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调解是实现矛盾纠纷高效便捷化解的有效方式,但未调解成功的案件转入诉讼后,会出现当事人提交诉状与正式立案时间不一致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当事人起诉时间从何时起算将会对认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等问题产生影响。一起来看看南京中院审理的一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对此是如何认定的吧!
基本案情
南京某公司与伏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公司的奥迪车出租给伏某使用,并约定了月租金及起止时间。2021年9月16日,伏某就所欠车辆租金向南京某公司出具欠条两张。第一张欠条载明,汽车租赁费77800元,约定于2021年12月26日前还清;第二张欠条载明,欠款16750元,约定于2021年9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吴某某在第二张欠条上签字确认“本人自愿为伏某提供担保”。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伏某未如期付款,南京某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伏某向南京某公司支付前述汽车租赁费77800元、16750元及相应利息,吴某某对1675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收到南京某公司提交的起诉材料后,将本案转入诉前调解程序,后因调解未果,于2022年6月6日正式立案。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南京某公司要求吴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南京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某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租赁费16750元及利息的给付事项承担保证责任,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一审法院签收其起诉材料时出具的《告知书》。该《告知书》记载,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收到起诉材料。
南京中院认为,吴某某的保证系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21年9月22日起6个月,也即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22年3月21日。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收到南京某公司提交的起诉材料,此时吴某某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支持了南京某公司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