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传承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促进适法统一,自2020年起,上海一中院持续组织院庭长、领军人才培养对象、优秀法官等,以司法实践中常见法律问题、《民法典》适用、类案裁判方法等为主题,制作系列微课程。2023年,官方微信公众号《微课程》专栏全新推出圆桌对谈系列,邀请法官、学者等职业共同体一起参与讨论,敬请关注。
要点1
公司现任股东对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公司债务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现任股东在不能证明其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对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公司债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要点2
股东为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时,可否直接参照一人公司,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虽然具有一定的身份关联关系,但均属于独立个体,不可直接推定为一人公司,应通过审查是否构成法人人格否认来确认股东责任的承担。
吴慧琼
上海一中院商事庭商事合同审判团队负责人
三级高级法官
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
上海一中院领军人才培养对象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金融学学士
上海交通大学诉讼法学硕士
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诉讼法
在《中国应用法学》《法律适用》《东方法学》等期刊发表论文20余篇
参与编著《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律适用精要》等书籍
论文、案例分析在全国法院系统多次获奖
参与、执笔中国法学会、最高法院等多个课题
曾获上海法院系统个人三等功、调研先进个人、嘉奖等多项荣誉
赵琛琛
上海长宁法院立案庭审判团队负责人
一级法官
曾轮岗至上海一中院商事庭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法学硕士
主要研究方向公司法
主审案件多次获评上海法院精品案例、撰写文书曾获上海法院“十大优秀裁判文书”
全国法院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最高院“羊城杯”征文二等奖
多篇论文在《人民司法》《上海法学研究》《上海审判实践》等刊物发表
调研成果先后收录于《公司案件: 法律适用关键词与典型案例指导》《互联网纠纷裁判精要》等书籍
连续三年获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执笔上海高院重点课题、上海司法智库课题并获评优秀课题
曾获上海市五四青年奖章、 上海法院“十佳青年”、上海法院系统个人嘉奖、公务员系统个人三等功等荣誉
陆俊伟
上海一中院商事庭
二级法官助理
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参与撰写裁判文书、案例分析曾在全国法院、上海法院系统获奖
参与执笔中国法学会、院党组重点课题等调研项目
于《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上海审判实践》期刊发表调研文章若干
曾获上海法院系统考核优秀、个人嘉奖及上海一中院“十佳青年”
一二审对谈,一人公司股东责任
陆:
大家好,欢迎收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课程。我是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陆俊伟。
今天,非常荣幸邀请到我院领军人才培养对象、商事合同审判团队负责人吴慧琼法官,以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赵琛琛法官,一同与我们探讨今天的话题。今天讨论的话题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称一人公司。二位作为深耕商事审判一线多年的法官,想必一定有很多的经验和心得给大家分享。
我想问一下赵老师,当您听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时候,您脑海中的第一印象是什么?
赵:
股东连带责任。
陆:
那么吴老师您呢?
吴:
我就接着赵老师前面那句话,轻易不要成为一人公司的股东。
陆:
二位介绍的这样一个关键词,其实就把《公司法》第63条所规定的一人公司股东的相应责任精神要义概括出来了。《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我们也会遇到一人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并且公司的一人股东被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这种情况非常普遍。
赵老师,您有没有遇到过在一人公司案件中比较特殊的案件类型?
赵:
第63条规定,看起来非常简单,其实一点都不简单。特别是实践中有时会遇到一人公司的股东发生股权转让之后,前后手股东的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这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
问题:一人公司现任股东对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公司债务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倾向性意见:现任股东在不能证明其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对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公司债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陆:
赵老师提到一人公司的股权前后手转让的问题。那么我们就根据赵老师所说的这种情况举一个案例。
甲公司欠付乙公司相应的货款,乙公司到法院诉请甲公司以及它的一人股东A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但是事实上债权发生的时候,甲公司的股东并不是A ,而是B,其实是B把股权转让给了后手A。那么,A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一定争议。
不知道赵老师有没有遇到过这样的具体案件类型?
赵:
确实,实践中有很多这样的案例。其实债权人在起诉的时候,他就会把一人公司的股东都拉进来,和公司一起作为被告。此类案件也存在不同的判法,如有一些法官可能比较倾向于关注债务形成的时间,认为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特别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现任股东对于公司的清偿能力存在相应关联性的话,那么法官可能倾向于认定现任股东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陆:
所以这种裁判思路更加强调的是,现任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当时债权发生时公司的经营状况之间,有没有一个原因力的影响,更多强调的是一种因果关系要素。
吴老师这边有没有遇到过不同的裁判案件?
吴:
的确,在实践中也存在和赵老师前面所介绍的不一样的裁判案件。其实是两种理念,赵老师前面介绍的那种理念相当于你前面归纳的,是一个原因力的问题。因为对于后手股东来说,他也不知道前手的债权到底是什么情况,那么从朴素的认知角度来讲,我也觉得不应该承担责任。
陆:
对,跟他有什么关系呢?
吴:
还有一种是严守了法律的规定。因为《公司法》第63条明确规定,并没有区分是前手股东还是后手股东,只要你是一人公司的股东,那么你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股东跟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分离的。
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另外一种判法,如果股东不能证明两者(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分开独立的情况下,法官还是会认为后手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
陆:
吴老师所介绍的这种裁判思路,是从法条来作为出发点。就是强调股东身份其实具有先验性、推定性,即存在关联性在里面。那么就必须要股东自己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这样的话才能免责。
在审判实践中,各种各样的情况都可能会遇到,不知道赵老师是什么样的审判思路?
赵:
我比较认同吴老师前面讲的,因为一人公司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就像《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也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所以我们在实践中遇到这种案子,特别是因为一审法院很多时候承担着事实查明的功能,很多时候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在面对一人公司的时候,一审法官们也会遵从第63条的规定去做一个举证责任倒置的考虑,首先把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现任的股东。在分配举证责任的时候,有时候我们确实也会面临一种困惑,既然股东要证明他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那么这个证明标准到底需要到一个什么程度?
它可能既涉及到公司的客观经营实际,同时也涉及到法官心证的过程。
所以在证明标准的把握上,我们在一审时也确实有些困惑,想听一听吴老师意见。
问题:法官视野下的《公司法》第63条股东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明标准。
圆桌提示:有连贯的年度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较为重要,但如审计报告被证明不真实、不客观或有股东无法合理解释的其与公司之间关联交易,股东亦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无审计报告但有其他证据可达到个案证明标准的,股东亦可能免责。
吴:
的确,因为按照我们以前学校里学习的思路,证明标准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那么什么叫高度盖然性?就像赵老师说的,心证真的是每个法官都可能有一个标准,存在一些差异。总体而言,我们还是希望把心证的标准,能够趋于不能说完全统一、但是大致的方向应该一致。
针对现在讨论的问题,即关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他到底要举证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才能认为他的举证已经到位了?通常在实践中,会碰到一人公司的股东提交一个审计报告,这个审计报告一般而言是年度的审计报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会看年度审计报告里,是否披露股东和公司之间有没有相应的往来款。如果审计报告中显示股东和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财产往来,基本上我们认为能够达到证明标准。
陆:
吴老师刚刚也提到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对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证明、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其实还是蛮重要的。我们也知道《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公司有进行年度审计的义务,既然刚才吴老师提到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这个问题,那么是不是可以说审计报告是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必须的、不可或缺的要素?
吴:
我认为也不是说一定必须要有审计报告才能得出最后的结论。因为尽管《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每年要进行年度审计,但是在实践中也可能有一些中小微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做不到每年进行年度审计。在这种情况下,还是需要通过法官的释明,让他能够在平时的经营过程中,找到一些留痕性的证据,证明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财产不发生混同。
陆:
没错。赵老师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有没有遇到过没有审计报告,但是通过其他方式能够对相应举证责任进行证明的情况?
赵:
实践中有的,确实像吴老师刚才所讲,不是所有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不一定会做这种特别专业的审计报告。有一些中小微企业可能会提供公司的流水,以及股东个人的流水,而且会比较详细,如公司从设立到结束诉讼这一过程中的所有流水,他想表达的就是你看这就是公司的流水和我个人的流水,其中每一笔可能都有一个相应的交易基础。确实公司的流水和他个人的流水是能够看出来是没有任何的混同的,这个时候如果他能够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的话,对于法官的心证也有非常好的证明作用。
陆:
实际上还是要根据个案的情况来进行认定,不是说有了审计报告就一定没有任何的瑕疵。比如说审计报告里有一些值得法官去怀疑的交易的合理性,如果股东无法对合理性进行说明的话,可能还是要承担相应责任。换句话说,也不是说没有审计报告,就一定没有办法证明自己的财产是独立的,还是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况来进行判断。那么,其实对当事人证据提交的审查,以及法官的释明也是一个很高的要求。
赵老师在基层法院工作多年,办理的更多是一审案件,吴老师可能二审案件比较多。那么,两位老师作为一审和二审不同的审级,对于此类案件的证据审查以及释明有没有不同的关注点呢?
问题:此类案件中法官如何做好释明工作?
圆桌提示:结合个案中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对释明内容、程度等进行区分,法官注重日常经验积累。
赵:
一审很多时候是承担了事实认定这一主要工作,所以证据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查,也是我们在实践中比较关注的。但是其实在一审中,特别是庭审过程中,在向当事人释明时,我们也有一定的困惑。
例如一人公司的案件,我和当事人说你要提供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明,那么一般情况下这一句是不够的,当事人会追问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其实就涉及到如何释明的问题。因为我们一审法官其实也很担心,一方面如果释明不到位的话,担心可能到了二审会被改发;另外一方面如果说的太多、释明的太多,又可能会让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一定的怀疑。所以释明的“度”如何把握,我们也非常困惑,想听听吴老师这边的建议。
吴:
关于释明其实一直是困扰法官的一个很重大的问题,包括理论界也想对释明这一问题进行理论的细分。从实践的角度来说,在释明的过程中,我个人认为可能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对于诉讼能力比较低的,例如当事人本人应诉,没有律师给他提供专业性的、辅导性的帮助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在释明时,用当事人能听得懂的语言跟他交流,同时释明的深度可能要深一点。因为有律师在的话,律师对于总体的法条规定是比较清楚的,如果没有律师进行代理的情况之下,法官还是要向当事人披露清楚法律有哪些规定,然后由当事人基于这些法律规定的选择权,最后确定由哪一种方式进行主张。
赵:
相当于我们要给当事人做一个法律上的翻译,解释给他听。
吴:
这个比喻是比较到位的。还有一个要考量的因素就是前面赵老师说的“度”到底怎么把握。我认为需要经验的积累,只能像师父带徒弟一样,就像我们以前都是老法官带出来的,那么老法官对于当事人的情况、所处的诉讼环境,把握是比较准确的。应该用什么样的语言或者方式跟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只能从这种经验过程中,进行学习,然后完善自己这样一种释明的积累。
陆:
这种审判经验的积累也不可或缺。我们回到刚刚提到的案例,再讨论一个更为复杂的情形。一人公司的股权是前后手转让的,转让之后它变成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形式上不再是一人公司了,这种情况下后手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吗?换句话说,是否还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第63条规定?赵老师,您怎么看?
问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有两个以上股东,是否可以适用《公司法》第63条?
圆桌提示:股权转让后有两个以上股东不符合《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前提,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仍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应回归《公司法》第20条规定分配举证责任。
赵:
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从第63条的规定来看,它针对的是一人公司,即使它的股权变更以后,股东之间可能存在某种关联性,但形式上是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我认为适用第63条不是很适合。所以我觉得可能还是要回到《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按照正常的举证责任来进行分配。
陆:
我再举一个更加极端一点的例子,加入一个新股东,前面的股东还是在这个公司里面,后面加入的股东和原有的股东具有特定身份关系,如父母、配偶、子女,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有适用第63条的余地吗?吴老师您觉得呢?
问题:公司股东为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时,可否直接参照一人公司,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倾向性意见: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虽然具有一定的身份关联关系,但均属于独立个体,不可直接推定为一人公司,应通过审查是否构成法人人格否认来确认股东责任的承担。
吴:
关于这个问题,我个人还是同意之前赵老师的一个整体思路,即后手股东毕竟是两个股东,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和模式。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应该按照法律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来进行。
之前最高法院的证据司法解释,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允许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现在新的司法解释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必须是法定的,也就是说法官不存在自由裁量权。所以既然《公司法》第20条已经对举证责任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就不能突破这一规定。
回到你之前的问题,实践中的确会存在后手虽然是两个股东,但是这两个股东跟前手股东之间是子女或夫妻关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个人认为举证责任分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因为在诉辩时,其实用的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并不是终局性的,是当达到一定标准,法院认为这时需要对方来提供一个反驳证据来降低它的证明力,或者需要再补强证据来增强证明力的过程。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主张了后手股东跟前手股东之间存在亲密关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即可以适度地降低。比如此时债权人提出股东是夫妻关系,那么债权人可能会说,“我认为他们夫妻之间和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初步提供公司的银行明细,的确存在与夫妻之间的转账。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认为应由股东举证证明个人财产跟公司财产之间是分开的,或者说是相互独立的。
陆:
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我们能否直接适用《公司法》第63条,其实还是有一定争议的。但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关于《公司法》第20条所赋予的,即股东不得滥用有限公司的独立地位,以及滥用股东权利去损害债权人利益,这样一个终局意义上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还是应当由股东承担。
好的,今天我们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相应责任承担规则以及《公司法》第63条举证责任倒置,包括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于证据审查和释明的相应要素进行了探讨,同时也对《公司法》第63条和《公司法》第20条的相互衔接进行了初步的讨论。这些都是我们处理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重要的审查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