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车辆损失无法鉴定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时间:2020-06-15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车辆损失无法鉴定保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秦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92号
【裁判规则】
在机动车保险事故中,因鉴定材料不足导致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可以根据投保人提供的维修费用票据等证据作为赔偿的依据,保险人无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的赔偿依据不合理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裁判案例】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策,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7101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秦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供定损单,证明定损金额与秦策提供的维修发票金额存在较大差距。且秦策虽然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但无法提供更换下来的零配件,无法证明车辆实际维修情况。一审法院在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按照发票金额判决,明显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程序不规范,并直接影响判决结果:鉴于秦策提交的维修清单中列明的很多项目并不是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申请维修项目合理性和价格合理性鉴定,并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供了定损单和定损照片,而秦策没有提供任何用于鉴定的材料。法院委托的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以“现有材料不能明确和完整地反映出涉案车辆相关零部件的具体受损情况”而无法对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很明显,秦策作为索赔方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情况、证明自己的损失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是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秦策也有义务提供相关材料。一审法院以不能鉴定为由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平。更何况,即使项目合理性不能鉴定,也不代表价格合理性不能鉴定,一审法院鉴定程序不规范,并导致一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合理。
秦策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秦策支付保险赔偿金113002元;2.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日,邢涛驾驶秦策所有的保险公司承保的×××号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行至丰台区南四环主路榴乡桥西侧时与张铁军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为邢涛负全部责任。后涉案车辆经秦策维修产生费用113002元。保险公司对该维修项目的合理性不认可,并就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了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关对该院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技术分析后认为现有材料不能明确和完整地反映出涉案车辆相关零部件的具体受损情况,故无法对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经该院询问,双方已无法再另行提供鉴定材料。
另查,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包括550126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该维修项目的合理性不认可,并就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现鉴定机关以材料不足为由无法进行鉴定,而双方亦已无法再另行提供鉴定材料,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秦策主张修理费11300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策保险金113002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保险公司称其已对涉案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并定损,并向秦策出具了定损单,但秦策对此不予认可,亦表示未收到定损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关于双方所签的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维修产生的113002元修理费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车险事故的理赔一般流程为报案-查勘定损-提交索赔单证-审核支付,其中查勘定损是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标的损失金额,进而确定后续理赔金额的重要环节。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虽然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定损并向秦策出具定损单,但并无证据证明。而秦策提交了涉案车辆的相关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用以证明其主张维修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现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不认可,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损失金额与秦策进行过查勘固定,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秦策的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于秦策主张修理费11300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常 洁
审 判 员:阴 虹
审 判 员:秦顾萍
二O二O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