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问题提出《离婚协议》中,配偶一方无偿放弃夫妻共有房屋的50%产权,后该配偶未清偿第三方债务,第三方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该套房屋?02 案例案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11民初16232号03案情简介
陈红与王人杰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9日,陈红与王人杰共同购买房山区房屋。后陈红取得京(2018)房不动产权证,载明权利人陈红、王人杰,共有情况陈红50%、王人杰50%。
2016年12月1日,陈红与王人杰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约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屋,男女双方各拥有50%的产权,等孩子18周岁以后,该房屋的产权再送给孩子,归孩子所有,孩子18周岁之前,男女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将该房屋出售,孩子18周岁之前,该房屋的居住权归女方和孩子。
2018年9月13日,王人杰(甲方)、陈红(乙方)签订《离婚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协议离婚,对离婚协议进行补充如下:1.原离婚协议中,双方协议的所共同拥有的110号房屋产权双方各持50%,现甲方无偿放弃所持房屋产权的50%,给予乙方,并无偿协助乙方今后对此房屋的更名、过户、买卖等相关程序。2.原离婚协议中,双方协议的所共同拥有的110号房屋居住权归乙方所有,但该房屋不得买卖,待甲乙双方婚生子年满18周岁后将房屋过户到孩子名下。现将此条协议内容作废,乙方拥有110号房屋的所有合法权益。3.原离婚协议中其他协议内容不变。本案审理过程中,陈红称,110号房屋于2016年交付,离婚后由陈红及其儿子居住至今,由陈红偿还贷款;对于《补充协议》签订后,110号房屋为何一直未变更登记至陈红名下,陈红解释称涉案房屋系两限房,有贷款未还清,不能办理。
2017年12月5日,袁淑军向王人杰转账5万元。2017年12月6日,袁淑军向王人杰转账5万元。2018年1月19日,袁淑军取现金9.8万元;袁淑军称其当时另有现金,系凑齐10万元借给王人杰。后袁淑军于2020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王人杰诉至本院,并与王人杰于2020年7月29日自愿达成还款协议,但并未按约还款。后袁淑军申请强制执行,立案(2021)京0111执208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21)京0111执20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王人杰、陈红名下110号房屋,期限为3年。陈红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终止或撤销、纠正、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京0111执异69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红的异议请求。后陈红提起本案诉讼。
04争议焦点陈红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05法院裁判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红与王人杰于2016年12月1日离婚,并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王人杰无偿放弃110号房屋的50%产权给予陈红,但此后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不动产权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王人杰仍系110号房屋的共有权人。而袁淑军、王人杰的债权债务发生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早于陈红与王人杰签订《补充协议》,因此,王人杰在存在相关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签订《补充协议》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陈红的行为,事实上明显降低了王人杰对债务的偿还能力,存在不当。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陈红就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陈红提出的撤销执行裁定、停止对110号房屋的执行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驳回陈红的诉讼请求。
06律师观点
在实务中,经常遇到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本已查封了债务人名下的房产,很多时候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时候就会出现债务人的配偶拿出离婚协议书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回到本案中,虽然夫妻双方补充了离婚协议,约定房产无偿转让给女方,但是不动产权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王人杰仍系110号房屋的共有权人,那么就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07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