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被告:周某某、朱某某、王某
原告丁某某丈夫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7年12月登记离婚。2017年2月1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丁某某立据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了利息及借期,原告丁某某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周某某。借款时,被告朱某某与王某共同经营服装生意。2018年5月23日,被告朱某某成立苏州凯威格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担任监事。
借款到期后,孙某某向被告王某催要借款,被告王某表示该借款被用于扩充厂房,因服装生意经营困难,未能及时偿还,经济好转后再偿还。后原告丁某某起诉至法院,主张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丁某某的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其与被告朱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从事服装生意,且在双方离婚后,亦成立公司从事服装生意,被告王某亦认可案涉借款系用来扩充厂房。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故认定案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案例注解
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也越来越复杂,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借贷案件也逐年递增。《民法典》第1064条虽然规定了共同生产经营,但未对共同生产经营的概念及认定标准进行明确,也并未出台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认定共同生产经营的标准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产生。、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的变化过程
《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41条系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原则确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原则也被理论界称为“用途论”。该条款规定的初衷主要是为了解决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在何种情况下非举债方负担举债方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问题。审判实务中,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若夫妻双方均否认借款系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借,债权人往往很难在事实、证据等方面予以反驳。
该条规定对于债权人的举证义务要求较高,所以在该条规定施行期间,夫妻双方利用假离婚等手段,通过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欺骗债权人的情况屡见不鲜。
为了防止夫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出现,2003年,最高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第24条规定,只要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非举债方要证明该债务属于举债方个人债务,其需证明债权人与举债方明确约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晓他们夫妻之间约定了分别财产制。该条规定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但也导致了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未举债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背负巨额债务的现象出现。
2017年2月28日,最高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予以在夫妻共同债务中排除。因非举债方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几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虚构或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该条补充规定对于纠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所带来的社会影响,收效甚微。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把握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必须产生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自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但婚前为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必须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经营活动。符合上述两个特征,不论是夫妻共同签字或仅一方签字,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1064条对于“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规定完全吸收了上述特征,且更为严格。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严格把握以下三要素:1.债务系夫妻一方所借,并且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2.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包括经营合意与共同参与;3.借款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二、“共同生产经营”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共同生产经营”包括夫妻共同意志的共同生产经营,对于是否还涵盖夫妻一方生产经营负债但未举债方获益的情形,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肯定说认为,应当将“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广义理解,朱虎教授认为共同生产经营包括夫妻双方以共同意志共同实际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也包括夫妻一方独自进行生产经营行为但夫妻另一方享受了生产经营所得收益。[1]夏吟兰教授认为认定共同生产经营其实是一种目的推定,即推定共同生产经营是否符合夫妻双方婚姻家庭需要或者推定共同生产经营应当囊括夫妻一方生产经营但所获得的收入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2]
否定说认为,共同生产经营应采用文义解释,即共同生产经营仅包括夫妻共同意志下生产经营,不应包括夫妻一方独自生产经营但未举债方获益的情形。吉林省桦甸市法院认为夫妻一方从事经营而另一方并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仅以此认定一方为经营所负债务均是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
笔者认为,应当将“共同生产经营”做广义理解,应当将生产经营活动收益的共同享有或合意决定生产经营活动作为“共同生产经营”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审判实务中应当主要审查以下两点:第一,夫妻之间是否形成共同生产经营合意,包括共同决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一方认可另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夫妻之间是否实际共享生产经营活动收益。
关于共同生产经营合意的理解。否定说认为,认定夫妻共同经营必须要求夫妻双方均参与经营管理,一般重点考虑夫妻双方是否在经营体中均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为经营体的股东、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否则便不具有共同性。若仅夫妻一方在经营体中参与管理,该债务便不能以共同生产经营为理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夫妻双方不必在经营体中共同参与管理。我国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中,大多情况下是夫妻一方直接参与经营体的管理,另一方可能只操持家务而不直接参与管理,参与管理一方的收入是家庭主要收入。夫妻之间虽然分工不同,但是经营管理的行为仍应概括为夫妻双方为了创造美好生活而表现出来的共同意思表示。若夫妻一方未直接参与经营管理,便无法认定共同生产经营,此观点与立法本意不相符,应结合夫妻双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地位及作用综合认定。
关于生产经营类型的理解。夫妻之间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方式,主要有夫妻共同投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其他有实体经营组织的经营活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现有的法律法规也无法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固有的定义解释或列举。笔者认为,基于对发展经济的鼓励,日常生活中的一些经营形式并未以合伙、公司、个体工商户等形式进行登记或注册,例如,自媒体行为、地摊行为,但只要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营利性行为均可认定为生产经营活动。
关于共享生产经营活动收益的理解。如果围绕共同受益构建评判标准,判定夫妻一方负债时,是否可以将夫妻一方名义负债当作是共同债务,只要看债务是否对配偶带来利益。[4]
该观点认为,要证明夫妻二人都获得了借款所带来的收益,把共同受益作为夫妻共同负债的核心评价标准。审判实务中,对于共同受益应当严格审查,必须非举债方因此负债获得了收益,且非举债方已经受益或受益具有高度可能性。避免非举债方因生产经营中的其他债务受益或因该债务其可能受益进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夫妻未签字一方实际参与了共同生产经营的过程,但是能够证明非举债方实际享受到了经营体带来的收益,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非举债方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共同生产经营中的“共同”的理解应做适当的扩大解释,以平衡非举债方与债权人的利益。
三、“共同生产经营”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民法典》的立法目是为了严格控制认定夫妻一方所引起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债权人在形成债务时,积极要求夫妻双方对于债务共债共签或保留好相应证据,以便从根本上解决夫妻债务认定的问题。为了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大额债务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达到债权人利益与夫妻未举债方利益的均衡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对该类型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责任。若债权人无法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该债务便无法据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就要求债权人在借款时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要求夫妻双方对于债务共债共签。
在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严格适用举证规则,有效约束债权人、夫妻双方,防止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范围过度扩张。
对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借款,在认定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时,法官应当将夫妻共同受益作为案件审查的重点要素之一。因除了夫妻双方均在经营体中担任职务,债权人可以通过工商登记查询到登记信息,否则债权人往往很难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因为夫妻之间的共同生产经营很多时候系家庭内部事务,夫妻之间关系的紧密程度较高。
为了避免夫妻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出现,笔者认为,不应当过于苛求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在审判实务中,若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系夫妻双方合意出借,亦或是非举债方因此债务获得了收益,从公平责任原则、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应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四、夫妻生活不安宁期间一方负债认定的特殊问题
《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民法典》规定了离婚冷静期,若该笔债务发生在离婚冷静期内,或者是夫妻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生活,此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该笔债务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未签字一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笔者认为,若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或者是离婚冷静期内,未签字夫妻一方并未获得经营体共同生产经营所得利益的,即使未签字夫妻一方在经营体中担任高级管理职务,亦不能据此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的认定,应从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公平角度出发,审判实践中,应当兼顾债务人及其配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