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固定期限、固定期限两份合同后,员工怒告公

时间:2019-08-25

无固定期限、固定期限两份合同后,员工怒告公司赔偿双倍工资差额

 宿迁工资双倍赔偿,劳动合同纠纷
最近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话题与问答一直很多,悟空也一直推送给我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问题。生活中总会有很多比较奇特的事情发生,尤其在职场上,真是什么怪事都会有。今天这个案子就属于比较特别的“怪事”,公司与员工的第一份合同就是无固定期限合同(据说外资企业这种情况比较多),然而这份无固定期限合同在履行了几年后,公司与员工竟然又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合同。虽然不清楚当时员工出于什么想法就同意了,但签下了就要去履行。于是当这份固定期限合同期满后,公司给员工继续发了续签固定期限合同通知,这次员工大概睡醒了,跟公司说应该给我签无固定期限合同了。
公司这个时候开始纠结了,在签与不签中犹犹豫豫将近大半年,终于发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员工不干了,辞职后立即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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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括】
2010年8月16日外资公司与陈家洛建立劳动关系。
2015年6月8日外资公司的HR向陈家洛发出主题“关于新的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外资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2014年12月的时候公司给到了你一份新的劳动合同,但是当时你不满意合同条件,提出了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在当时拒绝了签署新的劳动合同。随后,公司根据你的要求,按原合同条件,制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5月28日公司又以书面形式向你送达了新的合同,你签收后却表示要考虑一下,过两天给回复……”。陈家洛收到该邮件后予以回复,内容为“我和外资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确已经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但是直到2015年5月28日我才收到新的劳动合同并且签了劳动合同确认书。可是基于上次2013年11月签署劳动合同时,公司就晚了一年才与我续签的经历……”。
2015年6月9日陈家洛向HR发送电子邮件,告知“经过再次考虑,我不同意和公司续签2015年5月28日给我的劳动合同……”。并提出辞职、办理了交接手续,约定2015年6月15日为最后劳动关系终结日。
2015年6月11日外资公司的HR为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与陈家洛谈话并录音,主要内容为:双方经曾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份是签了一年还是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陈家洛在外资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12日。陈家洛在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标准为12,200元。
 
辞职后陈家洛于2015年7月27日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外资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549.43元。
2015年9月10日该委作出裁决,外资公司应支付陈家洛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366元、对陈家洛要求外资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予支持。
外资公司不服裁决,因此诉讼到法院。
外资公司针对陈家洛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主张双方于劳动关系建立时,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不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然而外资公司却无法提供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称该份合同在公司搬迁时遗失,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
两位证人在法庭上表示,没看到陈家洛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位仅表示听别人说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究竟怎么样不知道。
 
【分析判断】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外资公司应当提供已经签署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以证明。
外资公司称该份书面劳动合同遗失,而提供的两位证人都没有看到陈家洛与外资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6月11日陈家洛与HR的谈话录音中,确认双方签订过2014年11月20日到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陈家洛认可了入职时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陈家洛认为系外资公司误导所致,理由如下:
一、劳动者首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尝不可,但绝非普遍现象。外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尚未了解劳动者工作能力、从业经验、职业操守等,双方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如果外资公司没有作出相应合理的解释与说明,这种情形显然不合常理;
二、如果当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般情况下双方不会再行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需要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亦会对合同期限变更进行沟通和协商,对此外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
三、就录音的全部对话内容分析,在HR先后表述为“……但是那个时候我记得你的合同其实是没有什么期限的呀”和“但是那个时候签的都是无期限的劳动合同吧”后,陈家洛表示“第一份是无期限的”,然后在HR询问“那时候签了一份”及“那时候签了几年?”后,陈家洛才表示“那时应该是无固定期限的吧”。
 
然而虽然陈家洛主张是受了HR暗示之后才承认签署了无固定期限,但从谈话录音中,没有体现出陈家洛的这种说法。
由此可见,双方曾经签订过二次劳动合同,第一份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双方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变更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上已经对第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变更,否则不会存在第二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此时已经符合“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陈家洛在续订劳动合同时提出要求与外资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资公司在未与陈家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应当自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起一个月后,向陈家洛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365.52元。
 
【总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外资公司是否需承担未与陈家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首先,关于陈家洛入职时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还是无固定期限。
根据外资公司HR与陈家洛的谈话录音,应当认定当时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陈家洛称谈话时受到了HR的误导,但从谈话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此结论。
其次,关于双方是否此后又签订过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根据2015年6月8日外资公司HR向陈家洛发出的电子邮件,HR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即表示双方还存在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资公司称当时HR系受到陈家洛的误导才误以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第三,双方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中关于无固定期限的约定是否能覆盖之后劳动合同中关于固定期限的约定。
从合同订立的时间顺序来看,当前一份合同的约定与后一份合同不一致时,很显然应当以后一份合同的约定为准。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双方最初虽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之后又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行为表明双方合意将之前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变更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该变更也导致了之前的劳动合同实质上成为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当之后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后双方又合意续签时,因已符合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陈家洛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外资公司就应与陈家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外资公司迟至2015年5月28日才向陈家洛送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该段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从今天的案子里我们可以看出,出现这种三明治式的劳动合同签订期限时,往往第一份无固定期限合同会被第二份固定期限合同变更性质,如果这时还认定第一份是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话,那么何必还会有第二份合同?
这里再次强调一下,员工取得劳动合同后,一定要妥善保存,以便今后有纠纷可以提供,证据的重要性已经强调再强调了,重要的文件一定要好好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