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无效,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

时间:2020-03-03

问题:近日收到一名读者的后台提问如下:《公司法解释四:公司决议纠纷实务导读》中,有以下论述:“在公司决议案件中,对于决议无效事由,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这属于司法对于法律秩序失范的矫治,因此并不受‘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例如,对于本属于无效事由的案件,原告股东仅提出起诉要求撤销公司决议,法院在审查后可以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如果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请的,法院可以迳行宣告公司决议无效。对于本属于公司决议撤销范畴的争议,原告股东提起决议无效诉讼的,法院在查明案情后,可以向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请,原告坚持不变更的,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段论述依据出于哪一部法律法规。我的一个涉及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的案子,需要得到上述论述的支持。恳请不吝赐教。谢谢!
 
回答:法院依职权审理并裁判公司决议无效,依据何在,背后自然有其法理支撑。理论上说,无效是对一项行为进行最严厉的否定性法律评价。无效行为本身是对法律秩序的严重挑战,自然应当给予严厉的评价乃至制裁。《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必须具备如下三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总原则。
 
另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法院通过审判活动,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等等。对无效行为进行依职权干预、评判是法院审判活动的题中应有之义。
 
以合同纠纷审理实务为参照对象。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227号、(2017)最高法民终340号民事案件中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是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的内容,尽管双方均认为合同有效,人民法院也可认定合同无效。确定合同无效是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欲发生私法效果的根本否定,无效合同不应予以履行,故当事人预期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限制。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依照《民法总则》第153条、《合同法》第52条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之合同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应主动援引《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无效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更是属于国家主动干预的范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主动审查相关合同是否具有可使合同无效的因素,是国家主动干预无效合同并宣告其无效的主要方式。再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民终1178号案件中也明确指出,合同之所以具有法律约束力并非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赋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前提,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是应当的。
 
回到读者的提问,对于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也是这样,效力认定同样属于司法职权干预事项。如在杨池生与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原告杨池生提起的是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但经审查罢免其董事长职务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遂迳行判决确认被告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8年1月4日股东会决议第(二)至(六)项无效。(相关案件参阅拙著:《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129-1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