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湖南高院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0日,尹某应聘为俊龙公司的员工从事基础油销售工作,同年4月22日,俊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以微信形式向尹某发送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月工资为2000元。尹某当时回复为月工资为3000元,差旅费补助为每天180元。后尹某便开始为俊龙公司进行基础油销售工作,并与公司按照每月工资3000元,差旅补助每天180元的标准进行劳务结算。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7日,尹某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俊龙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与尹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从2019年4月10日起与尹某建立劳动关系至同年11月18日止,事实清楚。俊龙公司的这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向尹某每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俊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就劳动合同内容已经基本达成协议。之后双方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至此俊龙公司并没有与尹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因其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以支持。
公司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平台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二审裁判
关于俊龙公司应否向尹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以微信形式向尹某发送了劳动合同,尹某予以回复后,双方对工资和差旅补助标准等达成了一致意见,后双方实际上亦按照此合同进行相关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被《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四百六十九条取代)
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微信形式达成的协议,是一种典型的书面劳动合同形式,理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俊龙公司向尹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妥,应予纠正。
申请再审
尹某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以微信形式达成的协议,是一种典型的书面劳动合同形式,理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妥,应予纠正,该观点是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的......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偏袒、纵容被申请人不遵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法院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判决。
高院裁定
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俊龙公司是否应当向尹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存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就本案而言,俊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以微信形式向尹某发送了劳动合同,尹某予以回复后,双方对工资和差旅补助标准等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双方实际按照上述的工资和差旅补助标准进行相关结算。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微信的形式达成协议,属于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故,原审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俊龙公司不应当向尹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
案号索引:(2020)湘民申4243号、(2020)湘06民终34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