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原告选择侵权(违约)法律关系起诉并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再行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的,构成重复起诉
宿迁重复起诉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以维护其权益,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又选择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的,构成重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大通县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64号15号楼5单元521室。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通县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民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通民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大通民贸公司在本案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通过对本案与大通民贸公司诉金成公司、大通县阳光女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侵权纠纷一案进行比较,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形式要件,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大通民贸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二、本案与侵权纠纷案件系基于不同的法律行为而起诉,二审法院未考虑两起案件的本质区别是错误的。三、基于上述原因,认定金成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成立是错误的。四、大通民贸公司要求金成公司支付2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大通民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大通民贸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2015年7月3日,大通民贸公司向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金成公司、阳光公司物权纠纷一案,因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通民贸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金成公司与阳光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中涉及大通民贸公司4000平方米房屋的相关约定无效,并立即恢复原状、腾退房屋;2.金成公司、阳光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每月30万元的房屋占用费900万元。2018年3月16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01民初321号判决,判决“阳光公司和金成公司赔偿大通民贸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经济损失9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本案与(2017)青01民初321号案件进行比较:(一)两案诉讼当事人均有大通民贸公司与金成公司;(二)两案的诉讼标的均为大通民贸公司与金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金成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未及时向大通民贸公司交付建还的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大通民贸公司有权选择要求金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7月3日,大通民贸公司选择要求金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以维护其权益,其诉讼主张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不应重复起诉。综上,大通民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通县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卓
审 判 员 李 春
审 判 员 晏 景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