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之反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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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经济纠纷 诉讼 反诉
【摘要】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经济发展的一个原则,也应该是经济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的一个原则,经济纠纷进入诉讼,作为当事人应本着合法、合理、合情地处理,通过其间的博弈和平衡,以获更合适的法益,而反诉作为一种独特而复杂的诉讼方式,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功能,则为(作为被告的)当事人提供了一种重要的救济程序和防御方法。
【正文】
反诉,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关于反诉制度,法律规定不多,但实务性强。《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于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2015年《民讼解释》颁布,对反诉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较为详细规定。可见,反诉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在摸索中前进,且存在适用率低、法官随意性大、缺乏救济手段等问题,然而,反诉作为一种独特而复杂的诉讼方式,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功能,其旨在通过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减少当事人讼累,降低诉讼成本,便于判决的执行或纠纷的解决。
【反诉实例】
本诉与反诉,反映到经济纠纷中,可以看作是双方权利与义务之间的相互诉求,一方诉请货款,另方反诉质量或瑕疵或附随义务,或相反。
【货款与质量:多见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
1、上海橱柜公司案(本诉质量,反诉余款;判决,不支持解除,酌情减款)
2014年10月,上海橱柜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衣柜定制合同,合同总价148000元,橱柜公司按要求制作安装完毕后,北京公司却不予支付尾款43000元,认为衣柜不符合要求,存在欺诈行为。2016年1月,北京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1)退还已付款105000元;2)赔偿合同价款148000元。
上海橱柜公司焦虑言溢于表,经讨论分析,最后确定反诉。
反诉须在限期内提出,与《民诉解释》有所区别,很多法院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经过证据的搜集和准备,上海橱柜公司顺利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支付货款余额43000元;2)支付相应利息。遂该案双方对抗格局发生改变:从单方面对质量的权利要求,转变为质量与货款余额的双向权利义务要求。
案中,双方就合同及已付款等基本事实均相应认可,主要在于衣柜质量、交货迟延等导致的争议焦点:1)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程度?2)应该如何支付余款?
而其中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衣柜质量的认定,这也是上海橱柜公司最初焦虑的,会不会因此导致合同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原告认为,加工物所用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是实木,被告交付的加工物部分使用的是胶合板;而因为材质是胶合板,胶合板中有使用甲醛,导致排放有有害气体。被告认为,只是对橱柜部分材料使用的甲醛进行了检测,而材料的使用,合同中约定的材质实质就是胶合板,只是原告对该名词不理解,而不是所有的都是原榉木的。
经法院审理并综合予以考虑,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之诉请,不予支持。与此同时,考虑到本案合同缔结时,被告在相关专业知识的告知及提示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对原告应支付的剩余货款相应予以减少,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同意货款减少,于法不悖,予以确认。
原告(被反诉人)上诉,上诉维持原判。
2、山东电子元件加工案(本诉余款,反诉质量;相互保全冻结,调解)
2015年5月起,上海夕石公司委托山东兴泰公司进行电子元件封装编带,但陆续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遭投诉并退货,并要重新非封装编带才能正常使用,交涉无果。
2017年7月,山东兴泰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加工费17万,同时保全冻结了上海夕石公司银行存款。
加工事实存在,但质量确实存在问题,亦发生重新封装编带。经搜集材料并讨论,最后确定反诉重新加工损失赔偿28万,同时亦保全冻结银行账户,并申请案涉产品质量鉴定。
本案并未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
2017年8月,开庭当日,上海夕石公司向法庭提起反诉,申请保全冻结银行账户、产品质量鉴定。开庭,保全冻结,安排下次开庭及质量鉴定。
后双方经商量同意调解,山东兴泰公司减少货款,上海夕石公司撤回反诉,各自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租金与瑕疵:租赁合同纠纷】
1、商铺租赁合同案(本诉租金,反诉瑕疵;二次诉讼:调解、和解)
实际上,这是超市承包权转让中的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本文中就纠纷相关情况作探讨。
2017年5月,原告仲某起诉被告李某,要求:1)房屋租赁费、2)违约金。
原来,2016年10月,被告通过向第三人受让涉案商铺经营权,需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租赁费,但原告应承担提供商铺及其运营的使用权,期限五年,然而,2016年11月,涉案商铺的房屋被法院查封,使经营状态处于不确定状态中,同时原告作为该房屋的二房东尚有部分无权或权利待定状态,李某经营大打折扣,仲某亦无法解决因法院查封导致不能经营的可能,所以,问题无法解决,商铺只能现状经营且不确定哪天不能经营,故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房屋租赁费,遂原告只能起诉。
就此,经与被告充分沟通,建议反诉减少租金。
后经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原告作为二房东补齐可以做到的条件,双方达成协议在起诉的一年期间租金调减。
2018年5月,因被告李某仅支付调解一年期间房屋租赁费后不再支付,原告仲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合同、2)房屋租赁费、3)违约金。
基于现状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建议被告开庭前按前述调解标准支付房屋租赁费,以维持现状经营,反诉继续履行合同并合情合理支付房屋租赁费。
鉴于双方就案涉商铺均存在担心和顾虑,而合同期也逐步减少,被告表态同意在商铺条件改善的前提下增加支付500元/月,原告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实际维持现状经营状况,一旦出现不能经营情况,被告不再追究,原告同意调整一季度一付为一月一付。
最后,双方和解,各自撤诉。
【工程款与发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1、上海停放场地工程案(本诉工程款,反诉发票;本诉支持,反诉撤诉)
这是甲方公司委托乙方个人独资企业建筑工程纠纷,施工方诉求工程款,工程已投入使用,法律规定明确,一般均予以支持。但这里乙方作为施工方,没有施工资质,无法开具发票,后乙方投资人、乙方与甲方签订和解协议,就工程款余额权利让与乙方投资人张某。
2018年12月,乙方投资人张某向甲方诉请工程余款及利息。
基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主体适格性情况,被告当庭提起了反诉要求乙方、乙方投资人张某提供发票。
后,法院以乙方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工程协议无效、以和解协议为基础支持了本诉诉请;同时以反诉与本诉主体不对应为由,建议撤回反诉后另案起诉。
从以上经济纠纷之反诉案例大概分析情况,可窥一斑而见其概貌,其中合理运用可以达到博弈和平衡,实现更为合适的法益。
【反诉制度概要】
反诉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是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允许被告人反诉,体现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权利平等原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反诉是作为被告可以援用的一种重要的司法救济程序和防御方法。
以下列表介绍2015年《民诉解释》关于反诉的详细规定。
那么,本诉与反诉合并后如何审理?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技术性问题。由于二者系独立之诉,因此应当分别作出处理。通常有三种情形:(1)本诉成立,反诉不成立;(2)本诉不成立,反诉成立;(3)本诉与反诉都成立。(注:不存在二者都不成立的情形,因“反诉”是由于“本诉”而得名的。)对于驳回起诉的,使用裁定书;对于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使用判决书,即裁定驳回本诉或者反诉,或对本诉及反诉作出分别的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抵销在司法实践中常按照反诉处理。但是,诉讼上的抵销,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债权抵销对方作为诉讼请求的债权的行为,这是以实体法抵销权为基础的一个概念,如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一百条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可见,诉讼上的抵销只是被告提出的一种诉讼上的抗辩,即抵销抗辩,是一种诉讼上的服务方法,而不是一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