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时间:2021-01-07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如何理解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五条
   (说明:2020年12月25日下午,一中院执行裁判庭的陈XX法官打来电话,说要跟当事人张XX本人讲,我说法律问题您跟我讲就好了呀!她说:我想跟张XX讲。我说好吧好吧,我现在给您张XX的手机号码,卷宗里本来就有。这是一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购房人张XX向松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异议请求,然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一中院以一审未先行审查该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即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发回后,当事人重新找到我,委托我处理其浦东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和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案。我分析后告知走执行异议之诉本身走不通,因为上海法院绝大多数对购买未上市动迁安置房的购房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一律驳回,应当想方设法推翻在先查封所依据的案件判决,否定其执行依据,“刨根儿”。执行异议之诉被一中院发回重审后,我们已经推动松江法院对在先查封所依据的民事判决提起了再审,一中院原发回重审的理由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已经变化,松江法院不应再依据上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理由裁定驳回起诉,我们事先向松江法院详细阐述了该问题,但松江法院重审,通知原告本人去做过一次谈话后,未开庭审理,即作出了一审裁定书,依据一中院发回重审的理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我给当事人写了上诉状,再次上诉。我跟当事人讲,这个上诉对我们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没有任何实体意义,只是帮助法院理顺法律关系、厘清相关专业法律问题。第二次二审,一中院组成了与第一次上诉不同的合议庭审理,主审法官是原民二庭专门审理房地产纠纷的资深法官陈懿欣,上周一下午第二次开庭,庭审时当事人XXX和我两个人都与法官发生了激烈的争执。因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本来就专业性、理论性很强,比较复杂,法律关系和当事人主体关系也比较绕口,法官本来以为我们对相关法律依据和法律关系都不懂、都不尽了然,本案前面几个阶段的工作我也未参与,她以为我对案件事实背景也不清楚,结果我一通理论,搞得她面子上很挂不住。庭审对话中又表露出其实是她连一些案件基本事实都不清楚,张冠李戴,原被告双方的基本事实行为都混淆了。我再三询问她:我们这次上诉,上诉请求是再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只进行程序审。但您刚才问到一些具体事实,您是准备对本案进行程序审还是实体审?如果您要进行实体审,我们就也对案件实体发表意见。我们认为应当只进行程序审。我三次询问她是只进行程序审还是也进行实体审,似有逼她当场表态的意味,其实我只是要明确我只需要就程序问题发表辩论意见还是同时就实体问题发表辩论意见。但显然法官自己脑子里根本还没考虑清楚这个问题,我当场再三询问请她表态,也让她不舒服。最后法官主持双方调解,极力捣糨糊,问上诉人(原审原告、异议人)所购房屋当初总价多少钱买的,现在市场价多少钱,让其适当补偿被上诉人几十万,并补偿第三人一点儿,我明确表示反对,我说房价涨跌跟申请执行人有什么关系?!您怎么能问这个问题。如果当时买普通商品住房,立即过户了,这几年涨幅可能更大。对查封的异议,查封问题怎么调解,有什么可调解的。当事人本人也明确表示不会补偿被告更不会补偿第三人分文,也没钱给他们。于是,陈懿欣法官在温言安抚当庭无故攻击上一次开庭的审判长的第三人的同时,对我却极力冷嘲热讽甚至人身攻击,说:吧啦吧啦像个法学教授似的一讲就是半个小时,我尊重你、给你面子听你说,不给你面子,我也可以听都不听。甚至当场说:你肯定代理官司都是输的,打一场输一场,法官说什么你根本不听,一点儿也不赶眼色。我说:现在裁判文书全都上网公开,您上裁判文书网随便查询好了。庭审中当事人本人对法官的抵触情绪更强烈,大声争辩,我几次制止说不要讲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的事,他说:我要说!走出法庭后,我说:今天我们让主审法官很不高兴,但不会影响结果的,她们心胸没那么狭隘。没想到第二天早上,就接到了法官助理的电话,让我们提交一份同意法院延长审限的申请书,说合议庭开会研究过了,认为原审裁定确实有问题,鉴于本案比较复杂,审限内无法结案。这自然没问题,我们继续打这个执行异议之诉,本来对当事人就没有任何实体意义,唯一的一点儿用处就是拖时间。昨天下午,陈XX法官亲自打来电话,一听我是代理人,说我不跟你讲,我想跟张XX讲。那随便你。当事人接完电话,自然立即给我打过来。他说,主审法官说这两天就会出裁定,发回,指令审理。我说:哦,这应该是准备结案了,出的是结案裁定,再次撤销原审裁判,发回指令审理。当事人说:法官说,这次是发回指令松江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她让我不要马上联系松江法院,十几天后再联系,也不要告诉你的代理人,不要让他继续参与,到时候你适当补偿被告一些钱,争取让对方同意解封,这是为你好。呵呵,让当事人不要告诉代理人裁判结果,如此资深的专业法官说出这样幼稚可笑的话、有这样幼稚搞笑的言行,也真是好玩儿。为什么要特意避开代理人并挑唆当事人不要告知代理人案件裁判结果、不要让代理人继续参与案件呢?其一,法院作出的二审裁判,裁判结果、裁判理由跟上诉状完全一致,裁定结果、作出裁定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其逻辑进路与我写的上诉状分毫不差,是一件让二审法官、一审法官都很没面子的事儿;其二,没有专业代理人参与,法院就很容易压服当事人妥协让步,成功地和稀泥捣糨糊,即使是已经久病成医的当事人。我们都已经拿掉了在先查封、消灭了我们的执行异议之诉所异议的标的了,你还在忽悠当事人向与自己本不相干的申请保全人作出补偿,只考虑你法院摆平各方当事人、和稀泥成功,不考虑我方当事人的基本利益、让人家一个社会底层的普通老百姓平白无故损失几十万!有专业代理人参与,显然玩儿不下去。2021年1月4日中午,收到了一中院的张XX诉柳XX、第三人袁X和胡X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法院12月28日作出的裁定书、29日寄出的,EMS今天中午才送到,邮政快递还是一如既往地最慢最差。二审裁定的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及其依据和逻辑、对法律依据的理解,与事先我写的上诉状一模一样,再次撤销原审裁判、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上是对同一案件两次发回重审,松江法院要第三次审理同一案件了。本次发回指令审理,相当于直接否定了一中院第一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理由和观点,否定了第一次发回重审的二审裁定对同一法律依据(最高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理解适用,拿松江法院执行裁判庭来回当猴耍。根本上,也怪松江法院执行裁判庭不认真学习,不听我们的意见。第一次以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我已经立即写给了重审合议庭一份长篇法律意见书,认为第一,客观情况和背景事实已经发生了变化,现在无法再遵照中院发回重审的理由和依据直接作出裁判,第二,中院二审裁定对司法解释那个法条的理解有误差。重审合议庭法官不听,叫当事人去做了个谈话后,未经开庭审理即很快作出了厚厚的一审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我将写给重审合议庭的法律意见书稍作改动,即是上诉状。再次上诉后,一中院开庭审理后,按照上诉状讲的理由裁定中止审理,等待松江法院对查封所依据的民事案件的再审结案。松江法院民案再审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第二次开庭,又让我们同意延长一个月审限,年底作出了二审裁定,再次撤销原审裁判、发回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直接否定了本院第一次发回重审的理由、否定了第一次发回裁定对同一法条的理解适用。一中院不讲武德,来骗、来偷袭松江法院,这样好吗?这样不好。法官搞裁判突袭、突袭裁判,来愚弄、偷袭当事人,固然很恶劣,上级法院这样耍弄、偷袭下级法院,也不好。上级法院,我劝你们也要耗子尾汁、善良厚道。一中院执行裁判庭本次勇于否定本庭同事对同一案件的裁判、否定本庭同事对法条的理解适用的勇气担当值得钦佩。但是,从技术上本次重新审理松江法院执行裁判庭已经安排不出法官审理了。上海各基层法院成立专门的执行裁判庭后,各基层法院的执行裁判庭虽然比之前的执行局裁决组人员扩充了,但仍然人手非常紧张、法官非常紧缺,基本上都是包含两个合议庭,每个合议庭由两名法官加一名人民陪审员和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组成,整个执行裁判庭总共只有四名法官,个别最多的有六名。本案,历经松江法院执行异议裁定、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执行异议之诉重审一审民事裁定,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法官不能参加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合议庭,发回重审后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审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现在本案需要进行第三次审理,若算上一开始的执行异议审查,是第四次审理,前面的执行异议裁定法官、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合议庭法官、执行异议之诉重审一审合议庭法官都不应参加本次审理,松江法院执行裁判庭已经没有法官可用了。第二次上诉的二审合议庭显然忽略了这个问题,或者想到了但是觉得没办法,民诉法解释第332条这样规定的。下面将2020年3月下旬我写给松江法院执行裁判庭重审合议庭的两份法律意见书、4月5日写的上诉状隐去个人信息后发表于此,以飨同行和有需要的当事人。)
 
中止审理申请书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重审案程序的意见建议)
 
上海市松江区法院执行裁判庭:    张XX诉柳XX(第三人袁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重审一案,原告张XX请求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待柳XX诉袁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作出再审裁判、裁判生效后再恢复审理,恢复审理后原告撤诉。不应现在即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让原告张XX撤诉。具体阐述如下:    一中院裁定撤销贵院(2019)沪0117民初86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的理由和原因,裁定书中已经讲得很清楚,是因为原审法院“未先行程序性审查该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即实体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如何程序错误、违法了?显然,是因为原告张XX是针对轮候查封向松江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松江法院就不应当立案审理,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而不是在实体上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在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中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在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审理,而应当因张XX系对尚未产生保全效力的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法院在程序上裁定驳回、不予受理。一中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原因和理由应当如此。     那么,发回重审,松江法院立案后无须进行审查更无须开庭审理,直接裁定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就可以结案了吗?非也,如此简单化处理并不恰当。现在客观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一是,原本张XX向杨浦法院和松江法院连续提起执行异议连连受挫是因为路线策略失误、诉讼方案选择错误,今已调整方向路线重新处理:已经于去年年底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了第二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对浦东三林的系争房屋做上了轮候查封,并使得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暂时中止审理,等待原告张XX涤除两个在先查封;与系争房屋上的首封案件权利人、袁X的前妻胡X积极联系,试图与其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代袁X支付给胡X15万元,将胡X诉袁X 离婚纠纷调解书执行一案胡X对袁X享有的15万元补偿款债权转让给张XX,向杨浦法院执行局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将胡X在系争房屋上的首封转让给张XX,但与胡X协商不成,今张XX已经直接与胡X的执行法官陈健联系,请求代袁X向杨浦法院执行局支付15万元执行款,以促使胡X诉袁X 离婚纠纷执行一案结案,结案了自然查封随之解除。系争房屋上胡X的首封解除后,如果此时松江法院对柳XX诉袁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再审尚未作出裁判尚未结案,则柳XX诉袁X民案诉讼中做的轮候查封立即自动转为正式查封,此时一中院对松江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判决的二审裁定的基础不复存在,松江法院应当受理张XX的执行异议之诉并进行实体审理。因此,为避免程序折腾、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您不应当现在马上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结案。      经过原告方长时间不懈努力向所有相关单位部门反复督促敦请,请求督促松江法院立即对柳XX诉袁X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起再审,今松江法院终于裁定对柳XX诉袁X民事案提起再审。(2017)沪0117民初6481号柳XX诉袁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袁X出售松江洞泾房屋给柳XX的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柳XX与袁X之间就松江洞泾房屋买卖产生的争议纠纷不是房屋买卖民事纠纷而是刑事犯罪,不是合同纠纷而是合同诈骗,双方之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刑事法律关系,因此松江法院对柳XX诉袁X 民事案件再审的裁判结果只能是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撤销原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柳XX的起诉,并且撤销的不是仅仅原民事判决,而是整个民事案件。原审判决撤销后,在原案民事诉讼中做的查封自然需立即解除。该查封解除了,张XX提起本案的基础也就不存在了,届时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也可以,原告张XX撤诉也可以。最好是由原告张XX申请撤诉。      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以原告张XX撤诉或者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案后,松江法院此前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2019)沪0117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效力状态如何、需不需要处理、如何处理?我们认为,不需要处理,不需要专门裁定撤销。案外人提起的执行标的异议,如进行实体裁判,异议裁定的结果只有两种: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裁定中止在某某案件中对标的物的执行;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中止执行,对标的物的保全措施继续维持。裁定主文内容只有中止执行或者驳回异议请求。现在案外人张XX提出的执行异议,是裁定驳回异议请求。驳回异议请求,如果张XX认为原判决(柳XX诉袁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敦请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或者请求检察院监督法院提起再审;若张XX认为与原判决无关,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前面张XX错误地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而没有申请松江法院依据已经作出的袁X合同诈骗刑事判决对柳XX的民事案件提起再审。今已经敦促松江法院对柳XX民案提起了再审,再审审理终结作出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后,执行异议的对象就不复存在了:张XX异议的是松江法院依据柳XX的民案对系争房屋进行的执行,首先是采取的保全措施。柳XX的原民事判决撤销了,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不存在了,执行依据完全消灭了,原民事案件中做的查封也随之立即消灭了,张XX对法院依据原民事案件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异议的标的不存在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的受理基础都消灭了。执行异议裁定的基础事实消灭了,予以维持的执行案件所依据的基础案件(柳XX的民事诉讼案)都被撤销了,执行依据完全消灭了,原执行异议裁定客观上已经失效。因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这种情况下原执行异议裁定是否需要处理、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并无处理的通道和方式,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讲无需处理,无须专门裁定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如果法官愿意研究出一个途径来裁定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搞一下创新,当然亦可。      另外,松江法院原审中将胡X追加为第三人是错误的,本案与胡X无利害关系,不应当将胡X追加为第三人,必要的第三人只有被执行人袁X。请法官在重审程序中处理一下这个问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待贵院的柳XX诉袁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裁判生效后再恢复审理。
                     申请人:原告张XX                                                2019年3月20日
 
 
  中止审理申请书      
上海市松江区法院执行裁判庭:     张XX诉柳XX(第三人袁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重审一案,原告张XX再次申请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待柳XX诉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作出再审裁判、裁判生效后再恢复审理,恢复审理后原告撤诉。不应现在即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让原告撤诉。具体阐述如下:     一中院裁定撤销贵院(2019)沪0117民初86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的理由和原因,在裁定书中已经讲得很清楚,是因为原审法院“未先行程序性审查该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即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如何程序错误、违法了?显然,是因为原告张XX是针对轮候查封向贵院提起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贵院就不应当立案审理,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而不是在实体上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在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中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在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审理,而应当因张XX系对尚未产生保全效力的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法院在程序上裁定驳回、不予受理。一中院裁定发回重审的原因和理由应当如此。     但现在客观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杨浦法院在胡某诉袁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中对系争房屋的首查封于2020年2月15日期满未续封,已经自动解除。首封解除后同日,柳XX诉袁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轮候查封立即自动转为正式查封,此时一中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原因依据的事实已经变化,发回重审的理由不复存在,贵院受理张XX的执行异议之诉并进行审理裁判已无程序错误,不能根据二审裁定书的裁定理由裁定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贵院已于2020年3月6日裁定对柳XX诉袁X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起再审。因袁某出售松江洞泾房屋给柳XX的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柳XX与袁某之间就松江洞泾房屋买卖产生的争议纠纷不是房屋买卖民事纠纷而是刑事犯罪,不是合同纠纷而是合同诈骗,双方之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刑事法律关系,因此柳XX民案再审的裁判结果只能是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撤销原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柳XX的起诉,并且撤销的不是仅仅原民事判决,而是整个民事案件。原审判决撤销后,在原案民事诉讼中做的查封自然立即解除。该查封解除了,张XX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案)的基础也就不存在了,届时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也可以,原告张XX撤诉也可以。最好是由原告张XX申请撤诉。      本案审判的标的即原告异议的对象是柳XX诉袁某民事诉讼中对系争房屋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及进入执行阶段后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措施。现在原告张XX所异议的保全措施、执行措施所依据的实体案件已经提起再审,正在被重新审查。如果再审的结果是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柳X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柳XX的起诉,撤销该民事案判决,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依附于该案件的、在该案件诉讼或执行中采取的保全措施自然应当解除,不复存在。3月6日贵院作出提起再审同时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裁定后,张XX异议的保全措施所依据的实体案件进入重新审理状态,当初该案中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对是错、应当存续还是消灭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审理的标的处于不确定状态,显然应当中止审理,等待柳XX民案再审作出裁判、裁判生效后,才能根据再审裁判结果决定本案如何处理:经过再审审理,如果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柳XX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案中做的查封均应解除;如果再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调解书结案,作出调解书的同时原审判决视为撤销,原案中的查封亦应解除;原案查封解除了,本案失去了审理标的,不具有诉的意义和价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或者原告张XX撤诉,执行异议裁定书也自动失效;如果判决维持原判决,则原案中的查封应当存续,合法有效存续,本案审理标的存在,本案方可进入实体审理。现在则根本无法确定应当如何处理,需不需要进行实体审理、如何审理。      一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显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一中院二审裁定对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理解适用不尽准确,更主要的是发回后案件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裁定据以作出的理由已消失,贵院不应当再依据发回裁定的理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首先,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2019)沪01民终11160号民事裁定书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理解适用不完全准确,而该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也不尽准确妥当。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立法理由,很可能是: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即使异议的对象不同,针对不同案件中做的不同查封提出异议,但因为是同一案外人基于同一理由针对同一标的提出异议,异议人提出异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完全同一,故即使不同的法院对不同案件的查封进行审查,亦应坚持完全相同的裁判标准,在首封法院对案外人的异议裁定驳回后,该案外人针对同一标的以同一理由再次向接受了处置权的轮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轮封法院进行实体审查就是重复审查,异议人属于重复主张、重复诉讼。但现实是实践中大量的同案不同判,尤其对购买未上市动迁安置房的购房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完全相同的案情完全相同的事实背景,不同的法官会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不仅同一家法院同一法庭、同一个办公室里的两位法官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同一位法官针对完全相同的案情,这一次作出的裁判都可能与上一次正相反。本案原告张XX在二审中就巧遇了这种情况。首封法院针对首封案件中的首封进行审查后,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认为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尚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该查封正确无误,之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与执行异议裁定相同的判决结果,或者案外人未起诉、执行异议裁定生效,之后首封法院将对该执行标的物的处置权移交给了排在第一位的轮候查封执行法院,轮封法院此时有权受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不能对轮候保全提起异议,但接受了处置权的轮封法院已经获得了标的物的处置权,事实上变成了首封法院。案外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轮封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轮封法院就以首封法院已经裁定驳回了异议为由不予受理,实际上导致案外人的救济权利被大大限制,严重限制和剥夺了案外人的异议权和权利救济途径。很多执行异议案件,尤其是购买未上市动迁安置房的购房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实践中同案不同判太严重太普遍了。唯一的争议焦点是购房人是否系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被查封了,不同法官有截然不同的看法,甚至同一法官在同类案件中都经常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首封法院已经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完全有可能之后接受了处置权的轮封法院与此前首封法院法官观点不同,轮封法院的异议审查法官或执行异议之诉主审法官认为该案外人已经对执行标的享有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裁判支持其异议诉求,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或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如果因为首封法院对首封案件中的首封进行审查后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就不容许案外人对接受了处置权的轮候查封提出异议,是限制和剥夺了案外人充分行使异议权,堵死了案外人进一步救济权益的途径。因此,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被首封法院裁定驳回后,针对同一标的以同一理由向享有处置权的轮封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的,轮封法院应予受理,案外人向轮封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不属于重复主张、重复诉讼,因为是针对不同案件中的不同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另一种解读,是该法条所称的“执行标的”,并非指具体的执行标的物,而是指执行法律关系。“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并非同一概念,“执行标的”概念的外延要比“执行标的物”概念的外延大得多,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只有不仅执行标的物同一、而且执行法律关系和执行所依据的实体案件同一的情况下,案外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的,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张XX向杨浦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异议的标的是杨浦法院的胡X诉袁X 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的债权执行,本案张XX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异议的标的是柳XX诉袁X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确定债权的执行,针对的实体案件完全不同,执行法律关系也不相同。一中院发回裁定书对该司法解释法条的理解适用有误差,张XX不属于对同一执行标的重复起诉。     以上是原告张XX第二份关于本案程序上的法律意见,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待贵院的柳XX诉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裁判生效后再恢复审理。                      申请人:原告张XX
 
 
                                           2019年3月31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案外人):张XX          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
公民身份证号码:
现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柳XX      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
公民身份证号码:
户籍地址: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袁X       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
公民身份证号码:
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现于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虹口区长阳路147号)服刑。
 
上诉请求:
1.  依法裁定撤销(2020)沪0117民初1441号 民事裁定;
2. 指令松江法院审理本案;
3. 依法处理原审诉讼费。
 
        异议人张XX诉申请执行人柳XX、第三人袁X、胡X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沪0117执异122号 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张XX的异议请求,张XX不服,向松江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松江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沪0117民初8686号民事判决书,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张XX不服,上诉至上海市一中院。一中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1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松江法院重审。松江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2月底通知到张XX,张XX随即向松江法院递交了关于本案的程序性意见,建议本案裁定中止审理,等待松江法院已经提起的柳XX诉袁X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柳XX民案)再审裁判结案后再恢复审理,由原审原告张XX撤诉,或者松江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重审执行异议之诉主审法官约张XX3月26日到松江法院做了一次谈话后,未经开庭审理即于第二天作出了(2020)沪0117民初1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张XX认为,重审仍然程序不当、错误,应当中止审理,待柳XX民案再审裁判结案后再恢复审理,由原告张XX撤诉。故此,再次上诉至贵院。
      贵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显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贵院原裁定对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理解适用不尽准确,更主要的是发回重审后案件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裁定据以作出的理由已消失,松江法院不应当再依据原发回裁定的理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而且,重审裁定也未处理原审诉讼费问题,也未处理不应当将胡X列为第三人的问题。
首先,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2019)沪01民终11160号民事裁定书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理解适用不完全准确,而该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也不尽准确妥当。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立法理由,很可能是: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即使异议的对象不同,针对不同案件中做的不同查封提出异议,但因为是同一案外人基于同一理由针对同一标的提出异议,异议人提出异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完全同一,故即使不同的法院对不同案件的查封进行审查,亦应坚持完全相同的裁判标准,在首封法院对案外人的异议裁定驳回后,该案外人针对同一标的以同一理由再次向接受了处置权的轮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轮封法院进行实体审查就是重复审查,异议人属于重复主张、重复诉讼。但现实是实践中大量的同案不同判,尤其对购买未上市动迁安置房的购房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完全相同的案情完全相同的事实背景,不同的法官会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不仅同一家法院同一法庭、同一个办公室里的两位法官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同一位法官针对完全相同的案情,这一次作出的裁判都可能与上一次正相反。本案原告张XX在二审中就巧遇了这种情况。首封法院针对首封案件中的首封进行审查后,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认为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尚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该查封正确无误,之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与执行异议裁定相同的判决结果,或者案外人未起诉、执行异议裁定生效,之后首封法院将对该执行标的物的处置权移交给了排在第一位的轮候查封执行法院,轮封法院此时有权受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不能对轮候保全提起异议,但接受了处置权的轮封法院已经获得了标的物的处置权,事实上变成了首封法院。案外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轮封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轮封法院就以首封法院已经裁定驳回了异议为由不予受理,实际上导致案外人的救济权利被大大限制,严重限制和剥夺了案外人的异议权和权利救济途径。很多执行异议案件,尤其是购买未上市动迁安置房的购房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实践中同案不同判太严重太普遍了。唯一的争议焦点是购房人是否系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被查封了,不同法官有截然不同的看法,甚至同一法官在同类案件中都经常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首封法院已经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完全有可能之后接受了处置权的轮封法院与此前首封法院法官观点不同,轮封法院的异议审查法官或执行异议之诉主审法官认为该案外人已经对执行标的享有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裁判支持其异议诉求,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或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如果因为首封法院对首封案件中的首封进行审查后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就不容许案外人对接受了处置权的轮候查封提出异议,是限制和剥夺了案外人充分行使异议权,堵死了案外人进一步救济权益的途径。因此,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被首封法院裁定驳回后,针对同一标的以同一理由向享有处置权的轮封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的,轮封法院应予受理,案外人向轮封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不属于重复主张、重复诉讼,因为是针对不同案件中的不同保全措施提出异议。
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另一种解读,是该法条所称的“执行标的”,并非指具体的执行标的物,而是指执行法律关系。“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并非同一概念,“执行标的”概念的外延要比“执行标的物”概念的外延大得多,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只有不仅执行标的物同一、而且执行法律关系和执行所依据的实体案件同一的情况下,案外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的,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张XX向杨浦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异议的标的是杨浦法院的胡X诉袁X 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的债权执行,本案张XX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异议的标的是柳XX诉袁X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确定债权的执行,针对的实体案件完全不同,执行法律关系也不相同。一中院原发回裁定书和松江法院重审一审裁定书对该司法解释法条的理解适用均有误差,张XX不属于对同一执行标的重复起诉。
       其次,本案发回重审后,案件背景已经发生了变化,一中院原裁定发回的理由已经消失。
      一中院对本案裁定发回重审后,杨浦法院在胡X诉袁X离婚纠纷执行一案中对系争房屋的首查封2020年2月15日期满未续封,已经自动解除。首封解除后同日,柳XX民案中的轮候查封立即自动转为正式查封。经张XX自2020年1月初开始与两级法院、两级检察院各相关部门反复多次交涉,松江法院已于2020年3月6日裁定对柳XX民案提起了再审。因此,松江法院受理的张X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审理对象变成了单纯只有柳XX民案诉讼中的查封。该查封已经转为正式查封,与杨浦法院曾经审理过的首封不同,系完全不同的案件中采取,松江法院可以受理、应当受理,受理张XX提起的执行异议应当已无程序错误,不能根据二审裁定理由裁定驳回起诉。
      因袁X出售松江洞泾房屋给柳XX的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柳XX与袁X之间就松江洞泾房屋买卖产生的争议纠纷不是民事纠纷而是刑事犯罪,不是合同纠纷而是合同诈骗,买卖双方之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刑事法律关系。因再审案不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不能在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故松江法院再审的审理范围只能局限于柳XX的原审诉讼请求,即:(1)解除合同,(2)退一赔一。因已经确定售房人袁X构成合同诈骗罪,买卖双方之间系刑事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因系犯罪确定无效,再审裁判结果只有一个: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柳XX的起诉。并且撤销的不是仅仅原民事判决,而是整个民事案件。原审判决撤销后,在原案民事诉讼中做的查封自然立即解除。该查封解除了,张XX向松江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也就不存在了,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消灭了,届时裁定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也可以,原告张XX撤诉也可以。最好是由原告张XX申请撤诉。
     本案审判的标的即原告异议的对象是柳XX诉袁X民事诉讼中对系争房屋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及进入执行阶段后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措施。现在原告张XX所异议的保全措施、执行措施所依据的实体案件已经提起再审,正在被重新审查。如果再审的结果是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柳X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柳XX的起诉,撤销该民事案判决,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依附于该案件的、在该案件诉讼或执行中采取的保全措施自然应当解除,不复存在。3月6日松江法院作出提起再审同时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裁定后,张XX异议的保全措施所依据的实体案件进入重新审理状态,当初该案中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对是错、应当存续还是消灭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审理的标的处于不确定状态,显然应当中止审理,等待柳XX民案再审作出裁判、裁判生效后,才能根据再审裁判结果决定本案如何处理:经过再审审理,如果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柳XX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案中做的查封均应解除;原案中的查封解除了,本案失去了审理标的,不具有诉的意义和价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或者原告张XX撤诉,执行异议裁定书也自动失效;如果判决维持原判决,则原案中的查封应当存续,合法有效存续,本案审理的标的存在,本案方可进入实体审理。现在则根本无法确定本案应当如何处理,需不需要进行实体审理。因此,对发回重审的执行异议之诉案,松江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待柳XX民案再审作出裁判、再审裁判生效后再恢复审理。
      本案原一审时松江法院追加胡X为第三人显然错误,胡X与本案完全无关,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发回重审后松江法院并未处理这一重要的程序问题,从第三人中剔除胡X。其次,重审一审裁定书未处理原审诉讼费问题,也是一个技术性失误。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2条规定: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今上诉人仍然认为松江法院作出的重审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松江法院审理本案。
      综上,请求贵院裁定撤销松江法院(2020)沪0117民初1441号 民事裁定,指令松江法院审理本案。                                   
                          上诉人: 
                                                  2020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