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
股东抽逃出资后,为公司代付款不能认定为不足出资
以案说法
股东抽逃出资后,为公司代付款项,不能直接认定为补足出资
裁判要旨(2020)沪民申67号
股东将出资或者增资通过关联公司转出到自己名下,且未能说明合理事由并提供证据的,构成抽逃出资;即使抗辩关联公司出于资金统一调配、统筹运作的需要,该抗辩并非股东转出出资款的合理事由,法院不予采纳;股东抗辩代公司支付了其他费用属于对出资款的补足,即使属实,未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该款也不能作为其补足出资款的款项。
01
基本案情介绍
(一)被控抽逃出资情况
2003年2月,恒胜公司的章程显示,合资各方为鑫龙公司(出资80万美元)、申国公司(出资70万美元)及案外人XXLTD.(出资30万美元)及香港B有限公司(出资20万美元)。2003年8月27日,恒胜公司的验资账户中,作为股东的鑫龙公司缴纳人民币2,624,000元,申国公司缴纳人民币2,296,000元。次日,恒胜公司向案外人C公司支付人民币4,920,098.28元。
同年8月29日,验资报告确认上述股东的出资情况;之后恒胜公司的会计报表附注中注明,C公司所欠金额为人民币4,950,619.50元,性质为往来款。
2004年8月,恒胜公司的章程显示,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申通公司出资225万美元,申国公司出资150万美元,XXLTD.出资100万美元,香港B有限公司出资25万美元。
同年11月8日,恒胜公司向鑫龙公司开出金额为人民币415万元的本票,次日鑫龙公司将该本票背书给了申国公司。同年11月9日,恒胜公司的验资账户中,作为股东的申通公司缴纳人民币150万元,申国公司缴纳人民币415万元。同年11月10日,验资报告显示,根据恒胜公司章程显示,其中原注册资本200万美元中,鑫龙公司将其拥有的40%股权转让给申通公司。另外注册资本增加300万美元,申通公司出资145万美元,申国公司出资80万美元,案外人出资75万美元;并确认验资账户于2004年11月9日收到申通公司投资款人民币150万元,收到申国公司投资款人民币415万元。同年11月23日,恒胜公司向鑫龙公司汇款人民币345,408元及人民币1,154,592元。同年12月15日,鑫龙公司向申通公司支付人民币150万元。
(二)庭审相关情况
恒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申国公司、鑫龙公司连带返还抽逃出资款项2,296,000元,申国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款人民币415万元,申通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款人民币1,154,592元。
一审审理中,恒胜公司主张,2003年8月第一次抽逃出资时,申国公司、鑫龙公司通过将各自的出资合为一笔资金一次性转给案外人C公司的方式共同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即二者通过同一个行为完成了出资的抽逃,故二者应对各自的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11月第二次抽逃出资时,申国公司、申通公司采用将各自出资先转给鑫龙公司然后转回给各自账户的行为完成了抽逃出资的行为,且审理中也可以显示,三者对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明知且予以配合,相互协助,故申国公司、申通公司亦应对该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8年8月的证据交换及2018年12月18日的最后一次庭审中,申国公司、鑫龙公司、申通公司均表示不要求对各方的账目进行审计,同时均表示,无法说清本案系争款项运作的原因。但在2019年1月,申国公司、鑫龙公司、申通公司提出对恒胜公司从初始设立起所有银行账号中的所有资金流向做全面书面审计的申请。对此,恒胜公司表示,对方在未能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佐证其之后履行了补足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即要求对恒胜公司的账务进行审计,于法无据,故明确表示拒绝提交其账目进行审计。对此,申国公司、鑫龙公司、申通公司表示,由于存在其他关联公司可能替其进行汇款的情况,而其三家公司账目比较混乱,故其无法提交其自身账目以供审计。其审计的目的即是通过审计结果,查实案外人替其三家公司对恒胜公司进行汇款的情况,从而证实其履行了填补出资的义务。
02
法院观点解析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恒胜公司主张申国公司、鑫龙公司、申通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案中,恒胜公司主张的抽逃行为分别为:1、2003年8月抽逃出资时,申国公司、鑫龙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将各自的出资款从恒胜公司转出;2、2004年11月恒胜公司增资时,申通公司、申国公司通过由恒胜公司开具本票或直接转账给鑫龙公司的方式,将其经过验资的投资款从恒胜公司转出。
关于第一节抽逃出资的事实,申国公司、鑫龙公司作为恒胜公司股东,在缴纳出资款次日,即将款项转出至关联公司C公司,申国公司、鑫龙公司对上述钱款从恒胜公司转出未能说明合理事由,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申国公司、鑫龙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第二节抽逃出资的事实,申国公司、申通公司在公司增资时,将验资报告中所载明的出资款项分别以开具本票由鑫龙公司背书的方式,或由恒胜公司向鑫龙公司支付后通过鑫龙公司再向其支付的方式,将其缴纳的经过验资的出资款划转至自己名下,且未能说明合理事由并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申国公司、申通公司构成抽逃出资,亦无不当。
申国公司、鑫龙公司、申通公司上诉称,申国公司于2001年下半年起曾代恒胜公司购买了价值约100余万美元的海狗油作为其产品研发所需,本案应当对恒胜公司设立以来所有账户的资金流向做全面客观的财务司法审计,全面审查股东持股期间完整的出资与投资情况后再认定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申国公司、鑫龙公司作为恒胜公司股东,应当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对恒胜公司的出资义务。未经恒胜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将其出资款项转出已造成对恒胜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申国公司主张作为公司股东代恒胜公司支付了购买原材料的费用属于对出资款的补足,首先,恒胜公司对申国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不予认可,申国公司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即使申国公司代恒胜公司支付了上述原材料款,未经恒胜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该款也不能作为其补足出资款的款项。再次,申国公司、鑫龙公司、申通公司主张通过审计全面审查其与恒胜公司之间的资金流转情况,申国公司、鑫龙公司、申通公司虽在一审审理中要求审计,但同时表示其三家公司账目混乱,无法提交其自身账目以供审计。故一审法院未予以审计,亦无不妥。申国公司、鑫龙公司对于其向恒胜公司补缴的出资款项的金额直至二审也无法明确,故其上诉要求对恒胜公司的账目进行全面审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再审法院驳回了申国公司、鑫龙公司、申通公司的再审申请,认为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03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第一款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