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各方当事人应如何充分举证

时间:2022-08-17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各方当事人应如何充分举证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为一家生产和组装电梯相关部件等产品的公司,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A公司向生产商B公司直接采购e规格的触体开关347920个。
2010年9月6日,A公司与贸易公司C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向C公司采购B公司生产的e规格触体开关,A公司保证2011年8月31日前上述开关采购数量不少于36万个。自2010年9月起至2011年10月止,A公司共计向C公司采购上述开关合计29万个。
A公司与D电梯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A公司向D电梯公司供应电梯部件。2010年12月16日,A公司与D电梯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A公司向D电梯公司供应电梯配件,协议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6月至8月期间,D电梯公司陆续接到代理商投诉,称电梯运行发生故障,无法使用。D电梯公司经查认为故障原因系A公司供应的电梯厅门上的e规格安全开关触点弹力过大,导致门锁钩无法正常复位落锁,达不到GB7588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尺寸(7毫米的深度),必须全部予以更换。该部分电梯厅门对应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共计177578套,涉及e规格开关数量共计355156个。
2013年4月7日,D电梯公司与A公司签订《关于责任的和解协议》,约定:“D电梯公司与A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D电梯公司发现e规格开关不符合约定标准,给D电梯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由此,D电梯公司向A公司发出了一份索赔函,要求A公司向D电梯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6487468元,这其中11435281元属于劳动力成本费用,5060435元属于原材料费用以及运输费用。鉴于A公司愿意继续同D电梯公司保持合作关系,D电梯公司同意给予A公司一定的让步。现约定如下:A公司应在2013年10月底前将600万元按照每月分期支付的方式,在六个月内平均支付给D电梯公司⋯⋯”。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以质量扣款的名义,D电梯公司每月抵扣A公司货款100万元,共计抵扣了600万元。
A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1、判令B公司、C公司赔偿A公司因其生产销售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产品而造成的损失600万元及利息损失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对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在上诉期内虽然递交了上诉状,但并未按时缴纳上诉费,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生效。
 
二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B公司、C公司是否系案涉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
A公司认为B公司是案涉开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C公司是案涉开关的销售者。理由如下:
1、A公司分别向B公司、C公司均采购了开关,C公司也向B公司进行了采购,开关外形、结构完全一致,作为A公司仅凭肉眼无法分辨解。
2、虽然A公司提交的加盖的公章授权委托书与B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不一致,但同样该公章A公司无法辨认真伪,A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C公司是B公司案涉开关的代理商,除非B公司能够举证证明案涉开关并非系其生产,否则理应认定系其生产。
 
我们作为B公司代理人,认为:
1、案涉开关并非B公司生产和出售。经法院组织至D电梯公司现场勘验,从现场拆卸的开关来看,存在外观、材质等不同的两种产品,可以证明原告A公司向D电梯公司提交了假冒B公司的开关以及B公司生产的正品开关两种产品组装的电梯厅门,由此导致D电梯公司将所有的产品更换。
2、原告A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非B公司出具,且D电梯公司更换的所有替换产品均由B公司直接提供。B公司向C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只有74800个,而原告A公司从C公司采购涉案产品高达29万个,采购时间是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电梯厅门对应的批次和时间也是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这些都可以证明假冒B公司的产品并非B公司生产和出售。
3、B公司作为信誉良好的德资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从未出过因质量问题而被召回或索赔的情形,虽然被替换的开关高达30万个,但并非被替换的开关都存在质量问题,而是D电梯公司将这一批次电梯配件涉及的所有开关均予以替换。如果B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涉案开关系非标产品,B公司同时还向D电梯公司以及D电梯公司其他供应商供应涉案开关,但至今B公司未收到其他单位的质量异议,且替换的所有开关,也是D电梯公司直接向B公司采购。
C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相应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三、各方如何收集证据
 
      1、作为采购方如何举证证明产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如产品发生质量问题,购买方可以向产品销售方主张违约责任或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向销售方一方或者销售方、生产方两方主张侵权责任。本案中,B公司明确诉请为要求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定涉案开关系C公司销售,但作为原告A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缺陷。本案中,A公司为证明案涉开关存在缺陷,提交了D电梯公司的邮件、测量报告、情况说明、损失明细表以及其与D电梯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收据,但这些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开关是否存在缺陷。法院认为:“造成该事实无法查明的原因在于原告A公司与D电梯公司,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仅能约束双方当事人,而不能据此推断案涉产品确实存在缺陷。”
 笔者认为,作为采购方如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第一时间组织各方到现场,对质量问题产品进行确认并封样,共同委托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检测,并及时向销售方或生产方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如销售方或生产方到现场进行检测,应做好相应文字记录,由各方予以确认。
2、作为生产者如何举证证明产品并非其生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虽然有些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问题产品并非B公司生产,但所有的证据组合在一起,法院依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予以综合认定涉案产品并非B公司生产。
本案中,原告A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向B公司、C公司采购涉案开关,作为生产者B公司抗辩涉案质量问题开关并非其生产,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我们律师接受B公司委托后,多次与B公司管理人员、采购人员、技术人员和售后人员沟通,详细了解案情,指导公司收集如下相关证据提交给法院:
     (1)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供货清单、订单、增值税发票。证明C公司向B公司采购涉案开关数量为74800个。鉴于C公司未出庭,原告A公司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B公司与C公司之间往来数量仅有74800个,为了进一步印证我方观点,我们又提交了B公司的记账原始凭证,并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请求法院到C公司所在地税务部门调取C公司涉案开关抵税情况,税务部门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明细显示涉案开关进行抵扣的只有74800个,这也进一步印证了C公司向B公司采购的数量仅有74800个。
    (2)B公司与D电梯公司之间的供货单、订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证明D电梯公司与B公司长期存在良好稳定的业务合作,从未出现过任何产品质量问题,且自原告A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后,D电梯公司不再向原告A公司采购该款产品而是改为直接向B公司采购该款产品,同时也证明了D电梯公司向B公司采购产品不存在设计变更。
(3)D电梯公司向B公司采购用于替换问题开关的订单、送货单、发票。证明涉案产品出现问题后,D电梯公司直接向B公司采购替换产品,B公司生产产品并无任何质量问题。
(4)B公司其他同时期采购商提交的无任何质量问题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开关采购同时期有其他采购商向B公司采购涉案开关,并无任何质量问题,这些采购商有些还是D电梯公司的供应商。
此外,原告提交了盖有B公司印章的出具给C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C公司为B公司经销商,对于该份证据,我们经过比对后发现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B公司印章有细微差别,且B公司印章登记档案中并无出具给C公司授权委托的登记,因此,我们认为该份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为伪造,并向法院提交了印章真伪鉴定的申请。最终,经过鉴定,该印章与B公司提供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同时,根据与B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了解,D电梯公司仍留有部分替换后的开关,为了进一步印证我们的观点,我们向法院提交了《现场勘验申请书》。法院同意了我们的要求,并组织A公司、B公司代理律师、技术人员到现场勘验。D电梯公司确认:A公司采购开关组装上坎架组件组装在电梯厅门上,组装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的部分电梯厅门发生问题,为安全起见,D电梯公司将上述期间的开关全部召回;大部分召回的开关已经报废,现仅存几百套产品;重新采购的产品除加盖CE标志外,与以前产品无异。B公司技术人员在D电梯公司拿出来的涉案产品中,将B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和非B公司生产的涉案分开出来,并向法官说明了B公司产品和非B公司产品的区别点。
根据A公司和我方B公司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案涉问题开关并非B公司生产、销售,应系C公司销售。法院理由如下:
1)A公司每月采购e规格开关的数量连续、稳定,说明e规格开关对于A公司而言属及时性适用产品。发生故障的电梯门对应的批次期间为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而与该批次期间相对应的开关为A公司向C公司采购,故原告主张的案涉产品应系C公司销售。
2)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11月14日,B公司共向C公司供应涉案同型号开关74800个,发生故障的电梯门涉及开关数量355156个,上述开关数量显然无法与之匹配。
3)自2008年7月始,A公司便与B公司就e规格开关发生交易往来,并将其嵌入电梯门组件销售给D电梯公司,后于2010年6月中断,又于2011年11月恢复至今。自2007年1月始,D电梯公司即开始使用B公司生产的e规格开关,并一直延续至今。A公司与B公司交易中断期间,恰好为A公司向C公司采购开关的时间,也恰好为发生故障的电梯门对应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