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解散之诉的实践分析

时间:2021-12-06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有限责任公司解散之诉的实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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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诉,是指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法律限制较多、缺少有效的交易市场,导致股东不易退出,更易形成僵局。在形成僵局之后,冲突一方无法退出公司,或冲突各方均不愿退出公司,无其他途径解决的,可考虑通过“公司解散之诉”,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案件简介】
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从2006年6月1日起,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诉讼过程】
2006年11月28日,林方清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散凯莱公司;
2009年12月3日,苏州中院向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沈瑞良进行调查。调查中,沈瑞良表示凯莱公司目前经营正常,业绩良好,为了使凯莱公司能够存续,服装城管委会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2009年12月8日,苏州中院(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林方清不服,上诉至江苏高院;
2010年2月21日,江苏高院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12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2月15日、12月16日两次组织林方清与戴小明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共识,也未接受服装城管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性方案;
2010年10月19日,江苏高院作出(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法院审理要点】
一、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建立在其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有效运行的基础上,判断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上述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入手,加以综合分析。
1、凯莱公司已持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及“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两种具体情形,均属于判断公司是否出现股东僵局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拥有对等的表决权,同时,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凯莱公司只有在两位股东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凯莱公司的持股比例与议事规则无异于赋予股东一票否决权,只要两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进而影响公司的运作。可见,凯莱公司关于股东持股比例、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的制度设计本身,使得该公司更易于出现表决僵局,而且僵局一旦形成,难以打破。从2006年6月1日之后,凯莱公司再未召开过股东会。凯莱公司持续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时间至今已长达四年,凯莱公司不能也不再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形成了股东僵局,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
2、凯莱公司执行董事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体现权力机构的意志。根据公司章程,凯莱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戴小明担任。由于出现股东僵局,凯莱公司股东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无法行使章程规定的决定公司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等相关职权。同时,执行董事戴小明正是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在此情况下,凯莱公司的执行机构即执行董事戴小明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依据股东会的决议,无法贯彻权力机构的意志,相反,体现的正是对立股东中一方的个人意志。可见,凯莱公司股东会机制的失灵已进一步影响到执行机构的运作。
3、凯莱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根据公司章程,凯莱公司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由林方清担任,但是,林方清并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林方清关于查询财务资料的要求一再遭到拒绝。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且对于监事的该项监督职权,《公司法》并未设置限制条件,但执行董事戴小明却以林方清未提交书面查阅申请、未说明查账目的等理由不予配合,监事林方清无法有效地对执行董事戴小明的行为进行监督及纠正。可见,由于林方清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凯莱公司的监督机构实际上已无法发挥监督的作用。
4、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在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的情况下,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陷入困境的局面。因此,凯莱公司与戴小明以公司仍在盈利为由,认为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尚未发生严重困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二、凯莱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林方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作为股东而言,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股东通过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来争取利益的最大化、保证收益的及时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出现严重困难,则有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以及股东权利实现通道的畅通,进而对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本案中,凯莱公司的内部运作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虽为持有凯莱公司50%股份的股东及监事,但其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被剥夺的状态。由于凯莱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林方清并不能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参与公司决策,亦不能有效地行使监督权。林方清投资设立凯菜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如果这样的局面继续存续,林方清的合法权益将进一步遭受重大损失。
三、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
    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是因为,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回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但是,立法对此所抱的谨慎态度并不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对于那些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多种方法仍无法化解纠纷时,只能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因此,在强调司法解散公司前置程序的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否则,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如聘请中间人进行调和、要求查阅财务账册等,双方的沟通还涉及到凯莱公司内部制度的修改、重新选举执行董事与监事、收购股权等。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服装城管委会作为管理部门曾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并提出了对凯莱公司进行审计、修改章程、聘请职业经理人进行管理等建议性方案,对此,各方当事人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二审法院也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角度出发,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进行调解,并组织当事人探寻化解僵局的办法,但均无成效。据此,本院认为,凯莱公司的股东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打破公司僵局,符合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如果再要求林方清继续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也有违公司司法解散前置程序的立法本意。
四、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由于凯莱公司股东戴小明、林方清之间存有较大矛盾,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机制不能按照约定程序作出决策,凯莱公司长期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的僵局,现有僵局如继续存续,将进一步损害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林方清作为持股50%的股东提出解散凯莱公司,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凯莱公司司法解散条件尚未成就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来源】
       https://wenshu.court.gov.cn/
       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8号
 
【经验总结】
江苏天弈成律师事务所李好长期从事民商事领域研究,娴熟运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法领域的复杂、疑难案件有着精准分析与解读。
一、公司司法解散原则
公司解散属于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方利益主体,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因此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的处理慎之又慎,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判决解散公司。
二、公司解散的条件
1、公司解散的目的
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
2、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解散纠纷的实质条件为(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3、“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由此可见,“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审查,应从公司组织机构和管理机构是否无法正常运行,是否对公司事项无法做出有效决议,公司的一切事物是否处于瘫痪状态等综合分析。
若公司会议机制仍能运转,持股比例较低股东认为其意见不被采纳进而损害自己利益,可采取退出公司等方式维护权益,不能据此主张解散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首先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为维护商业经营的稳定和安全,不能仅因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就将公司解散,更不能因为一个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解散公司,只有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调解方可解散。
再者,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困难”更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否则会对社会经济尤其是公司经营所涉及的其他社会关系造成损害和不稳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7月17日生效)第13条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在未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前提下,股东分红及知情权的形式并非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认为上述权利受到损害的,可以诉请要求分配利润或提供账册查询,性质上不属于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事由。
相关司法案例中认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特殊情形有以下几种:(1)对于将董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将其董事会类比股东会相关情形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3)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甚至股东会议机制失灵,因此仅以长期未召开股东会不能当然认定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4)公司是否能够解散不取决于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因此不论是否为过错方均可请求解散公司。
4、“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下,即可推导出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表现为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僵局长期持续的状态下,公司继续存续会产生更多经营成本、摊薄股东利润甚至增加公司负债风险,公司股东的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公司虽有盈利能力,但公司僵局不能解决,股东出资目的的实现存在重大障碍,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盈利状态下,股东无法参与经营的,公司长期盈利而未分配利润亦属于损害股东利益。
5、“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其他途径”主要是指非诉方式,如自行协商、行业调解、人民调解等。其中法定的其他途径仅包括法院组织调解,法院调解的方向包括: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公司减资;公司分立等。如果经调解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过自行协商、第三方调解、诉讼中法院调解等无法解决的,一般认为符合“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条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明确对于公司僵局的处理“并非要求必须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
三、公司解散之诉的程序
1、诉讼主体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和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作为原告发起诉讼。被告应为被请求解散的公司。第三人为被请求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主动申请加入诉讼的其他有关利害关系人(或有)。
2、管辖法院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地域管辖为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案件应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因此如果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公司解散案件,还应该与当地法院沟通确认管辖法院。
3、财产、证据保全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财产及证据(证据包括财务账册)保全。
4、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程序的衔接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不得同时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组织清算,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股东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