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语.卫灵公》中有“道不同,不相为谋”之语,意思是不同志向兴趣的人,无法在一起共事共谋。但网络时代,尤其是随着微信的兴起,各种不同类型的微信群如业主群、运动群、购物群、专业交流群等,把有着一定共同点但志趣不同的人放到了一个群里,于是就出现了道不同,却同在一群的情况。
由于大家职业、兴趣、志向、性格不同,长期在一个群里,难免会有走自己的阳光道,却看不惯别人走独木桥的情况。尤其是对一些在群里经常推销保险、办理信用卡、发送购物链接,甚至谈论低级话题者,总有不少人会忍受不了这种滋扰,恶语相向,甚至一言不合,在群里开撕、谩骂,以致产生名誉权侵权纠纷。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一:
张某、李某均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北平故事写字楼的房屋,并加入了名称为“北平故事写字楼”的业主群,该群成员共321人。在2019年1月7日、8日,李某在“北平故事写字楼”的业主群中对张某进行言辞攻击,含有“臭傻X”、“人品极坏”等侮辱性字眼,还含有“要骗你去骗有钱人的钱吧”、“你留点口德吧,没口德对自己后代真不好”、“心眼这么毒的人,老天都看着呢,不会给好下场的”等等。
张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李某行为损害了其名誉,请求判令李某在业主群向张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6000元。
李某辩称,其在业主群中言辞辱骂过张某,但并无捏造行为,因张某曾恶意评价自己,影响自己收入,才对张某进行辱骂的;张某到处给人推荐外汇,群里很多的业主都对张某有意见,其他业主骂张某并非自己行为诱导的。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张某提交了公证书在案佐证李某辱骂的事实,李某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某向法院提交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以证明张某在背后对李某及他人频繁推荐外汇并诋毁李某在先,李某对张某的辱骂行为并未构成诽谤。张某对李某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张某曾诋毁过李某,且录音中均系李某在诱导对方说话,对方在录音中并未说明任何事情。张某提交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微信群聊天记录及李某的自认,可以认定李某对张某确有辱骂行为,该辱骂行为已被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晓,确实对张某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应当认定李某的行为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故张某要求李某赔礼道歉,理由正当;李某称系张某先对李某进行诋毁才在微信群中对张某进行言辞攻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公证费、律师费,此系张某为维权支出的必要成本,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李某以书面形式向张某赔礼道歉、赔偿张某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6000元。
案例二:
原告王某系万权公司的浙江省级代理商,被告赵某系同业务的县级代理商,且都是“业务探讨”微信群内的成员。2019年7月13日8时17分,因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分配利润,在群内针对原告发表言论,并使用“毒妇、骗子、断子绝代”等不当词语。同日,原告与被告在另一个名为“财商BOSS堂”的学习群内互相进行言语攻击。原告称被告为“人渣”,被告称原告为“蛇蝎心肠”。
原告诉至法院,称因被告初期业务量微小,万权公司将被告的业务量依附在原告的系统管理后台,利润由万权公司统一打给原告,原告再根据结算比例分发给被告。2019年4月起,被告向万权公司提出解除合同, 2019年5月3日解除合作关系,2019年4月起被告的利润就不再一并打入原告账户,被告应当与万权公司另行解决。2019年7月起,被告以未收到4、5月利润为由,在“业务探讨”、“万权年会”等多个微信群散布对原告的造谣、诽谤、诬陷。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称双方业务存在纠纷,原告至今未将被告的收入打到被告卡上,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庭审中,原告提供合同证明、转帐记录、解除关系声明等,证明被告与万权公司已解除合作,2019年4月起被告利润应由被告与万权公司自行解决。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污蔑原告贪污其利润,并在多个微信群里对原告造谣、诽谤、诬陷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从原、被告双方在微信群聊中的内容来看,其指向的对象明确,文字内容按一般人的理解,确有侮辱、诋毁、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构成对对方名誉的侵害。而且,原、被告双方在微信群内相互诋毁,群内熟人居多,确实会导致原告社会评价受损。被告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参照实施侵权的具体方式对对方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偿损失。被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原告的行为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在微信聊天群里互相谩骂、攻击,并未给双方精神层面造成损害,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在义乌商报上发文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名誉权法律保护要述
名誉是对一个人的品行、道德、信用、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国人有重名誉的传统,如“三杯吐然诺,五岳倒为轻”;如“士可杀不可辱”;如“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君子眼中,面子、声誉比金钱、生死更重要。我国法律对名誉权也非常重视,在人格权中,名誉权可以说是法律规定的最为严密、细致的权利。法律、司法解释、最高法院针对特定案件的答复函件等等,构筑了名誉权保护的严密法律体系。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家赔偿法》对名誉权也都有明确的保护性规定。
除了上述法律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名誉权的保护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如最高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是专门针对名誉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审理所制定的司法解释,之后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都有专门针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另外,根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最高法院针对不同类型、不同情况的名誉权侵权案件,做出过十数个答复函,对涉名誉权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解答,提出了意见,此情况也是非常罕见。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函》,对报社报道信息的核实义务作了规定;《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案的复函》,对超出本职工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做了认定;《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对死者名誉权应受保护做了规定;《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函》,对在历史小说创作中故意以影射手法对他人进行丑化和侮辱,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做了规制;《关于刘兰祖诉山西日报社、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对新闻媒体未违反新闻真实性原则,对相关事实所做的舆论监督性报道,即使损害他人名誉,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等等。
近年来,网络上出现不少无价值观、无道德感的恶搞、无厘头行为,诸如拿英雄调侃,拿烈士开玩笑等,更有肆意谩骂、侮辱等丧失基本道德底线者。
有人纯属空虚无聊,有的则是借此吸引眼球,牟取非法利益。有鉴于此,我国制定了《英雄烈士保护法》,并在第22条明确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名人还是普通人,无论是活着的人还是故去者,无论是好人还是“坏人”,法律都依法保护其应有的声誉、名誉。无论是以书面、口头或者实施特定行为的方式,无论是在现实中还是在网络上,通过宣扬他人的隐私,丑化他人形象,谩骂、侮辱、诽谤损害他人名誉的,应当属于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三、案例分析
时至今日,微信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非常依赖的社交媒体,作为一种信息交流平台,微信具有公开性和传播性,便捷快速,散播广泛。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上传、转发精彩图文,发表各种评论、品评各类现象,微信已成为人们社交活动的重要工具,微信群、朋友圈也成为人们社交活动的新场所。但在享受微信社交媒体带来的时空便利同时,也要增强法律意识,规避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微信群、朋友圈虽为虚拟空间,却非法外之地,在微信群、朋友圈的言论也应受法律规制。
案例一中,按照李某本人的说法,张某对李某及他人频繁推荐外汇并诋毁李某在先,所以其对李某的辱骂是正当的。第一,李某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第二即使张某存在频繁推销外汇的行为,如果违法,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如果不违法只是影响李某的心情,李某对其进行辱骂同样构成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第三,如果张某存在私下诋毁其声誉的情况,李某应当留存证据,并采取适当的方式维权,如报警、如起诉、如当面对质甚至指责,但在微信群里直接开骂,显然突破了合理的限度。因此,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损失,也是在所难免。
案例二中,赵某因利润分配和给付问题,与王某产生纠纷。赵某未依法采取诉讼、仲裁等合法手段维权,而是在微信群里,对王某进行侮辱谩骂,有侮辱、诋毁、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被法院认定构成名誉侵权,并判决赔礼道歉。同时,原告王某发现自己被骂后,也未采取法律手段维权,而是在微信群里与赵某互相谩骂、攻击,法院未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同时指出,原告行为存在不当之处,被告未提起反诉,对原告的行为不予处理。如果被告反诉或者将来对原告以名誉权起诉,原告恐也将承担侵害被告名誉权的侵权责任。
四、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微信群、微信圈名誉侵权是网络名誉侵权的一种,这种侵权事实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侵权行为的便捷和随意性。互联网给人们带来了太多的便利,信息的即时获取、发布,使得人们能够随时随地的发表自己的意见、观点,但是同时也造成了侵权行为的便捷和随意。
互联网时代之前,一个人看书看到不开心时可以对特定人骂几句,在书上点评一下,往往不会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而现代人,尤其是一些大V,如果在微信群、别人的朋友圈、博客随意骂人,恶意点评、披露一点别人信息隐私的,则可能马上引起轩然大波,造成名誉侵权的事实。
二是侵权造成的结果容易超出控制。网络时代,很多事情的发展和变化已经超过了我们对日常行为的预期,甚至一些行为一旦实施,其后果会超出我们的控制。如对他人的一些评价、对事件的一些议论,如果在网络时代之前,其传播范围极小,而且其他人的听闻也只是一些传言,难以证实,很难对被评论的人、议论的事造成实际性的影响。
而在网络时代,在微博上、微信上一旦某些吸引眼球的消息出现,其传播速度不是几何级的增长,而是爆炸级的扩散。一夜成名与一夜声名扫地在当今时代都很平常,所以我们在网络上实施相关行为、发表相关言论时,一定要有风险和法律意识,网络虽然虚拟,但社会很现实,在虚拟世界的言论在现实世界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一样要承担责任。
三是侵犯网络名誉权行为隐蔽虚拟,需明确侵权主体、固定侵权证据。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网络名誉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侵权者多借助虚拟身份实施相关行为,而且相关的证据也是网络上数据,如果不及时固定取证,很可能被删除。
对于网络侵权行为,首先应当查明并固定侵权主体的身份,如通过微信关联的手机号、微信号(目前已经能够更改)等,查询侵权主体身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基本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立案起诉时必须提供能够确定被告的身份资料,如果只有微信的昵称、头像等,却不能提供侵权人身份信息的,立案就很困难,更谈不上维权。其次,就是证据固定,目前司法实践中涉及网络名誉权侵权的,权利人一般都会通过公证的形式固定相关的聊天记录、网页资料等,如果证据遗失,或者难以保证其真实性,诉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人各有志,不能强求,多元化的社会总会有多元化的人,多元化的人自然有多元化的观点。但是,发表观点和言论必须也应当有底线、有边界。
微信群本身就是一个虚拟、松散的组织,人与人之间的观点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再加上确实有些职业需要不停的“推介”自己,比如保险、贷款、办信用卡等等。如果在群里确有“道不同”者,一则可以请求群主将违规者剔除出群,净化群里环境;二则可以自己选择退群,众人皆醉我独醒;三则如果自身权益被侵害,应当通过公证处等对相关证据固定,依法维权。如果选择群里开骂,甚至羞辱、谩骂他人,不仅拉低了自己的底线,还有可能构成名誉侵权,承担法律责任。
《史记·乐毅列传》中有“君子交绝,不出恶声;忠臣去国,不絜其名”之语。
虽然不能盼望每个人成为君子,但送人玫瑰,手留余香;送人荆棘,手留余伤,同一微信群里发现道不同者,可以不相为谋。但是道不同,也莫出恶语,以免损人害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