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年冬阳精品律师团:股东出资、股权让与担保、股权回购、
公司担保与解散
本次发布的十大案例系从2017年以来全市法院所审结的优秀公司案例中精心挑选而来,案件类型涵盖了股东出资、股东知情权、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股权让与担保、股东资格确认、法人人格混同、股权回购、股权代持、公司担保、公司解散等诸多法律规则。十大案例的发布,目的在于通过案例这一生动的载体,向社会公众宣传法院的公司案件审判理念与裁判思路,引导市场主体增强法治意识观念,提升风险防范意识,稳定市场主体对法院裁判结果的合理预期,提高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1
宿迁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医药公司)诉黄某忠、黄某禾、范某、王某青、陈某香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情
生物医药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由黄某忠、黄某禾共同出资设立,黄某忠认缴4800万元,黄某禾认缴人民币1200万元。后黄某忠和黄某禾分别将生物医药公司20%和5%的股权转让给范某。根据查明事实,黄某忠、黄某禾、范某根据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分数次向生物医药公司缴付了出资,并经第三方验资机构进行验资,但在办理验资手续后即将出资款项转至其个人或关联人员、企业的账户,仅有200万元实际交付给生物医药公司,用于交纳土地拍卖保证金。2016年,生物医药公司经债权人申请进入强制破产清算程序,生物医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忠返还3400万元,黄某禾返还900万元,范某返还1500万元出资款。范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谈话时承认生物医药公司三个股东出资款均系向他人借款,验资完成即抽回归还出借人,后来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账目不清。
审判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忠、黄某禾、范某在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未经法定程序,损害公司权益,依照上述规定应认定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法律责任。判决:黄某忠、黄某禾、范某分别向生物医药公司返还出资3400万元、900万元、150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出资数额、期限在股东签署章程时即已确定,股东应按照章程记载向公司交付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系公司法严格禁止的行为,存在上述行为的,应向公司及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
许某诉沭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情
置业公司登记股东为许某(登记出资额为632.4万元)、司某、侍某娇、沭阳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9月23日,许某以快递方式向置业公司邮寄《通知书》一份,载明:“为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我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以及2018年2月8日成立至今所有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议、监事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后该快件被退回。2018年10月8日,许某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某发送短信,表明“为深入了解公司运营状况”,要求“查阅复制公司2018年2月8日成立至今会计账簿,以及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议、监事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但未得到回复。许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置业公司提供公司章程、2018年2月8日成立至今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和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供许某查阅、复制。
审判
沭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公司不得限制或者剥夺股东此项权利。许某作为置业公司登记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关于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经查明许某已经掌握该两项内容,通过诉讼方式再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实无必要,不予支持。关于许某要求查阅、复制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对会计账簿享有查阅权,但未规定享有复制权,故对许某要求复制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许某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对外签订的商业合同的诉讼请求,从查阅权的立法价值选择出发,应准许股东查阅公司对外签订的与经营相关的合同。判决:一、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该公司自成立以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和对外签订的与经营相关的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合同)供许某查阅;上述材料由许某在置业公司住所地,于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许某无权查阅公司签订的商业合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材料,该条规定立法目的在于矫正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的信息不对称,使公司非控股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资料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会计账簿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因此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只有通过原始凭证才能反映出来,若不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股东很难真正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股东的知情权也无法获得落实。为了保护股东的知情权,为其提供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应允许股东延伸查阅与会计账簿有关的原始凭证,包括发票、商业合同等。在不干扰公司正常经营,不会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股东基于了解公司经营信息的正当性目的,提出查阅公司商业合同等原始凭证的,应予准许。
3
沭阳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诉孙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案情
鞋业公司股东为吴某、孙某。鞋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吴某负责生产和销售,孙某负责财务。财务支出的具体操作模式为孙某自公司银行账户转出资金后,用于公司经营,再向吴某报账或者结算。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4月29日,孙某自鞋业公司银行账户共计转出50笔合计589322.5元款项。鞋业公司认可其中用于公司经营支出224242元,用于归还公司借款104000元,余款261080.5元为孙某侵占公司资金,故诉请返还。
审判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在孙某转出资金未向吴某报账、未经双方结算确认、吴某对资金使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孙某作为转出资金的实际经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转出的资金实际用于鞋业公司。因孙某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明其转出的资金实际用于鞋业公司,应当由孙某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资金不能认定为实际用于公司经营,鞋业公司有权要求孙某予以返还,判决孙某退还鞋业公司261080.5元。
评析
股东、董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忠实、勤勉地对公司履职尽责,不得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现实中,上述三类人员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伪造公司债务、虚列财务支出将公司资金转移给自己或关联人员占有使用,达到侵占或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况大量存在。这些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应予严格规制。
4
陈某文诉王某茹、王某莲、赵某、庄某波、董某芹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
案情
泰山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陈某文,实际控制人为王某卫。2017年4月5日,陈某文与王某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某文决定将其持有的泰山公司的1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茹,双方于4月10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王某茹又将股权均分给王某莲、赵某、庄某波、董某芹四人,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均为2万元。历次股权转让均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经法院查明,王某卫因其经营的鸿强公司需要贷款,经某担保公司担保,由王某茹丈夫裴某涛、王某莲丈夫赵某龙、赵某父亲赵某亚、董某芹丈夫郭某生、庄某波提供反担保向银行借款,某担保公司代偿了借款并向反担保人提起担保追偿权诉讼,被法院判决支持。后王某卫安排陈某文将泰山公司股权变更至王某茹等人名下,但该公司经营活动仍由王某卫负责。后王某卫与王某茹等人就公司经营权及股权归属产生争议,陈某文诉至法院,提出将股权变更给王某茹等人只是用于担保,要求将股权变更回转。
审判
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王某卫与裴某涛、赵某龙、郭某生、庄某波等人通话录音,裴某涛等人在通话中作出清晰、稳定的陈述,即涉案股权变更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偿还王某卫的债务,在债务还清后,应进行股权回转登记。结合王某卫在股权变更登记后为泰山公司使用的土地缴纳租金、代表泰山公司起诉泗洪县城管局,王某茹向其提供身份证予以配合等事实,认定股权转让并非双方真实法律关系,故应根据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王某茹等人关于已取得股权所有权的主张不予采信。该股权未经拍卖变卖时,仍归陈某文所有,但在其担保的债务未获清偿时,要求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不应得到支持。判决:确认登记在王某茹、王某莲、赵某、庄某波、董某芹名下的泰山公司股权归陈某文所有,陈某文享有股东权利;驳回陈某文其他诉讼请求。王某茹等人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新型的非典型担保,即债务人为担保债务履行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债权人,在偿还债务后再进行股权回转。作为担保权人,债权人仅有权主张拍卖、变卖股权,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获得清偿,无权主张股权归其所有。
5
蔡某楼诉江苏某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件公司)、第三人陈某瑞、林某森、林某新、姜某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情
标准件公司设立于2013年12月18日,登记股东为陈某瑞、池某春,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注册资本500万元。2015年4月13日,标准件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瑞、林某新,持股比例分别为45%、55%,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2016年3月21日,标准件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瑞、姜某珍,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陈某瑞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姜某珍任公司监事。蔡某楼并非公司登记股东,但标准件公司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曾经出具“声明”“意见书”等文件,声称该公司股东包括蔡某楼等人。林某森、陈某瑞、林某新等人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多次陈述,蔡某楼是其公司股东。标准件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亦反映,蔡某楼参与了历次股东会,并行使了表决权。蔡某楼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是标准件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20%股权,并要求标准件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陈某瑞等人予以协助。
审判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蔡某楼系通过从林某森处受让“干股”的形式持有标准件公司股份,而林某森的股权系因其持有客户资源而被陈某瑞、林某新、池某春赠送“干股”,此种附条件赠予股权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蔡某楼持续性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该公司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尽管标准件公司现登记股东为陈某瑞、姜某珍,但在姜某珍登记为标准件公司股东后,正常参加股东会并进行表决的股东系陈某瑞、林某新、池某春、林某森、蔡某楼,姜某珍从未参加过股东会,结合陈某瑞、林某新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证明姜某珍只是标准件公司的名义股东,该公司实际股东为陈某瑞、林某新、池某春、林某森、蔡某楼五人,根据公司多份公司文件及各股东的陈述,应认定蔡某楼持有标准件公司20%股权。判决:确认蔡某楼享有标准件公司20%股权;标准件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陈某瑞协助将其名下20%股权变更登记为蔡中楼持有。
评析
规范登记及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应具备股东的全部特征,公司章程、登记文件及股东名册的记载、取得出资证明是形式特征,实际出资、在公司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是实质特征。上述特征均是对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判断依据,而其中形式特征具有公示性,在公司与其交易相对人的外部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判断具有优先于实质特征适用的意义;而在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中,则对股东资格作出判断时,应结合实质特征与形式特征综合作出判断。
6
沭阳县某花卉园艺场(以下简称花卉园艺场)诉泗阳县某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假公司),刘某、史某人格混同纠纷案
案情
度假公司成立于2016年,股东为刘某、史某夫妻二人,登记注册资本为444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6年9月27日。在度假公司住所地院内,刘某、史某二人以史某名义登记了山水酒店,该酒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至度假公司消费的餐饮营业收入全部归于山水酒店。度假公司欠付花卉园艺场431690元货款被诉至法院,花卉园艺场认为度假公司与刘某、史某存在人格混同,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查明,度假公司2018年1月24日进账5万元,账户余额为50003.92元,2008年1月25日该5万元被转至史某银行账户,现度假公司账户余额为3.74元。刘某、史某称上述5万元转账系支付度假公司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审判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度假公司的全资股东系刘某、史某二人,该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4440万元,但至现在股东均未实缴任何出资,度假公司以其自身财产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正常清偿债务,此时应对度假公司财产及股东财产情况予以谨慎审查。二审查明,度假公司账户在2018年1月24日发生5万元的进账,次日该笔款项即被转入史某的个人账户,刘某、史某二人不能说明该次转账的正当用途,表明刘某、史某存在转移度假公司财产的行为。同时度假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该公司账户交易并不活跃,账户余额正常保持较低数额,与度假公司在本案中的交易额相比,显然度假公司的账户资金不能满足包括支付债务在内正常交易需要。再次,从度假公司登记情况来看,度假公司客户的餐饮消费全部由山水酒店完成,营业收入全部归于山水酒店,山水酒店吸引客户的重要资源系度假公司打造的景观及其他增值项目。上述事实表明刘某、史某在经营山水酒店与度假公司时对二者财产、业务上并不进行正常区分,二人利用山水酒店无偿使用度假公司资产、资源,相关收入却归于山水酒店,间接归于二人。通过上述事实及花卉园艺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度假公司与刘某、史某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此时应由刘某、史某夫妻二人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度假公司相互独立,度假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以证明二人不存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况,但刘某、史某二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认定二人与度假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判决:刘某、史某对度假公司431690元货款向花卉园艺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公司与其股东财产应严格区分,公司在法律上与其股东相互独立。股东应严格区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夫妻经营的公司资本完全认缴,实缴出资为零,而度假公司却负有较大数额债务,其出资显著过低,远不能满足该公司正常经营和偿还债务需要。二人在经营中对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作区分,利用度假公司吸引客户,收入却归于二人开办的另一家企业,间接归入自己所有,对此类行为应予规制。
7
张某诉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股权回购纠纷案
案情
置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2日,公司章程第24条约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5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张某系置业公司股东,出资100万元,持有10%股权。2016年6月8日,置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召集人:朱某 主持人:朱某 应到股东6方,实际到会股东3方,代表74%股权;其余已于2016年5月20日以EMS及电话短信通知,并表示对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不同意;到会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一致同意将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股东朱某、朱某平、朱某明到会并在以上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6年8月17日,张某向置业公司发出关于股份回购的商洽函,要求置业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权。但是,置业公司未予回复。张某提起诉讼,要求置业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审判
沭阳县人民法院认为,置业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就经营期限届满问题决议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张某明确表示反对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张某有权请求置业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关于合理价格问题,首先,张某与置业公司未能就收购价格达成一致,故只能通过其他方式确认股权的合理对价。因置业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簿不能反映公司真实的资产状,通过司法鉴定无法确定张某持有10%股权的合理价格。置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2日,张某出资100万元,持有该公司10%股权,张某申请对置业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亦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故在无其他方式确认张某持有股权合理价格的情况下,张某主张按照出资款100万元作为置业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合理价格具有合理性。置业公司主张该价格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判决:置业公司以100万元价格收购张某持有的秦安公司10%的股权。
评析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对于收购价格的合理确定,可以采取评估手段。本案中因不具有评估条件,按照股权的原始出资确定价格也是妥当的。
8
范某诉鲍某股权代持纠纷案
案情
某中学系民办学校,登记性质为民办非企业法人。2011年7月底,原股东徐某欲向其他股东转让其持有的52%股权。时任某中学校长的范某介绍鲍某购买。经商谈,鲍某通过范某出面并由范某与徐某在2011年8月13日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某将其持有的某中学52%股权转让给范某,范某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430万元。鲍某通过范某向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在上述股权转让过程中,徐某、鲍某、范某均未向某中学其他股东披露鲍某系诉争股权实际出资人的事实。2011年8月17日,某中学修订了学校章程,范某的持股比例增加了52%,并担任某中学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后范某与鲍某矛盾不断。针对鲍某的股东资格,某中学数次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该校股东及董事均不同意接纳鲍某作为该校股东。范某诉请解除与鲍某的股权代持合同,确认其取得争议股权。
审判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鲍某与范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根据现有法律框架,应参照委托合同进行处理。因双方矛盾不断,范某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某中学系民办学校,举办人身份已无法变更为鲍某,应由范某继续作为举办人对某中学进行经营管理。鲍某作为实际出资人,现已无法进入某中学进行经营管理,范某作为名义股东依法取得争议股权,并应向鲍某作出合理补偿。考虑到某中学的人合性,由范某取得股权较为妥当。因范某的原因导致鲍某无法实现其投资目的,范某应对鲍某作出相应补偿。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由范某按照年利率6%向鲍某进行补偿。判决:解除鲍某与范某的股权代持合同;确认范某取得本案讼争的某中学52%出资份额;范某给付鲍某430万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给付利息。
评析
股权代持合同是近年来公司法领域常见的争议。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股权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不能当然依据“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股权归属,而应考虑公司人合性因素,合理确定股权归属及相应补偿问题。
9
罗某诉宿迁某工艺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情
工艺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设立,章程记载的经营期限为10年。股东为陈某云和罗某,持股比例分别为85%和15%。工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2016年6月21日,工艺公司向罗某邮寄送达股东会议通知,通知罗某召开临时股东会,商讨公司章程部分条款修正案并表决,后因罗某拒收被退回。2016年7月10日,工艺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罗某未到会。股东陈某云决定将经营期限由10年变为长期。后工艺公司伪造了一份2018年1月2日股东会决议至市场管理部门将营业期限变更为长期。罗某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工艺公司。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一度达成由他人受让罗某股权的调解协议,后因工艺公司、陈某云反悔,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调解协议未生效,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
审判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认为,工艺公司2016年7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虽然通知了罗某,但罗某拒收并未到会,现工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工艺公司提供不了合法的股东会决议以延续营业期限,罗某拒绝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让工艺公司继续存续,故工艺公司依法应予解散。判决:解散工艺公司。工艺公司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理论上公司章程可以提高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比例最低限制,特定事项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本案中即属于此情况。此种情况的弊端在于对公司的经营发展带来掣肘,只要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即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故在制定章程时应权衡利弊,谨慎处理。
10
中国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王某、范某秀、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公司担保程序)
案情
购房人王某因购买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小区房屋,于2015年2月9日与中国银行、置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住房贷款合同》,借款金额58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用途为购买某小区2幢二单元503室房屋。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置业公司在该份合同签章页的保证人(开发商)处加盖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中国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因王某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中国银行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置业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但公司基于自身经营的客观需要对外提供担保,系基于维护公司利益作出的行为,间接上亦有利于维护公司股东利益,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公司及股东利益与担保行为具有一致性,债权人对公司担保行为具有合理信赖,即便未审查相应的公司决议,无论是基于保护公司股东利益或是维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考量,均应认定公司担保行为有效。本案中,中国银行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行为经置业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但置业公司为了及时售出房屋,为王某的住房按揭贷款提供保证,系基于经营需要,符合公司及股东利益,应认定保证合同有效,置业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置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基础在于,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应根据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者由董事会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得仅凭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个人意志、个人利益对外提供担保,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财产安全,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故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章程规定实施的越权担保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但是决议程序并非绝对化,当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是否提供担保影响其主营业务的正常开展时,公司即存在对外担保的合理需求,公司担保行为与公司及股东利益并不相悖,此时债权人对该担保行为亦具有合理信赖,应从宽把握公司担保行为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