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小三”后可要求对方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浅析《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及公序良俗原则

时间:2020-06-10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小三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中,人格权独立成编,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近期,笔者办理了一起侵犯性自主权的案件,现该案已判决。以下为笔者结合《民法典》的有关内容,就该案人格权及公序良俗原则有关要点进行的分析。
 
案情简介
      小兰与小浩是大学同学,在小浩的热烈追求下,俩人于2018年11月20日正式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多次以男女朋友身份发生性关系并共同表示过结婚的意向。直到2018年12月29日小兰得知,小浩已经结婚并育有一子,得知真相后小兰心理和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以致到医院挂急诊。
      小兰认为小浩隐瞒已婚已育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人格权,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小浩向自己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法官认为
      公民的一般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隐瞒已婚的事实,以谈恋爱和结婚为由使原告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与其多次发生男女关系,确实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了相当程度的伤害。这种伤害实系被告隐瞒已婚的行为造成的,被告的隐瞒已婚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故意,且实际上并没有将原告视为平等的、具有人格尊严的民事主体进行对待,被告的该种行为亦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后果,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xx元,同时向原告书面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编者按:人格权是一项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属于人格权保护范围,指的是自然人对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予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而性自主权是有行为能力的公民,在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权利,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的框架内选择自己的性伴侣,不受他人的干涉、欺诈和强制。隐瞒已婚已育事实,谎称单身,以结婚为诱饵,诱骗他人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是侵犯性自主权这一一般人格权的行为。
 
法理浅析
 
      人格权:《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兜底条款的一般人格权应用较为广泛,该兜底条款保持了人格权益保护范围的体系完整性与立法技术开放性。其含义为以自然人为主体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主要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私密关系及家庭生活与新兴权利。
      人身自由主要涉及强制进行精神病检查和治疗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
      人格尊严主要是指违背公俗良俗侵害他人的行为,如如网站宣传“专业治疗同性恋”;挖掘他人祖先坟墓;
      亲密关系及家庭生活特别是涉及性、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或因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他人人格利益受损等方面的利益纠纷。
      新兴权利主要是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涵盖的人格利益。如近亲属之间对死亡的自然人的死亡事实的知情权、遗体火化及骨灰安葬的协商处理权、祭奠权、瞻仰权、悼念权、性福权、被遗忘权、信用权、生育权、保护求职者与具有相同条件的人相较不因民族、性别、残疾等其它因素而在求职过程中被区别对待的平等就业权(不受就业歧视)、因原告为乙肝病毒携带者而对原告不予录用(健康歧视)侵犯其平等就业权等。
      本案中对人格权的侵犯体现在亲密关系的适用,因一方隐瞒已婚事实并以结婚为诱导骗取另一方信任而与之形成恋爱关系,并多次发生性关系,致使被骗方心理和身体均受侵害,欺骗者理应承担侵犯亲密关系中人格权的法律责任。
      立法目的:《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与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等并行成文,处于相同地位。这是《民法典》立法技术之变,也体现了《民法典》回应社会需求,尊重人权、保障私权不仅弥补了传统大陆法系“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还从根本上满足了新时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求,回应了人格权保护在网络信息时代所面临的各种挑战,解决了诸多新情况、新问题(王利明教授之语)。
       公序良俗原则:《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我国法律法规虽然未对公序良俗有具体阐述,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公序良俗是针对社会的底限道德,即维系社会的最低行为要求,也是任何人基于其生活经验都具有的对他人行为的最低期待。
      关于如何界定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可以借鉴德国法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适用范围,当该行为违反了普遍的公共的伦理道德标准即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无须违反民法中某一具体条文;其次,构成要件,客观上该行为背离普遍公平正义者的思想观念,主观上行为主体对相关事实达到认知水平,而无关行为主体是否期待结果的发生;最后,法律效果,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统统归于无效,即法律对该行为持否定态度。
      司法实践中经由判例与学说的类型化,“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包括但是不限于:违反性道德、违反婚姻伦理、违反家庭伦理、贬损人格尊严、过度限制自由、践踏宪法基本权利、违反公平竞争、政府特许之外的射幸合同等。
      本案中,一方故意隐瞒已婚已育的事实与他人恋爱并多次诱导发生性关系,客观行为早已背离了公共伦理道德,主观上具有欺骗、隐瞒的故意,该行为在民法中虽没有具体条文约束,但根据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化判断,违反性道德、贬损了他人人格尊严;法院依法对该行为持否定态度,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立法目的:公序良俗分为公众秩序和善良风俗,前者表达的是国家社会一般利益,传达宪法之精神,实现公民基本权利之保护。它体现在法律的价值体系与一般精神之中。后者表达的是社会一般道德,是社会存在发展的基本伦理基础,它存在于社会一般观念之中。
 
结语
 
       恋爱关系不是法外之地。感情纠纷,本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但如果在双方交往过程中,一方因过错侵害另一方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是目的,具有主体独立性,人格尊严不容侵犯。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中,也要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
相关案例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15号
(2018)京0102民初7614号
(2015)朝民初字第032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