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是否有普通合伙人

时间:2020-06-27

宿迁年冬阳律师团:有限合伙企业是否有普通合伙人
 
未明确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不成立
 
阅读提示:有限合伙企业是合伙组织中的特殊形式,有限合伙人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这种介于普通合伙和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组织,在设立上有相较于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规定吗?仅签订合伙协议可以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吗?未登记的有限合伙人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吗?
 
裁判要旨
 
有限合伙协议未明确约定普通合伙人,投资人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应根据基础交易关系确定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一、2014年3月12日,王霄燕作为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锋达中心签订《合伙合同》,合伙资金用于证券期货投资,按约定分配投资收益。双方未进行工商登记。
 
二、同日,王霄燕与锋达中心签订《资金合同》,将股票基金单位净值0.94元设为预警线,0.91元设为止损线,基金利益=赎回的基金单位份数×赎回开放日的单位净值(扣除应付未付管理人的业绩报酬和管理费)。
 
三、2014年3月13日,王霄燕向锋达中心账户汇款150万元,计150万份,之后,王霄燕获得分红46万元,追加投资46万元,共计持有196万份。
 
四、2018年7月31日,相关股票基金收盘价为0.8901元。2018年8月3日,王霄燕申请赎回基金份额,但锋达中心仅同意部分赎回,并向王霄燕支付赎回金额625700元。
 
五、王霄燕向北京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锋达中心按照0.91元全部赎回196万份,支付剩余的115.7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锋达中心答辩称双方为合伙关系,王霄燕不能随意取回投资。
 
六、一审朝阳法院认为合同中未明确普通合伙人,双方不成立合伙关系,支持王霄燕诉讼请求。锋达中心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北京三中院认可一审裁判逻辑,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霄燕与锋达中心是否具有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的认定直接影响到王霄燕能否要求退还投资以及退还价格的确定。对此,锋达中心认为其已经与王霄燕签订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合伙关系,应按照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处理纠纷。两级法院均认为《合伙协议》中没有明确普通合伙人,同时未将王霄燕登记为有限合伙人,双方的交易实质为委托理财关系,不形成合伙关系。
 
首先,《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要求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第七十五条规定仅剩下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当解散,这表明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和存续的基础,代表着合伙企业与有限公司的区别,是债权人信赖合伙性质、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根本,所以有限合伙企业必须有普通合伙人。
 
其次,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应当明确约定,不能够推定得出。普通合伙人的身份代表着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允许这种责任承担的意思表示应当由当事人明示作出,当事人实际运营合作事项不能推定其以普通合伙人身份执行合伙事务,完全可能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对此应当慎重。
 
再次,有限合伙企业是区别于普通合伙、个人合伙的合伙组织,应当进行工商登记,尤其是《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要求对有限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和出资进行登记,这不仅是对其有限责任的肯定和确认,也是对合伙企业外市场主体的提醒和保护,是有限责任与公示制度的必要联系。
 
本案中,《合伙协议》未明确普通合伙人,也没有将王霄燕登记为有限合伙人,王霄燕仅提供资金用于证券期货投资,实际操作由锋达中心执行,并明确约定了投资资金的赎回方式,双方的合作关系更符合委托理财关系,应按照委托理财合同处理双方的纠纷。
 
 
实务经验总结
 
一、有限合伙企业应及时进行企业工商登记。有限合伙企业是区别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组织,合伙人身份的确认对合伙人内部关系、合伙企业外部的债权人的信赖存在重要影响,有限合伙人的责任限制依赖于工商登记,未登记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人,善意当事人能够向其主张要求承担合伙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而关于有限责任的约定仅在合伙人之间产生效力。所以,有限合伙企业进行全面的的工商登记是降低风险、规范运行的必要手段。
 
二、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合伙企业依旧要承担合伙责任。合伙企业的基础是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合伙协议和合伙人经营产生的合伙组织已然存在,即使不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要求责任承担,按照《民法通则》和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同样能得出相近的责任承担方式,合伙协议关于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够对抗合伙外部人,仅具有内部效力。
 
三、合伙关系认定的核心是合伙人损失分担约定,而非利润分配。合伙的本质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损失,在这其中,损失分担规则是判断合伙关系的更为核心的规则,众多司法实践表明,合伙人可以约定各类合伙利润分配方式,而约定某一合伙人不承担合伙损失的条款要么被认定为无效,要么认定为借贷关系,只有极少数情况下被认定为有效,并且适用情况限制较多。
 
 
相关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六十六条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第七十五条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北京三中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六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锋达中心虽主张其与王霄燕签订了《合伙合同》,但该合同中既未明确约定普通合伙人,亦未将王霄燕登记为有限合伙人,结合《合伙合同》其他约定,双方履行合同的模式实际上为王霄燕将资金委托锋达中心,锋达中心进行股票基金交易。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不持异议,锋达中心主张双方为合伙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锋达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王霄燕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17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