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

时间:2020-12-29

审理法院 :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7)冀04民终2956号
裁判日期 :  2017-06-29文书
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爱民,男,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96号华浩天际B座19层9号。
负责人:李晓野,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波,该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爱民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杜爱民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收费条款无效。一是被上诉人未按《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告知上诉人政府指导价的义务;二是风险代理条款也违反《价格法》第12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风险代理收费条款属于无效条款。2、诉讼期间,在后期的调解活动被上诉人没有参与,最终的调解结果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律师收费条款约定不明,针对该条款比较笼统,没有考虑到案件的多种情况,没有细化到在律师参与下上诉人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律师费如何收取的问题。又谈不上让告知上诉人,按照社会经验法则判断仍然按照风险代理收费,超出了上诉人预见能力。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对收费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对前述漏洞存在过错。因此,本案应按正常政府指导价收费。
被上诉人辩称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答辩: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通过搜集证据、立案诉讼、开庭审理,完成了代理义务,使上诉人获得了赔偿款,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代理费用。本案不属于代理费不明的情况,双方约定十分明确,即上诉人获得款额的10%,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1%修改为10%纯属编造,是违背良心和道德的。本案并非不能鉴定,是上诉人撤回了鉴定的申请。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2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事项为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分行一审诉讼,包括提供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件、代为进行调解、代理参加诉讼。甲方同意乙方指派本所张小波律师为本案的主办律师。关于律师服务费、其他相关费用及其支付,协议约定:根据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双方同意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的特别约定:委托人支付前期费用后,待本案终结,委托人另行向受托人支付所收回的款项的百分之十作为代理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在杜爱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西支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指派张小波律师作为杜爱民的代理人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8日,该案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西支行于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杜爱民本金及利息共计2200000元,杜爱民不再主张其他权利;诉讼费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西支行负担。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出具了(2013)丛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月30日杜爱民收到调解款项220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代理费,双方争议成讼。
本案诉讼中,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请求对《委托代理协议》中第三条第三款所记载的“委托人支付前期费用后,待本案终结,委托人另行向受托人支付所收回的款项的百分之十作为代理费用”中的“十”字是否由“一“字篡改而成、”十“字的笔画是否形成于同一时间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后,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撤回了鉴定申请,该鉴定程序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被告与相关当事人的案件中,原告已经指派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已完成委托事项,同时被告在诉讼完毕后也已取得了2200000元的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代理费220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代理协议中风险代理收费的条款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条款具有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相关案件最终调解结案,原告并未参与调解过程,不能视为原告完成了委托事项,法院认为,案件的调解主要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愿,相关案件中被告可以亲自进行调解,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共同调解,虽然原告没有参与相关案件的调解,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故意不为该项代理行为,且前期的诉讼活动原告均已如约参加,相关案件的调解成功是在前期诉讼活动的基础上,故应视为原告已完成委托事项,被告的该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代理协议中风险代理费收取比例“百分之十”系由“百分之一”篡改而来,被告应举证证明,诉讼中被告撤回了对“十”字的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杜爱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2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杜爱民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杜爱民上诉称风险代理收费条款无效的问题,因《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部门规章的立法地位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故违反部门规章并非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另在双方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第三条第2项明确约定,甲方在不同阶段提出解除合同的收费标准,其中就有关于在委托事项在本协议签订后、判决前以和解、调解方式解决,甲方(杜爱民)按约定数额的100%承担律师费。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杜爱民以调解活动没有被上诉人参与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风险代理费,有违双方的约定,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爱民主张律师收费条款约定不明,应按政府指导价定价的问题,在委托代理协议第三条第3项中,双方约定“委托人支付前期费用后,待本案终结,委托人另行向受托人支付所收回的款项的百分之十作为代理费用”。结合第三条第2项中关于不同诉讼阶段解约的收费标准,均对收费事宜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故杜爱民主张约定不明应按政府指导价定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杜爱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海山
审判员陈建英
审判员冯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