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债权人利益该如何保护?

时间:2021-09-10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股东恶转让股权债权人怎么办
01
裁判要旨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且,该出资义务被触发后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否则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受让人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此时,公司或者债权人请求原股东与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02
案情回顾
 
2014年8月12日,中铁物流公司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发起人)为中铁集团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亿元,认缴期限为2044年5月28日之前,法定代表人为王金相,2016年5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金清。2017年2月23日,中铁集团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在中铁物流公司中的100%(计贰亿元)股权转让给远大公司。2017年3月24日,江阴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并公告该股权变更。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谷阔公司诉被告中铁物流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苏0281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铁物流公司应向谷阔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4400元。后,谷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中铁物流公司破产,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苏0281破申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谷阔公司对中铁物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江苏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管理人。此后,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铁集团公司立即补缴注册资本,远大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定支持管理人诉讼请求。
03
法理论证
 
(一)关于认缴出资义务的通常承担主体。
 
1.转让股东的权利。即使是在实缴制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未曾作出禁止性规定,更遑论是在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无需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举重以明轻”之法律原则,秉承“法无禁止即自由”之法律理念,股东自当有权转让其股权。
 
2.受让股东的义务。股权转让相当于原股东将其享有的股东权利与义务(包括出资义务)概括转让给新股东。受让股东作为商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审查能力和风险意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数额、出资形态、出资期限必须向社会公示,再加上公司章程等公示文件亦具体、明确载明了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故应推定受让股东知晓转让股东的出资情况,并自愿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3.公司的立场与态度。公司作为债权人,如已通过章程变更的形式确认股权转让,也即意味着其作为债权人同意出资认缴的义务承担人已经变更为受让股东。
 
4.外部债权人的权利限制。债权代位权发挥作用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即次债务人(股东)对债务人(公司)所负债务(认缴出资的义务)清偿期已届满。在次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则无法追究受让股东的责任,即便公司无力清偿。除非在破产、清算情形下,加速到期规则才能适用,此举旨在平等保护公司所有债权人。
 
综上,一般而言,受让股东系认缴出资义务人,并在认缴期限届满后或认缴期限虽未届满,但公司破产、清算时,其在未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负有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转让股东担责的构成要件。
 
1.认缴期限届满,公司无力清偿,受让股东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认缴期限虽未届满,但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受让股东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外部债权须发生在股权转让前。在股权变更情况对外宣示后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债权人,其交易时的合理信赖是基于公司当时的公示信息,故对转让股东(原股东)并无继续出资的期冀。至于其未尽合理审慎注意义务,没有查阅并了解出资义务人,并自行评估交易风险而盲目交易的成本,不应由无过错的转让股东承担。如交易发生在股权转让前,但延续至转让后,如能证明转让前的债务业已清偿的,亦与转让股东无涉。
 
3.转让股东存在逃避出资的故意。如临近出资期限或发现公司有无力清偿债务的可能性时,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恶意串通,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让转让股东金蝉脱壳,受让股东来“顶缸”,从而实现转让股东恶意规避后期出资义务的目的。
 
综上,在前述三要件同时具备时,则转让股东亦须担责。
 
(三)关于转让股东担责的性质和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转让股东不宜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受让股东未出资的范围内与受让股东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对受让股东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既于法不悖,亦符合情理。
04
法律链接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5
案件来源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邦杰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溧阳泰顺硅业有限公司与张爱凤、黄尧川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4民终4119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江阴市远大燃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2民终1516号
06
特别提醒
 
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如何协调股东利益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一直是理论与实践争鸣的焦点,尤其在原股东认缴期限未到,原股东恶意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有出资能力的第三人,逃避债务,原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目前,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与上述案件相反判决亦有之:
 
1. 股东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件
 
2. 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案件。
07
实务经验总结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 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公司偿债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债权人要善于利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制度,在起诉时尽可能地将该类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亦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债务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同时,为了避免出现本案中原股东对出资不再担责的风险,如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穷亲戚”,债权人可在债务发生前要求债务人的股东提供担保。
 
2. 对于股权受让人而言,在股权交易前应核实转让人是否已实缴出资,重大交易最好聘请专业机构对交易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如果转让人未实缴出资,受让人应在交易时考虑该情形对交易价款的影响,并明确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避免在受让股权后才发现隐形的交易成本(即对未实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3. 对于股权转让人而言,为了避免发生争议,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时,也应当与受让人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