管辖不明确,达不到约束合同双方的效果,应属无效。
因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31号民事裁定,移送该案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约定明确
中车公司答辩称,水电四局提出的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双方合同约定的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明确有效。此外合同标的为34套塔筒设备,已履行17套塔筒设备,不存在合同没有履行的事实;且合同履行地(部分加工生产)在甘肃省玉门市,设备交付、合同签订地在新疆,都不在青海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3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最高法院,不会导致无效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涉管辖的约定是否明确、有效。上诉人认为,诉讼管辖的约定不仅需要确定,而且需要唯一,否则为无效。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对这一问题已经做出了明确。即为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管辖的约定在诉讼时能够确定即可,且不限于唯一。
本案中,水电四局与中车公司签订的《新疆哈密东豪卓成二期49.5MW风电场工程风机塔筒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第17.2款约定:“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约定的内容看,尽管约定时,哪一方为原告尚不确定,但一方因纠纷而提起诉讼时,“原告方住所地”则是明确确定的。
中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所在地即为原告方所在地。当然,不排除类似约定情形下,出现双方分别向各自所在地起诉的情况,但这种冲突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并不会导致约定无效。
由上,案涉管辖约定不存在无效之情形。依据管辖之约定,本案应由提起诉讼的中车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裁判:驳回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