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交易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如果是按日计算或者说按未付款计算或者按照合同某一金额(如合同总价为计算基数)计算超过未付款的30%的时候,违约方提出调减的时候,法院是否必然会调减到30%以下?与此同时,当我们作为守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数额远大于30%的时候,我们的诉讼策略是全额主张还是主动调减至30%?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关于违约金过高的程度为多少需要调整至如何的法律规定为在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0规定:【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并无明文规定违约金与30%的约定,民法典中规定的调减在法理上也是基于社会公平、减少纷争的考虑。而未明文规定的反面也是在讲民事纠纷中鼓励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而为和契约精神的信守。因此,不必然调减至30%,根据九民纪要,主张调减一方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我们可以主动调减至30%,如果结合实际损失程度及过错程度及社会默认之“公序良俗”的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