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如何办理假冒公章案件

时间:2021-11-22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律师如何办理假冒公章案件
 
公司被合作伙伴私刻公章设立了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导致公司被追索巨额债务。看似无望的官司如何逆转律师如何让案子起死回生
公司如何才能免责
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有哪些经验总结
 
案件经过
甲公司为注册地在广州的公司。2020年,甲公司收到乙公司律师函称:乙公司于2015年与甲公司的分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向甲公司供货,2017年10月与甲公司签订了《对账单》,双方确认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2700余万元。
随后,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并提供了2015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入库单》为证据,并自行统计了甲公司已付部分款项的情况。
根据乙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显示:两份买卖合同均是由马某作为经办人签署的。在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马某与甲公司在山东存在若干合作项目,伪造的公章多次在这些项目中被使用。马某还曾在其他诉讼案件中作为甲公司的员工出席庭审。甲公司曾向乙公司支付过款项。
从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认定乙公司主张的合同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可能性非常大!甲公司此时处于绝对的劣势!
如何让处于劣势的被伪造方免受不白之冤?如何让这个涉及刑法、行政法、商法三领域的案件最终获得胜诉?
我们面前摆着四道关卡:一是马某是否有代理权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以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应归属于甲公司?三是即使公章并非备案公章,是否属于公司惯常使用?四是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
以上只要成立一条,甲公司必败无疑!
在接受甲公司委托后,我们向甲公司详细了解相关情况。原来甲公司与马某于2015年左右建立合作关系,具体合作方式是由甲公司提供技术指导,由马某自行采购原材料生产建设工程所需的安防产品,工程结束后安防产品归马某所有。
2017年下半年间,甲公司发现被马某伪造公章并在外地设立了分公司,马某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当时甲公司已向分公司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但公安部门未立案。马某在得知甲公司向公安部门报案后,自行用伪造的公章注销了分公司。甲公司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后才知道本案讼争的交易。
为了对抗乙公司对我方的不利指控,我们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并在网上对相关主体情况进行大量搜索排查,结合案件进展动态完成相应工作。最终,本案历经两审获得胜诉,乙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一、马某是否有代理权
乙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其与甲公司于2015年9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按合同向甲公司供货。2017年10月双方签订了《对账单》,甲公司确认了应付未付的货款。同时,乙公司还提供了甲公司经办人签名的《入库单》证明其已交付货物。对此,甲公司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为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对账单》上的甲公司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
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冯某在一审庭审时称,其共与马某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马某以甲公司名义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另一份是马某以分公司名义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是应马某的要求签订并且原件已被马某收回。其履行的是与甲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马某在签订合同时出具了加盖甲公司公章的《税务登记证》等文件。
此外,乙公司还提交了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签署时间相同的,甲公司任命马某为分公司负责人的《马某任职文件》、审理时间与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时间重合的另案中马某作为甲公司员工担任甲公司诉讼代理人的判决,以证明马某有代理权或其有理由相信马某有代理权。
对此,我们紧扣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从合同订立时马某不享有代理权的角度进行了反驳。
我们指出,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文件是有授权马某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而且其中的文件或是由于马某与甲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而取得,或是马某使用伪造公章自行制作,或是并非在合同签订后甚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取得。
此外,我们经过网上搜索排查发现,乙公司与马某另行设立的丙公司之间存在诉讼,且有生效判决认定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和场地混同。因此,法院认定乙公司主张的马某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不具备。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观点。
从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可以总结出法院对于表见代理的审查要点:
1.在合同签订时,代理人是否具有权利外观。本案中,马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提供其有代理权的授权文件,其提供的只是甲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等,并非授权文件。马某的《任职文件》的来源,是当时分公司工商登记文件,而不是马某作为签订合同的授权文件提交给乙公司的。马某作为甲公司的员工参加其他案件的审理的事实,是乙公司于本案诉讼发生后才知道的事实。因此,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马某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代理人的权利外观。
2.相对方是否善意。经我们网上搜索发现,马某是经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冯某介绍进入公司注册地的。有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乙公司与马某另行设立的丙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和场地混同,其中尤其是财务人员混同,且马某与乙公司共同兴建了双方共同使用的厂房。故,马某与乙公司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因此乙公司不应认定为善意。
 
二、马某用伪造公章设立的分分司的行为后果是否应由甲公司承担
二审中,乙公司提出其还与分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虽然该合同被马某收回,但两份合同内容差不多,所以其同时履行了两份合同,该份与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也是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分公司是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机构,其权利义务最终应归属于甲公司。为此,乙方提交了企查查上查询的登记结果以证明其主张。
对此,我们通过研究企业登记信和网上裁判文书息发现,分公司设立时是由陈某作为经办人的。陈某是乙公司实际控制人冯某的亲戚加同学现在乙公司工作,而且陈某还曾同时担任乙公司、分公司、丙公司工商联络员。
此外,甲公司提交了完整的企业登记内档,内档显示甲公司无分公司信息。同时,我们认为分公司是马某使用虚假印章和签名设立的,应予撤销。但在此过程中我们发现,由于分公司是于2015年非法设立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起诉期限为一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行政行为的最长保护期为5年,现在想用诉讼方式注销分公司登记已超过5年最长保护期。
结合以上规定,我们建议甲公司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撤销分公司的设立和注销登记,而不采用行政诉讼的方式,最终得到市场监管部门的支持。其中,最为关键的是我们同时申请了对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均予以撤销,方能使分公司彻底消灭。
我们总结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裁判思路:
一是考虑了乙公司完全参与了分公司的设立,对于分公司系非法设立知情或应当知情,这更加加重了乙公司在本案中的非善意成分,结合乙公司在一审时的陈述及其与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和被收回的过程,可以认定乙公司主张其同时也履行了与分公司的合同不成立。
二是,分公司因使用伪造公章和签订设立和注销的行为已被市场监管部门撤销,分公司人格已被消灭。故,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应由甲公司承担。
 
三、马某伪造的公章是否属于甲公司惯常使用的备案公章之外的印鉴
乙公司主张:马某伪造的公章除本案相关文件外还在其他地方被使用过,马某曾使用该假公章向法院出具文件收取过其作为员工代理人案件的执行款,该执行款划入了分公司。该伪造的公章还曾用于马某与甲公司合作的某项目中,向项目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分公司接管某项目并处理收取款项和发票事宜。
据此,乙方主张该枚假公章虽未备案,但实为甲公司惯常使用的公章。
对于马某伪造的公章,甲公司在知道后一直是持否定的态度。其最早于2017年下半年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被受理,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后甲公司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最终公安机关立案。
对于乙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问题,甲公司积极而诚实地进行了回应。
首先,甲公司并不回避与马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将与马某之间的合作文件提交法院作为证据。其次,对于伪造公章被马某多次使用的问题,甲公司实事求是说明正是经过本案的诉讼,甲公司才知道马某多次用这枚伪造的公章向项目方收取款项侵吞了甲公司的合作款。这显然不能得出甲公司将假公章作为惯常使用的公章的结论。
对此,我们总结法院对于公章是否惯常使用的裁判思路:
1.被伪造公章的公司在知道公章被伪造之后采取什么态度,是消极不作为还是积极维权,此为判断被伪造公章的公司对于该事项主观态度的重要标准。若公司听之任之,有可能会得出公司对于假公章至少是采取了默认的态度,由此得出对被伪造的公司不利的结论。
2.伪造公章一般不是完全随机的,法庭对于为什么伪造这家公司公章的原因会进行审查,而原因是否真实是否合理也会影响法庭对于公司在案件中责任的判断。
3.一枚假公章在多个文件中被使用,到底是属于惯常使用还是被不法分子冒用,要考虑公司的真实意思是什么,是否在行为上认可了假公章的效力。
 
四、本案的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
乙公司为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提供了《入库单》若干、乙公司开出的发票及自行制作的甲公司付款清单和《专项审核报告》、乙公司银行流水。拟证明乙公司交付了货物且甲公司曾向其支付过款项。
我们对乙公司提交的近400页《入库单》及入库单所列上千个项目逐一进行了梳理后发现,乙方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合同约定买卖的标的物钢材存在很大出入,入库单里有油漆、氧气、手套之类的其他生产资料;约有三分之一的入库单早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已经发生。
更为重要的是,签收的人员均为与马某关联的人员。而乙方所称的其开具的发票中,有超过百万的发票是在乙公司尚未收到款项时,就已垫付税款帮分公司开具。这一系列事实说明乙公司与马某关系十分密切。
二审中,乙公司又补充提交了乙公司曾于合同履行期间收到过甲公司款项的银行流水,想以此证明甲公司曾向乙公司支付过款项。
经我们向甲公司核实,甲公司确实应马某要求支付向乙公司支付过款项,但其支付该款项是基于向马某支付合作款并按马某的要求打入乙公司账号,对于马某与乙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并不知情。
而且经我们对比发现,乙公司除此流水外的文件中均未提及该付款情况。由此可见,乙公司此时提出该付款问题,是基于既往诉讼文件确无该事项但该付款又能起到干扰法庭审理思路的作用,因此乙公司在二审中以补充证据的形式提出,以图误导法庭产生该款项是支付的本案货款的误解。
对此,庭审中,我们坚持要求乙公司明确上述款项是否为甲公司因本案支付的款项,但乙公司无法自圆其说,扭转了法庭对于该问题的误解,从而从两方面消除了本案合同被认定为已实际履行的可能。
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还遇到了各种问题和插曲。
 
办案小结
回顾办案经过,除了前面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外,最值得律师记取的经验更在于具体的法律问题之外,用何种思维方式和态度办理案件,这些,是可以复制到所有案件中的。
第一,认真细致的工作态度,对客户托付之事尽心尽力。接受本案委托后,我们专门为本案组织了模拟法庭。从一开始对案件事实的梳理,到与客户的沟通再到分类统计到两审三次开庭到对文件的一遍遍修改,无一不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心血。
第二,凡事都要抓住问题的本质,不能被对方干扰更要防止法庭的审理思路被带偏。本案中,由于甲公司与马某之间的确存在业务关系,乙公司抓住这一情况不断的深挖甲公司与马某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本案二审当中乙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确实对法庭的审理思路造成了干扰,以至于二审两次开庭。
在这种情况之下,我们仍坚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坚持紧扣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进行抗辩,致使乙公司数次试图将法庭引导进其他法律关系的企图落空。
第三,处理此类复杂的商事案件,律师应具备多角度、跨领域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最终获得本案的胜诉是结合了刑法、行政法、商法三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协调配合使用上述领域知识的能力,缺少了任何一个方面或者任何一方面进度有误都将使本案最终的走向与生效判决不同。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经常变换视角多角度切换,围绕胜诉这一目标不断克服困难,在发现达到胜诉目标需要补充的条件时迅速补充完善。这要求我们首先要有敏锐的观察能力和缜密的分析能力,挖掘和发现补充所需条件;更要求我们有迅速的反应和执行能力,才能实际完成补充条件。
第四,诉讼是动态的过程,如何从最开始对甲公司完全不利的情形下,通过专业指导和分析将案件一点点扭转为有利并取得最终胜诉,是律师的价值所在。本案中,以甲公司的公章是否惯常使用为例,假公章到底是公司惯常使用的备案外的公章还是被不法分子冒用的印鉴?往往是在审判者一念之间,当审判者的心证形成,所有的案件证据都会被做出大相径庭的解读。
当乙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了所谓“惯常使用”的证据,我们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的分析后指出,伪造的公章不论使用多少次都是不法分子冒用的行为并非惯常使用。说服法庭的这个过程异常艰辛,因为甲公司确与马某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如何将问题阐述清楚又不至于使法庭产生新的疑问才是最考验律师功力的时刻。
最终法庭采纳了我们的观点,这也是对我们对于多年的执业经验、对案件辛苦耕耘的肯定。
第五,诚信诉讼的重要性。诚信诉讼在很多人看来似乎是句口号,但在本案中我深深的体会到诚信诉讼是最能说服审判者的。乙公司在二审中委托了新的代理人导致二审中乙公司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发生很多重要的改变。
如:一审时,乙公司明确表明其履行的是与甲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审败诉后,乙公司为增加二审改判的机率,称其同时履行的两份合同,即与甲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与分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对于甲公司曾支付给乙公司的款项,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及,但在二审中提出了曾收到甲公司的款项,并欲以此引导法庭认定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
这一系列行为虽为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增加了难度,但我们站在有利于甲公司的角度进行回应,指出乙公司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不诚信行为,原因就在于其明知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马某而不是甲公司,所以才会出现一、二审当中对自已履行的到底是哪份合同都搞不清楚的情况。
关于甲公司曾支付乙公司款项的问题,我们也在向甲公司了解情况后承认这一事实,同时我们指出,支付款项并不代表是支付的本案货款。当然这其中就涉及到甲公司与马某的业务关系,我们则并不回避如实向法庭进行了说明并主动提交了证据,完全打消了法庭对于这一问题的疑问。
相较之下,甲公司实事求是的态度和坦荡的行为,更让法庭相信甲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责任。
所以,真正体现律师价值的,应该是在尊重事实基础上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解释,并提交法庭参考以引导诉讼进程,而不应一味用回避、隐瞒或狡辩方式回应问题,那样只会起到反作用。
回头看本案的代理过程,虽困难重重但很有收获。每一个复杂案件的代理,对我们专业水平都会有很大考验和提升,更有甚者会影响我们的三观。能遇到这样的案件并最终取得胜诉,也是作为一名律师需要深深感恩的。
办理本案过程中,首先感谢客户对我的高度信任和支持,其次我得到了很多商法、行政法、刑法领域专家的指导以及团队小伙伴们的支持,在我一度为案件觉得纠结苦恼无限痛苦的时候,是你们给了我方向指导以及坚定的力量,在此一并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