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最近代理了一起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最终以对方当庭赔付,我方撤诉结案。回顾这个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值得探讨,即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公司人格否定,要求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20年9月7日,王某与A公司达成销售代理合同关系,约定王某支付10万元某品牌代理加盟费,成为联合创始人,A公司交付等值货物及推荐奖励。王某根据A公司提供的收款账信息分两笔向李某、B公司支付了加盟代理费,王某在代理期间为A公司推荐了多名客户,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A公司未向王某支付2020年11月后的推荐奖励,后王某多次催要推荐奖励,但A公司一直推脱不予支付,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本案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找到笔者代理案件,因诉请不明确,笔者在第二次开庭前,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重新梳理了本案诉请,原诉请笼统要求A公司、B公司及李某支付推荐奖励,变更后的诉请为要求A公司支付推荐奖励,李某、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变更诉请的逻辑在于,王某与A公司建立了销售代理合同关系,但代理加盟费却付到李某的个人账户,推荐奖励也是由李某的个人账户直接支付给王某,李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律依据
什么是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通常来说是指,由于公司资本运营和财产管理不规范,公司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收支公司经营款项,且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该种情况发生在一人公司,或者家族企业的比较多。
这里,笔者不讨论“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主要探讨的是非“一人公司”和股东(一般为控股股东)财产混同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无法证明自己财产和公司财产独立的,对公司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对认定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混同也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在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三、类案检索
笔者检索了相关案例,对于“一人公司”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否定公司人格的案例较多,但该种情况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
针对非“非一人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实践中,各地法院已有相关案例,裁判观点对类似纠纷的解决具有很好借鉴意义。
案例1:
山东高院(2020)鲁民终2169号,李小辉因与山东明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曰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三、关于李曰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明眸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应当设立基本账户用于经营结算,并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李小辉的加盟费用及进货款等均转入李曰明个人账户,李曰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部分款项转入明眸公司,此种情况下,李曰明应当举证证明其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明眸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但目前李曰明及公司另一股东均未向公司实际出资,致使明眸公司并不具备与所从事的经营业务相匹配的资本,亦不具备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
广西高院(2020)桂民终432号,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右海房地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高方林委托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四)关于高方林对右海公司的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高方林持有右海公司90%的股份,系右海公司的控股股东。......从上述案件事实看出,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右海公司均是通过公司控股股东高方林的个人银行账户或高方林的POS机收取房屋买受人的购房款及“服务费”,购房款及“服务费”均由公司控股股东高方林个人控制及支配,从而造成右海公司的公司财产与控股股东高方林的个人财产在本案合同履行中无法区分,右海公司的公司人格与控股股东高方林的股东人格在本案中存在人格混同。控股股东高方林收取、控制、支配房屋买受人付给右海公司的购房款及“服务费”,造成右海公司代理销售房屋后,不能将房屋买受人交付的购房款及“服务费”返还给金之库公司的后果,严重损害了债权人金之库公司的利益,控股股东高方林的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第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应当对右海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
最高法知民终(2021)第380号,深圳市创梦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大道天相科技有限公司、宋柏怡、王平平、周凡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对构成财产混同否定公司人格的思路进行了详细论述,认定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混同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结合该起销售代理合同纠纷,在处理类似案件,认定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应重点围绕以下几方面进行论证:
1.公司经营款项是否通过股东个人账户收支。笔者代理的该起案件,A公司经营款项是通过股东李某个人账户进行收支。王某与A公司成立销售代理合同关系,代理加盟费本应支付至A公司账户,但李某却提供其个人账户收取了该笔费用,事后李某也并未将该笔费费用转至公司账户,且推荐奖励也是从李某个人账户直接支付给王某。单从王某和A公司、李某的本次交易可以看出,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并不是相互独立的。
2.公司账户和股东个人账户之间是否存在频繁性资金往来。通过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明细,查看股东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之间是否存在经常性资金往来,如存在,进一步查看股东打入公司账户每一笔款项的性质,及股东从公司账户支出的每一笔款项的具体用途或流向,如无法清晰判断每笔收支款项的性质或用途,公司或股东也未能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一般可以认为公司和股东个人之间财务不明晰。
3.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但实践中,在判断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时,如存在股东实际投入公司资本明显不足,通常要结合上述两点进行综合认定。
结语
以上是笔者办理该起案件过程中的经验所得,除了刚才讲到的三点,对于认定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依据和标准,还会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有所不同。但不管站在公司立场或股东角度,规范公司内部财务管理,才是避免类似法律风险的良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