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充分保证的,法院不应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时间:2023-09-26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充分保证的,法院不应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第23条第3款延续这一规定,在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日前,笔者代理的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即完全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在母公司仅提出抗辩——而未作任何举证——的情况下,支持了笔者的观点,驳回原告债权任要求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该案具体案情为:H公司与重庆Y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重庆Y公司配电生产项目进行施工,同时约定质保期两年。后双方因工程质量及质保金支付、是否存在工程增量等产生争议,H公司向重庆Y公司主张质保金95万元及工程增量款105万元。同时,基于重庆Y公司系苏州Y公司100%持股的全资子公司,要求苏州Y公司对重庆Y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受重庆Y公司及苏州Y公司的共同委托,笔者代理上述两家公司。笔者认为,H公司主张工程增量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对于应当支付的质保金95万元同意支付;H公司要求苏州Y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构成权利滥用,依法不应支持。
笔者在代理词中指出:《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因此,尊重和肯定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是法律适用的原则,而仅在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才例外地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H公司在起诉时已经申请了财产保全,超额查封重庆H公司账户232万元资金,且在本案中又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即便其诉讼请求全部成立,也不存在重庆Y公司无履行能力的问题。如果此时人民法院再判决苏州Y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本末倒置,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公司法人独立原则变为例外。H公司主张应当否定重庆Y公司的人格,苏州Y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完全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判决重庆Y公司支付质保金95万元,驳回H公司的其余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理由指出:对于H公司主张苏州Y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只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公司股东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重庆Y公司系苏州Y公司子公司,H公司已经保全并实际冻结了重庆Y公司银行存款2328544元,重庆Y公司具有履行能力;H公司亦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本院对其主张予以了支持。H公司的债权可以通过上述救济途径实现,其主张由苏州Y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笔者想说明的是,禁止权利滥用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对此,《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要“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等情形作出规制,从其反对解释来看,对债权人行使权利亦应作合理限制。在法人人格否认方面,《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是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根本推翻,应当慎重,只有在非如此将无法保障债权人利益时方得适用。否则,仍应尊重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