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布判例:疟疾虽超过48小时后死亡,仍

时间:2019-09-10

最高法院公布判例:疟疾虽超过48小时后死亡,仍应认定工伤!| 劳动法行天下
 
 
注:前半部分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后附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继梅工伤行政确认案,系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终审法院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仅指暴力,还包括其他意外造成的伤害。受害人所得疾病是非洲传染性极强的疟疾,主要传染途径为蚊虫叮咬,属意外伤害,其发病至死亡过程一直在疟疾疫区,本案只能在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而发生疟疾时,才能对其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否则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月,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技术合作公司)劳务派遣人员李万刚等人到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坦桑尼亚国项目部建设工地从事安装工作。2017年2月20日13时,李万刚身感不适,被送至坦桑尼亚当地医院检查,未化验出疟疾。当月21日晚,李万刚病情加重,项目部即派车送其到该国首都达累斯萨拉姆的阿迦汗医院救治,当月22日5时许入住该医院,因心跳呼吸衰竭、重症疟疾及多器官功能衰竭、弥散性血管内凝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5日6时许死亡。
2017年6月1日,南平技术合作公司向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7月11日,南平市人社局以“因感染疟疾,经救治无效,超过48小时死亡”为由,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南平技术合作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南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裁判理由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万刚突出疾病系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同时,适用该条例第14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有严格限制,未看到本案有这方面的证据或事实,故南平市人社局对李万刚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南平技术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南平技术合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仅指暴力,还包括其他意外造成的伤害。李万刚所得疾病是非洲传染性极强的疟疾,主要传染途径为蚊虫叮咬,属意外伤害。其发病至死亡过程一直在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坦桑尼亚国的项目建设地,该地区为疟疾疫区,从感染至发病具有一段潜伏期,要求南平技术合作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叮咬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显然难以举证,不利于合法合理地保护劳动者因意外遭受伤害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只能在有证据证明李万刚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而发生疟疾时,才能对其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否则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
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南平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三)典型意义
在“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务工人员在国外中资项目中从事劳动,参与他国基础设施和各项经济建设活动。劳动保障涉及赴外工作人员的基本权利,妥善处理好劳动保障问题,对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行稳致远具有重大意义。
同时,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不仅涉及中方企业本国员工,也会涉及各类中方企业外国员工以及外方企业中国员工等,行政机关相关处理不仅关乎员工切身权益,也关乎企业与职工、企业之间的和睦相处、可持续发展,甚至可能影响企业国际形象乃至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需要人民法院妥善应对,审慎办案,切实发挥好司法审查职能,保护好包括港澳台在内的本国及外籍员工合法权益。
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李万刚工作地为传染性极强的非洲疟疾疫区,所得疾病的传播在驻外当地具有诸多特殊、意外因素,认定在此背景下如受蚊虫叮咬导致感染疟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的“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既对传统意义上的“意外伤害”有所拓展,也符合对法规条文的目的解释,既合乎科学分配举证责任的法律逻辑,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关怀与温暖。
该案的处理,表明人民法院能够具体考虑驻外劳动者的特殊情境,避免机械办案,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出发,对规范不明确之处作出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的解释,充分保护了相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7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王继梅,女。
上诉人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因诉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平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玲,被上诉人南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小骏、杜铁军,原审第三人王继梅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荣到庭参加诉讼。南平人社局副局长杨忠连作为行政首长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1月10日,原告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外派员工李万刚等人到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坦桑尼亚国项目部建设工地从事安装工作。2017年2月20日13时(以下李万刚发病、救治、死亡时间,均为坦桑尼亚时间),李万刚身感不适,送其到当地医院检查,未化验出××。21日晚,李万刚病情加重,项目部即派车送其到该国首都达累斯萨拉姆的阿迦汗医院救治,22日5时许入住该医院,因心跳呼吸衰竭;重症××及多器官功能衰竭;弥散性血管内凝血,经抢救无效于25日6:00许死亡。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6月6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11日,被告作出南人社不认(2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李万刚感染××经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李万刚突发疾病系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规定的条件。
原告提出李万刚在出国务工期间,是因患××抢救无效死亡,而非其它疾病。××是非洲当地的一种蚊虫叮咬引起的传染疾病,具有其特殊性,是由特定的劳动环境造成,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并且该事件直接导致李万刚感染××死亡,属于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本院认为,适用该条款的规定,来认定工伤是有严格限制的,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二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三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纵观全案,未看到李万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证据或事实,故原告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原告的职工李万刚是感染××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外死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来判断李万刚伤亡能否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因李万刚是在抢救48小时之后死亡的,故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综上,被告作出对李万刚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万刚不属于工伤是错误的。李万刚所得的是非洲传染性极强的××,是由特定的劳动环境造成的,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属于意外伤害。本案既无法证明,也无必要证明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蚊虫叮咬感染××。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李万刚的死亡属于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万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外派员工李万刚等人到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坦桑尼亚国项目部建设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应将“外派员工”明确为劳务派遣,上诉人对李万刚系劳务派遣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诉南人社不认(2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李万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经审查,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工伤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李万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必须指出该法条中的“暴力等意外伤害”不仅指暴力,还包括其他意外造成的伤害,蚊虫叮咬形成伤害的属于意外伤害。李万刚所得的疾病是非洲传染性极强的××,主要的传染途径为蚊虫叮咬。李万刚从2015年至发病死亡一直在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坦桑尼亚国的项目建设地,而该地区为××疫区,被蚊虫叮咬可能导致传染××,而叮咬至××发病具有一段时间的潜伏期,因此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叮咬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显然是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要求,不利于合法合理地保护劳动者因意外遭受伤害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只能在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而发生××时,才能对李万刚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否则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李万刚系因意外伤害死亡,属于工伤。南人社不认(2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不认[2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秀  平
        审  判  员    张  文  硕
        审  判  员    吴  良  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历  宏